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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培洪
联系方式:0746-8613666
注册时间:2005-08-15
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106号
简介: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承包;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及维护保养;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监理;建筑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建材、路灯、照明产品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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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何康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湘1123执异8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双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康生、文世豪与被执行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建设”)、钟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浩建设以申请执行人何康生、文世豪申请执行已过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新浩建设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履行期间为30日。被申请人何康生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申请执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应为2020年11月28日,本院被申请人何康生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文世豪称,2018年判决结束以后,申请执行人2018年、2019年、2020年多次找新浩建设协商执行判决的事项,新浩公司董事长陈培洪多次接待,并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请求暂缓执行。2020年,钟金华表示以中标的新田公路工程项目抵偿执行款,其未同意。2019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去找陈培洪及其妻子协调此事时,证人周某是跟随一起的,可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多次找新浩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陈培洪口头答应在2019年农历三十日前给付40万,其他款项2020年一年内全部付清,综上所述,申请执行未过申请时效。 申请执行人何康生称,关于该笔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一直都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但被执行人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给付,并请求用其他的工程项目来抵扣此款,但申请执行人未予同意。考虑双方是熟悉人,申请执行人就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过申请执行人也一直在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同时,新浩建设法律顾问何进平也多次与申请执行人就此事协商,让申请执行人暂缓执行,因此,本案申请执行未过执行时效。 本院审查查明,文世豪、何康生与新浩建设、钟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湘11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钟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文世豪、何康生剩余工程款何部分合同押金共计140.245万元及6年的利息(利息以140.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钟金华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世豪、何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浩建设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湘11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宣判及送达。新浩建设、钟金华均于2018年11月14日收到二审判决书。因新浩建设、钟金华未按时履行义务,何康生、文世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湘1123执318号
判决结果
不予对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执318号案件中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徐昊 审判员肖运华 审判员邓永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江英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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