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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4-63937000
注册时间:2005-11-11
公司地址: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
简介:
一般项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金属制日用品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家用电器制造;物联网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家居用品制造;家用电器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家居用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日用品出租(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用洗涤剂生产;消毒器械生产;电热食品加工设备生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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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舜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2民终2102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金舜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孔华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沁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沁园公司与金舜源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后,案涉产品所有权在金舜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即发生转移,金舜源公司要求沁园公司对案涉产品“返修”,这是对案涉产品进行售后服务行为,售后行为并不影响案涉产品的所有权转移,即不存在沁园公司向金舜源公司返还货款的依据;2.案涉产品“返修”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并非均为产品质量问题,大多是金舜源公司在搬运、运输、存储过程中所导致的非产品质量问题。只有符合质量原因“返修”的费用由沁园公司承担,其中非质量原因“返修”的1061台维修费用137448.13元应当由金舜源公司承担。金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与赵国栋承诺第一批“返修”产品由“我司”承担。但赵国栋非沁园公司员工,其承诺对沁园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邮件信息显示赵国栋为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且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任何人员的口头承诺一律无效”;3.沁园公司对承兑贴息费用的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就承兑贴息费用达成协议,如金舜源公司无法完成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该承兑贴息费用沁园公司可以直接扣除不予返还。由于金舜源公司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因此沁园公司有权将该笔承兑贴息费用进行扣除。 金舜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沁园公司向金舜源公司返还货款737143元、承兑贴息费90584.19元、质保金30000元,合计857727.19元,并向金舜源公司支付利息(以857727.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苏宁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支付滞纳金(以857727.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苏宁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同期滞纳金日利率0.019%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沁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沁园公司、金舜源公司签订《2017年度电子商务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舜源公司为沁园公司电子商务经销商,所授权的平台为苏宁易购,授权店铺为沁园饮水机官方旗舰店,金舜源公司向沁园公司承诺本销售年度内向沁园公司采购总额不低于12000000元,实行款到发货原则,2017年销售年度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金舜源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在双方解除合同或终止本合同一年后,经沁园公司确认金舜源公司在合作期间无损害沁园公司利益行为、无任何违约行为方退还,期间不计利息。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的新的合同,但仍继续合作至2019年8、9月份。期间,金舜源公司向沁园公司退回产品返修,修复后再由沁园公司交付金舜源公司销售。合作期间,沁园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金舜源公司暂扣承兑贴息费用计90584.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双方争议如下:一、金舜源公司退回现在沁园公司处的产品数量;二、尚在沁园公司处的退回产品相应货款是否应予以退回;三、维修费用是否需要扣除;四、承兑贴息费用是否应予退还;五、利息以及滞纳金是否应予支付。 第一,金舜源公司退回现在沁园公司处的产品数量。金舜源公司主张现在沁园公司处的退回产品共计2063台,计737143元。沁园公司认可其中1402台在沁园公司处,总计692078元。就其余329台、计45065元的产品,金舜源公司称已经退回沁园公司处,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该产品尚在金舜源公司仓库,且金舜源公司也称无交付给沁园公司的材料,故对该部分产品已经退回沁园公司处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第二,就尚在沁园公司处的退回产品,沁园公司是否应该退款。沁园公司认为沁园公司收到金舜源公司货款后交付货物,金舜源公司收货后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金舜源公司。金舜源公司退还的产品实际是返修产品,即需要沁园公司进行维修处理的产品,其所有权人并非沁园公司,不应退还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金舜源公司将货物退还给沁园公司,至今剩余的产品尚在沁园公司处,即使如沁园公司所说,退还的产品系为返修,但双方终结合作至今一年有余,至今沁园公司也没有修理完毕并交还沁园公司。现双方也未提交有关退货、返修的约定的证据,故应当认为该部分产品已经退还给沁园公司,沁园公司应返还相应产品的货款。 第三,维修费用是否需要扣除。沁园公司主张退回的产品中部分系质量问题,部分非质量问题,非质量问题产品的返修费用应由金舜源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应在返还的货款中扣除。金舜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通过邮件已经确认相应的维修费用应由沁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现尚在沁园公司处的产品已经退还给沁园公司,相应产品的维修费用不应由金舜源公司承担。 第四,承兑贴息费用是否应予退还。双方确认暂扣的承兑贴息费用系因金舜源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故沁园公司扣除了承兑贴息费用。金舜源公司陈述该费用系沁园公司单方暂扣的费用,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沁园公司扣除。沁园公司陈述该费用不再退还,系因金舜源公司未完成销售额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舜源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对账单,沁园公司确认暂扣了承兑贴息费用90584.19元。根据对账单,承兑贴息系“暂扣”而非扣除,沁园公司陈述因金舜源公司未完成年度销售额度故不退还该贴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贴息费用系陆续累加而成,最后确认是否需要退还。至于该费用是否应予以退还,沁园公司称因金舜源公司未完成年度销售额度不退还贴息费用,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予以约定。故承兑贴息费用应退还金舜源公司。 第五,利息与滞纳金是否应予支付。金舜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9月解除合作,沁园公司应退还相应的货款、质保金、贴息费用但至今未予退还,现要求沁园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终止合作后并未进行结算,现金舜源公司也无双方约定退还货款及贴息费用时间的证据,故利息应自一审立案时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终止合同一年后经沁园公司确认金舜源公司未违约后支付,双方合同终止于2019年8月、9月,利息可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起算。金舜源公司主张利息按照苏宁商业银行保理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利息,该主张并无依据,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此外金舜源公司要求沁园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沁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金舜源公司货款692078元、质保金30000元、承兑贴息费用90584.19元,合计812662.19元,并支付金舜源公司以692078元及90584.1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舜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966元,保全申请费4809元,合计诉讼费用17775元,由金舜源公司负担1696元,沁园公司负担16079元。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上诉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孔华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晶晶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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