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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仲崇涛
联系方式:15155144625
注册时间:2017-07-10
公司地址: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自编283室
简介:
基坑支护服务;建筑结构加固补强;建筑结构防水补漏;混凝土切割、钻凿;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古建筑工程服务;室内体育场、娱乐设施工程服务;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室外娱乐用设施工程施工;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水井钻探施工;混凝土泵送;路牌、路标、广告牌安装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港口及航运设施工程建筑;海洋工程建筑;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专业施工;架线工程服务;工程排水施工服务;照明系统安装;热力管网建设;建筑劳务分包;桩基检测服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工程服务;飞机场及设施工程服务;交通标志施工;交通标线施工;道路护栏安装;基坑监测服务;电力输送设施安装工程服务;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安装工程服务;输水管道工程施工服务;输水管道设施安装服务;风险投资;项目投资(不含许可经营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城市轨道桥梁工程服务;城市地铁隧道工程服务;工程环保设施施工;工程围栏装卸施工;土石方工程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零售;机械设备租赁;矿山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机械设备专业清洗服务;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建材、装饰材料批发;木质装饰材料零售;陶瓷装饰材料零售;金属装饰材料零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防水建筑材料制造;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建筑材料检验服务;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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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203民初11528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公司)、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琬琳、彭丽娜、被告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三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共同向三航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356753.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5月26日为1058902.6元,此后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福州中建公司因承建“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之需,与三航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三航公司向福州中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7年6月9日,中建一公司(即福州中建公司的总公司)与三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5-补1的《华润中心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混凝土的调价事宜。2017年9月,三航公司与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确认自2017年9月1日起,中铁公司代替中建一公司承担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航公司依约履行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在混凝土交易过程中,均是由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三航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陆续向三航公司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共同拖欠三航公司货款总计6356753.54元。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每月20日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结算后甲方可延期150天支付结算额的80%货款,甲方付款宽限期为15天,余款20%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付至95%给乙方,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混凝土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的1个月内付清。”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三航公司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4.75%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的基础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要求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辩称,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签订后,中建一公司已将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5-补1的《华润中心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中铁公司,由中铁公司取代了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成为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5-补1的《华润中心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而中建一公司、福州中建公司已经退出合同。 《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签订后,由于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均属中建系旗下的独立企业,因此,“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人员一并划归中铁公司,并将对外继续使用的原先由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使用的项目章移交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受让合同权利后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5-补1的《华润中心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期间,中铁公司继续使用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移交的项目部印章,并使用该项目章在2017年11月1日向三航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此后,中铁公司指示中建一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向三航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三航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三航公司对中铁公司沿用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项目相关人员及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知情,中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人员及使用项目部印章代表的是中铁公司而不是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因此,三航公司再向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主张前述合同权利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签订后,中铁公司受让了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就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5-补1的《华润中心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中铁公司确应向三航公司支付货款6356753.54元,但三航公司未向中铁公司开具发票,应当扣除相应的发票税点,按照8068261.8元扣除税点3%,即扣除242047.85元。且按照合同约定,三航公司应当在中铁公司付款前向中铁公司开具发票财务收据及已盖章并签字的招标采购结算单,三航公司并未提供,因此中铁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还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中铁公司没有收到三航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其财务收据,所以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三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当上浮利率标准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中建公司系中建一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福州中建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代表中建一公司与三航公司签订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三航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向福州中建公司在厦门地区承建的“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提供部分商品混凝土;每批混凝土供应前由福州中建公司指定联系人(材料员彭小丽,电话:138××××3560)提前24小时以传真或电话通知三航公司供应,三航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经福州中建公司指定的材料员(材料员彭小丽,电话:138××××3560)或材料管理验收小组成员验收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混凝土供应量以福州中建公司施工现场签收的发货单累计实际数量为准,每月20日(即上月21号至本月20号)为结算日,对账单需福州中建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材料员签字进行确认;结算付款方式:每月20日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结算后甲方可延期150天支付结算额的80%货款,福州中建公司付款宽限期为15天,余款20%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混凝土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的1个月内付清;三航公司须将当月采购结算金额的发票、财务收据、已盖公章并签字的《招标采购结算单》等收款材料及时送到买方物资部,否则福州中建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货款;福州中建公司必须在供完最后一次砼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2017年6月9日,三航公司、中建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5-补1的《华润中心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提高混凝土单价,在原有合同单价基础上增加每立方米28.8元,其他条款案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是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7年9月1日,三航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各方同意中铁公司取代中建一公司成为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一方,从2017年9月1日起生效,中铁公司将获得前述合同下原来中建一公司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中建一公司原来应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三航公司同意完全免除中建一公司在变更日之后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三航公司与中建一公司之间已验工计价31880179.3元,三航公司已开具给中建一公司发票金额为31880179.3元,三航公司尚需开具给中建一公司发票金额为0元,中铁公司与三航公司分包工程的范围和金额【暂按合同金额减去已验工计价(含暂估)金额】为13119820.7元,已验工计价工程款结算支付及发票开具办法:以2017年8月31日验工计价所确定的金额办理结算,三航公司按结算金额开具全额发票给中建一公司,已结算金额中扣取的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质量保修金由中建一公司财务统一划转至中铁公司,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完成后按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退还。中建一公司已支付三航公司分包工程款21347786.89元,尚需支付工程款10532392.41元,尚需支付工程款由中铁公司代中建一公司按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支付。 三航公司因履行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多次向“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多次与需方结算(结算日期和金额详见附表)。供应时段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在《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上记载的需方为中建一公司,“需方结算员签认”一栏签字的人员为“彭晓丽”。在供应时段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的《2018年11月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对账单》记载的需方单位为福州中建公司,“物资设备部”一栏签字的人员为“彭晓丽”,《2018年11月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对账单》的“建造总监”、“商务总监”、“项目经理”栏目与供应时段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3日、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的《2018年12月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对账单》记载的“需方单位”及“建造总监”、“商务总监”、“项目经理”栏目签字人员签字均一致。根据《2018年12月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对账单》记载,至本月累计供货金额39948441.1元。在审理中,中铁公司确认案涉混凝土合同项下的结算款项为39948441.1元,三航公司确认已收到相应付款33591687.56元。 在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的《付款计划》中,载明:我司在11月15日左右付款60万元,12月付款140万元,2018年1月付款200万元。《付款计划》的落款单位为“厦门华润项目”,加盖的印章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三航公司、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对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于“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均予以确认。中铁公司确认在《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签订后,中建一公司、福州中建公司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移交给中铁公司,此后,中铁公司对外仍继续使用“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 中建一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三航公司付款40万元,于2018年10月3日向三航公司付款100万。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均确认中建一公司向三航公司付款系接受中铁公司指示付款。 三航公司、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均确认“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在审理中,三航公司主张前述工程项目主体封顶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主张项目主体封顶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7年8月2日前,中建一公司、福州中建公司收到三航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31880179.3元的发票。此后,三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提供发票、财务收据和采购清单。 在审理中,三航公司、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确认三航公司开具发票的流程为:三航公司将发票、财务收据及采购清单交给中建一公司,中建一公司签收后将发票复印件签字寄回给三航公司。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对于“彭晓丽”即为合同编号为C2C1020104201501CL04/2015-15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指定材料员“彭小丽”无异议。中建一公司、福州中建公司确认在《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签订后,“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已经由中建一公司、福州中建公司整体划转至中铁公司工作,项目印章也移交给中铁公司对外使用,但福州中建公司、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并未就前述主张提供证据。三航公司确认并未向三航公司告知“彭晓丽”已经中建系统内部调整工作岗位并已与中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判决结果
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6753.54元; 二、驳回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5元,由三航公司负担4549元,中建一公司、中铁公司共同负担2730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戴卫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邵尔逸 代书记员曾佳瑶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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