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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红庚
联系方式:020-38023989
注册时间:2007-03-22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简介:
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砌块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树木种植经营;电子产品销售;消防器材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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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齐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2民终787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厦门齐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宏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集团”)、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漳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齐相云、廖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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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齐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且逻辑错误,法律依据不明。1.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角美保障培训中心应收账款明细》中确认的借款金额和时间均完全一致,上诉人于出具《借款单》当日提取现金5万元,即向恒辉漳州分公司支付了《借款单》项下3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取现时间与借款单出具的时间相差近两个月”的情况。2.正如本案第三人齐相云所称,被上诉人出具该案涉100万元《借条》时,双方已确认好借款金额,再结合其已向被上诉人转账的15万元款项,后续再陆续支付至《借条》项下100万元即可,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亦完全符合建设施工项目各单位之间借款往来习惯。3.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强证据清单》,其中证据1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陆续取款共计92万元,系上诉人对已提交证据的补强。4.结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以及证据12,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四笔借款实际发生后,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9月7日多次书面确认案涉借款事实并形成书面文件。5.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证据7裁定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即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该10744137元中就包括了本案涉四笔借款,并且该裁定书已生效。廖飞虎与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均否认收到前述借款款项,与其在《协议书》及《角美保障培训中心应收账款明细》中盖章、签字摁手印多次书面确认借款事实的行为相互矛盾。案涉四笔借款的事实已在其它生效文书中被法院予以确认,其对本案应当具有预决效力。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构成要件,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举证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有书面《借条》或《借款单》予以支持。2.《借条》及《借款单》均有恒辉漳州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或其负责人廖飞虎签字确认,案涉四笔借款中,收款账号、账户信息均为廖飞虎提供。3.本案中涉及以现金出借的部分,亦已经由廖飞虎签字进行了确认,该现金出借部分的款项并不巨大,完全符合日常交易行为习惯,且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的取款记录予以佐证。4.除讼争借款单据外,在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后的多次工程各类款项结算文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多次确认了该讼争借款的累计金额,与《借条》和《借款单》上记载的本息计算方式完全吻合,并且与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证据7中确认的金额也完全一致。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恒辉集团、恒辉漳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恒辉集团、恒辉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上诉人承担责任。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上所写用途系用于上诉人恒辉漳州分公司角美工地的工程建设、工资款即认定廖飞虎的所签订借条的行为属于上诉人恒辉漳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凭齐相云向案外人陈四女转账的交易流水即认定借条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交付达69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不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 齐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廖飞虎签订借条的法律后果应由恒辉集团、恒辉漳州分公司实际承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讼争借条记载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金及利息经多次核算多次确认无误,恒辉集团、恒辉漳州分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 原审第三人齐相云书面陈述称,一、同意齐宏公司的各项主张;二、本案债权由齐宏公司享有。 原审第三人廖飞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齐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共同向齐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息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为4194750元(①2013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达成确认本息1922700元;②以借款本金14025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利息暂计为2272050元);2.判令由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购买财产保全险的保险费134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月2日,齐相云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四女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 2012年4月22日,齐相云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四女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2年4月23日,廖飞虎向齐相云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齐相云先生借人民币壹佰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按月利息叁分计取,还本金时一并计息清楚。注:日后补盖分公司章,此款用于角美公司工地工人支工资。到期未还款,按5分计利息。”廖飞虎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恒辉漳州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31日齐相云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四女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400000元。 2012年5月31日,廖飞虎向齐相云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齐相云先生借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此款按3分计算利息(小计1725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还清楚(到期未还应按5分计算利息)。廖飞虎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恒辉漳州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2年7月2日,廖飞虎向齐相云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借给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分公司工资款,每月按3分计收利息。”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单据注明“角美工地”。廖飞虎在“借款人”处签名,恒辉漳州分公司加盖印章,齐相云在“领导审批”处签名。 2012年7月2日,齐宏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恒辉漳州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借款”。 2012年8月27日,廖飞虎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为“角美保障旅工程费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廖飞虎在“借款人”、“经手人”处签名。 另查,恒辉漳州分公司系恒辉集团的分公司,2012年3月26日,恒辉漳州分公司经核准设立,负责人为陈四女,2014年6月16日,负责人变更为郑创雄。2011年11月12日,恒辉集团与廖飞虎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恒辉集团将福建闽南地区(限泉州、厦门、漳州)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业务承包给廖飞虎拓展,恒辉公司授权廖飞虎,由廖飞虎以恒辉漳州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上述地区的经营业务,承包期限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共5年。 后齐宏公司认为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未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故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423.2元。 一审庭审中,关于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项下的1000000元及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项下的172500元。齐宏公司陈述上述借款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齐相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陈四女合计840000元,由齐相云现金交付给廖飞虎920000元,2012年4月23日借条项下的1000000元的款项系上述840000元加上取现的160000元,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项下的172500元全部系取现由齐相云交付给廖飞虎;恒辉漳州分公司及廖飞虎与齐相云也于2013年元月9日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恒辉漳州分公司因开工初期资金紧张,向齐相云借用资金197.27万元,其中借款部分的明细具体如下:2012年4月23日前期借款1390000元、2012年7月2日前期借款260000元,2012年8月27日前期借款38100元,2012年10月28日前期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31日前期借款234600元。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抗辩未收到上述款项,其仅授权廖飞虎作为施工工程的负责人,并未授权借款,且转账有的发生在借条签订前,有的发生在借条签订后,时间上无法确认与上述借条项下款项的关联性。第三人齐相云陈述因恒辉漳州分公司承接工程时缺少资金,签借条时事先确认好金额,然后支付款项,故当时有多少前付多少,借条金额上其余款项后续再付。第三人廖飞虎陈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交易中的其他往来款项,当时恒辉漳州分公司指定负责人案外人陈四女的银行账户作为工程款项的收款账户,故由齐相云向陈四女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确实有收到,但收到的款项并非借贷,而是工程交易中的其他往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围绕各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金额1000000元)、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金额172500元)由廖飞虎、恒辉漳州分公司共同向齐相云出具,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据此抗辩齐宏公司并非上述借款的出借人,应由齐相云作为上述款项的出借人起诉主张权利,同时借款人也并非恒辉漳州分公司,至少廖飞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齐相云陈述上述借款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其与廖飞虎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而是齐宏公司出借给恒辉漳州分公司的款项,由廖飞虎(作为恒辉漳州分公司的受托人)向作为齐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齐相云确认上述款项。第三人廖飞虎陈述其个人与齐相云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其系接受恒辉漳州分公司的委托履行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事项,但上述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追加齐相云、廖飞虎作为第三人,并根据二人陈述的事实,因齐相云确认上述两份《借条》上的债权系齐宏公司所有,其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出借义务,故齐宏公司作为出借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而廖飞虎与恒辉公司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形成挂靠施工关系,其对外以恒辉漳州分公司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相关活动并签署相关文件的法律后果应由恒辉漳州分公司承担,且上述多份借条均明确指向借款用途系用于恒辉漳州分公司角美工地的工程建设、工资款,故廖飞虎的上述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恒辉漳州分公司承担,其并非共同借款人,故齐宏公司作为起诉主体并无不当,对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认为主体不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齐宏公司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借贷双方之后有签订《协议书》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虽确认金额部分包含借用资金197.27万元、委托齐宏公司购买钢筋款179.3183万元,委托齐宏公司购买水泥款40.5255万元,收取保证金41.30万元。其后所附的《应收账款明细》确认借款部分的明细具体如下:2012年4月23日前期借款1390000元、2012年7月2日前期借款260000元,2012年8月27日前期借款38100元,2012年10月28日前期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31日前期借款234600元。上述明细显示的日期虽与出具借条的时间有部分重合,但有部分日期的款项也未能体现,如2012年5月31日借条项下的172500元并未体现在《应收账款明细》中,且《协议书》上确认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相去甚远,齐宏公司虽抗辩上述金额包含利息,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结算形成上述金额,其陈述现金交付的事实部分实际经手人廖飞虎予以否认。从各方庭审陈述的内容来看,齐宏公司起诉的本案讼争款项的数额实际上是基于多种法律关系,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借款关系、有买卖合同关系涉及到的全部款项,齐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相云也未能当庭陈述区分清楚这些款项的性质,其将多种法律关系混同后将全部金额以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不符合事实。故对《协议书》确认的前期借款金额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不应作为实际出借款项的结算确认,实际出借款项应依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应交付款项的实际情况的证据来认定。因第三人齐相云陈述签订2012年4月23日的1000000元的借条是事先确认好金额,然后转款,故2012年1月2日、4月22日转账给案外人陈四女银行账户的合计150000元款项发生在签订借条之前,与之后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1000000元借条项下的款项,无法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不应认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31日齐相云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四女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400000元,合计690000元,齐宏公司、齐相云均陈述系1000000元借条项下的款项,1000000元借条项下的其余款项及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项下的172500元均通过现金交付,廖飞虎予以否认接收到上述现金,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也抗辩未收到上述款项,齐宏公司、齐相云应进一步证明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齐宏公司、齐相云仅提供取款凭证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已经交付给廖飞虎或者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故对齐宏公司认为存在现金交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2012年4月23日借条项下的本金应认定为690000元,对齐宏公司要求偿还1000000元本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上述借款因出借人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利息应以6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齐宏公司主张的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项下的172500元因缺乏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对齐宏公司要求偿还1725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日由恒辉漳州分公司授权廖飞虎向齐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相云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于当日由齐宏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交付上述200000元款项给恒辉漳州分公司对公账户,可以认定恒辉漳州分公司与齐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恒辉漳州分公司应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每月按3分计收利息,恒辉漳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利息,该未付利息标准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故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故利息应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齐宏公司主张的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2年8月27日廖飞虎出具的《借款单》,虽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齐宏公司陈述2012年6月7日齐相云取现50000元,其中30000元交付给廖飞虎,廖飞虎陈述其并未收到齐相云任何现金交付的款项,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也确认未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借款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齐相云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了上述30000元,其主张取现50000元中30000元交付给廖飞虎,取现时间与借款单出具的时间相差近两个多月,与常理不符,无法证明两笔款项的存在关联性。廖飞虎抗辩并未收到现金款项,齐相云及齐宏公司应进一步证明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但从目前齐相云及齐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现金交付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返还3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借款本金890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5月30日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为1443117元,故对齐宏公司主张偿还本息合计419475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恒辉漳州分公司系恒辉集团的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齐宏公司还主张恒辉漳州分公司、恒辉集团共同按比例承担因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2781元、保全保险费13423.2元,对保全费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因合同未约定,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齐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保全费2781元;二、驳回厦门齐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6元,由上诉人齐宏公司负担20253元,由上诉人恒辉集团、恒辉漳州分公司负担20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孙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姗)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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