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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38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健华
联系方式:0754-83827886
注册时间:1974-01-06
公司地址: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劳务派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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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深圳市晋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5民终1401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下称潮阳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晋荣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晋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阳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被上诉人晋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潮阳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扣减一审判决第一项货款本金中的100万元,即潮阳二建公司只需支付货款2652677.96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晋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潮阳二建公司与晋荣公司未完成对账。晋荣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没有经过潮阳二建公司成本部门的核算确认,也没有经过潮阳二建公司盖章确认。张碧成虽为项目负责人,但结算表上均备注“以实际核对数量为准”,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潮阳二建公司与晋荣公司已经对供货方量进行了对账并确认的事实。2.张碧成、胡德舜的签名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晋荣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及“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对潮阳二建公司没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所有关于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相关往来经济函件均需有与本合同一致的签章才视为有效”,那么“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及“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作为双方最重要的经济往来函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晋荣公司应当知晓上述文件必须加盖潮阳二建公司的公章才对潮阳二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晋荣公司曾于2019年多次联系潮阳二建公司总部人员,并提供了部分送货单,供潮阳二建公司成本部门核算。潮阳二建公司成本部门发现晋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存在虚报供货数量及单价计算错误的问题,遂要求晋荣公司降低结算金额。在与潮阳二建公司核算迟迟无法达成一致后,晋荣公司明知张碧成的签名不能代表潮阳二建公司,却于2020年1月份找到张碧成,强行要求其在“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及“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签名。而“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及“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均备注“以实际核对数量为准”,充分表明签字人员“张碧成”根本没有认真核对过实际供货量。“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虽备注有“核对无误”但该字迹与张碧成的字迹明显不一致,且没有写明落款时间。“核对无误”与“以实际核对数量为准”的表述也存在自相矛盾。显然,晋荣公司以此证据主张双方已经对账完成,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碧成、胡德舜的签名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晋荣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及“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对潮阳二建公司没有拘束力。3.晋荣公司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不足以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经潮阳二建公司核算,晋荣公司提交送货单中混凝土及砂浆的供货量总计为17301m3,与晋荣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及“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中总供货量18299m3,两者相差998m3双方购销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商品混凝土总量约为11000m3,实际供应量按潮阳二建公司项目部签收的送货单数量结算。晋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及“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中总供货量18299m3,两者相差998m3。因此,晋荣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与实际剩余货款金额存在非常大的差距。原审判决未将上述差额剔除,显然是错误的。第二,晋荣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调价函”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相冲突。调价函没有加盖潮阳二建公司的公章,签名人员根本无法核实为何人。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含税)按供货当期《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同标混凝土信息价格下浮33%结算,特殊混凝土的价格以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为基础,区分类型增加一定的单价金额,该条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所有关于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相关往来经济函件均需有与本合同一致的签章才视为有效”。晋荣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砂浆)调价函上没有加盖潮阳二建公司的公章,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该组证据无效,不得作为确定混凝土单价的证据。因此,混凝土的单价仍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商品混凝土调价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潮阳二建公司核查了晋荣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中的单价,发现大部分的单价不仅远远超过了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也超过了晋荣公司调价函中的单价。晋荣公司的发票开票金额为5157686.66元,与其主张的货款总额6645907.87元不能对应。可见,晋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严重自相矛盾的情形。庭审中,潮阳二建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在本案中,晋荣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及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的单价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调价函中的单价来确定的,但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商品混凝土调价函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晋荣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确认表及结算确认单中的单价及最终的金额也肯定是缺乏真实性的,同样也应不予采信。结合张碧成在上述结算表签名时特别备注的以实际核对数量为准,备注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张碧成并未认真的对于晋荣公司提供的表格中供货的数量和单价进行核算,如果张碧成有认真去核对数量和单价的话,其根本没有必要写这个特别的备注。而且晋荣公司在此后也曾以上述对账表和确认表找潮阳二建公司本部的工作人员及成本部人员来核算确认,成本部门发现晋荣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供货数量超过实际供货数量的问题,送货单存在非本案项目的送货单的情形,且供货量与实际供货量、单位与合同约定的单位价格不符的情形,双方差距有100余万元,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完成对账及结算。2.潮阳二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红花山混凝土工程量是潮阳二建公司提交给发包方的工程混凝土用量的重要文件,其中潮阳二建公司向发包方结算工程量是13075.2立方米,发包方在工程混凝土用量时只会比这个数据更少,而本案晋荣公司主张的工程混凝土的供货量为18299立方米,两者相差巨大,结算的这种工程量潮阳二建公司显然是不可能同意的。双方最终也没有在其出具的结算确认单以及确认表有盖章签字确认,这也可以体现出双方并没有完成对账。 晋荣公司辩称,1.晋荣公司与潮阳二建公司明显已经完成对账,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账结果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晋荣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各月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以及2018年9月28日双方最终对账确认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潮阳二建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在《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的胡德舜为其项目部财务人员,张碧成为其项目部负责人。胡德舜与张碧成的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完成各月货款的对账,张碧成所备注的“以实际核对数量为准”,指的正是双方根据各月《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核对的供货数量。且在长达一年多的对账过程中,潮阳二建公司从未对对账人员的身份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对账结果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张碧成、胡德舜的对账确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潮阳二建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当庭承认,胡德舜为其财务人员,张碧成为其项目负责人。同时,也对晋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业务联系函”的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面也明确记载张碧成是项目的负责人。因此,无论是胡德舜作为财务人员,每月与晋荣公司进行财务对账的行为,还是张碧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产生欠款进行确认的行为,均属于其代表潮阳二建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潮阳二建公司作出的行为。3.双方实际发生款项,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结果为准,双方在对账时就是根据当时每个月的送货单确认的金额,发票并不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不存在潮阳二建公司所称的自相矛盾。双方根据每月的混凝土用量,对账确认了《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又根据最终的欠款金额,对账确认了《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因此,双方实际发生的款项,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结果为准。双方在合同也同样约定以对账的结果为准,送货单和发票是对账单的佐证,并不存在所谓的与晋荣公司主张“自相矛盾”的情况。目前晋荣公司已经开出了5157686.66元的发票,潮阳二建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2793229.91元,连开票金额的一半都未足额支付。在潮阳二建公司违约并无故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晋荣公司只好暂停向其继续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砼款合计6645907.87元,目前判决未生效,晋荣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可随时开出剩余发票。请求驳回潮阳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晋荣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潮阳二建公司向晋荣公司支付货款3652677.96元;2.判决潮阳二建公司向晋荣公司支付至期间的货款利息79533.56元;3.判决潮阳二建公司向晋荣公司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自至,以3852677.96元为基数;自,以3652677.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利息为277110.97元);4.判决潮阳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潮阳二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晋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HSZXGX-02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光明新区红花山中学项目,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光明新区松白路与风景南路交汇处;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甲方试验人员随机抽样对混凝土进行塌落度抽检,甲方现场验收人员对混凝土等级进行核实,送货单须有甲方项目材料员签字视为有效,并按此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方式:每月16-18为对账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本月(从上月16日到本月15日)乙方向甲方实际供货数量,甲方项目部将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办理验收单后交甲方成本部,甲方成本部核实数量、金额无误后通知乙方对账,对账后乙方提供与验收单金额相吻合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甲方视此款暂未结算,不作为当月货款处理;付款方式: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已核对货款的75%,剩余货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甲、乙双方所有关于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相关往来经济函件均需有与本合同一致的签章才视为有效。 合同签订后,晋荣公司依约向潮阳二建公司供货。,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1.至应收账款为39689.80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39689.80元;2.至应收账款为100298.04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139987.84元;3.至应收账款为37938.31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177926.15元;4.至应收账款为158358.56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336284.71元;5.至应收账款为64313290元,本月已收回10万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879417.61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336284.71元。,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至应收账款为1513812.30元,本月已收回336284.71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2056945.20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643132.90元,但晋荣公司退回10万元,晋荣公司实际收回货款543132.90元。,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至应收账款为845867.23元,本月已收回543132.90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2359679.53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50万元。,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至应收账款为995967.88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3355647.41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30万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20万元。,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1.至应收账款为292590.59元,本月已收回80万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2848328元;2.至应收账款为122575.41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2970813.42元。,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至应收账款为545593.09元,本月已收回20万元,截至2018年4月15日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3316406.51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10万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413812.30元。,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至应收账款为571007.78元,本月已收回10万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3787414.29元。,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至应收账款为286732.65元,本月已收回413812.30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3660334.64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20万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10万元。,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至应收账款为196643.32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3856977.96元。,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至应收账款为289580.62元,本月已收回20万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3946558.58元。,双方进行对账,潮阳二建公司确认:至应收账款为6119.41元,本月已收回10万元,截至止应收货款累计结余3852677.99元。同日,晋荣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潮阳二建公司项目财务胡德舜在收货单位核对人处签字确认,《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载明:砼款合计6645907.87元,收款合计2793229.91元,尚欠砼款合计3852677.96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10万元;,潮阳二建公司支付晋荣公司10万元。,潮阳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碧成在晋荣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另查明,光明新区红花山中学项目工程主体在2018年8月底封顶。 一审法院认为,晋荣公司与潮阳二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晋荣公司已依约供货,潮阳二建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晋荣公司要求潮阳二建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3652677.96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晋荣公司要求潮阳二建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故对晋荣公司要求潮阳二建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潮阳二建公司违约,潮阳二建公司应从晋荣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晋荣公司支付违约金。潮阳二建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潮阳二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晋荣公司欠款3652677.96元及违约金(自,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晋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4元,由晋荣公司负担3460元,由潮阳二建公司负担35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潮阳二建公司负担。晋荣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其中35414元,予以退回。潮阳二建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414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潮阳二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证明涉案的工程混凝土价格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的官网上每月均有公布,而上面公布的信息已经经潮阳二建公司统计,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中明确的进行了汇总。晋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以及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当中的单价与潮阳二建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中的单价是不相对应的,存在单价超高的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晋荣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每个月的供货量以及金额是由潮阳二建公司制作对账单确认数字后再通知晋荣公司去确认和对账,双方的混凝土的金额应该以对账为准,且在长达一年多的对账过程中,潮阳二建公司都没有对对账的人员及金额提出过异议,因此双方的混凝土价格应以双方的对账结果为准。因晋荣公司对潮阳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负担。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38874元,超过应负担部分的二审受理费25074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姚焕丹 审判员翁晓红 审判员江炯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晓銮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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