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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58万元
法定代表人:章宇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2009-02-03
公司地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号星隆国际广场21楼2108室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安防及报警系统施工专业承包,园林绿化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建筑工程设计;建筑物拆除;灌溉工程施工;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橡胶制品、机械产品及配件、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文化办公用品、照明电器、金属制品、阀门、电子元件、电线电缆、卫生洁具、消防设备、机电产品、水泵及配件、汽车摩托车配件、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花卉、苗木、建筑材料、矿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监控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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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1025民初800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临武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昌市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昌公司)与被告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敬,被告松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乐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松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603元;2、判令被告松雅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82975.78元(暂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按合同供货于被告在临武工地郴电国际自动化系统和配网信息系统改造工程。原告的货物送达被告工地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开具结算单及发票,结算总金额为800195.2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698592.2元,下欠货款101603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2975.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欠款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松雅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总金额为1139624.5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款项为400195.02元,被告支付款项为698592.2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被告将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结算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平账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平账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该证据结合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两批货物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原告方第一次提交的对账单和第二次提交的对账单,其认为两份对账单销售水泥的数据不一致,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原告称第一次提交的对账单存在遗漏,系公司财务人员失误。经本院核对,原告第二次提交的对账单时间、金额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金额相吻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销售建材、金属制品、五金交电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2017年7月1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购销货物名称、交易金额、供货地点、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到货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方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先款后货,而是按先货后款这一点从结算单的时间和付款时间对比可以证明。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乙方逾期交货,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3天不能交货,则视为无法交货,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3%计算。 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14日前,原告向被告销售了第一批货物,其中电线电缆200000元、水泥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和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40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转账200000元,2017年8月11日和8月14日向原告各转账100000元,共计转账400000元,第一批货款两清。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第二批货物,其中灯具100145.6元、镀锌钢管166324.6元、消防普材133725元,共计400195.2元。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98592.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账98592.2元,尚欠原告货款101603元。因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讼法院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昌市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01603元; 二、限被告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昌市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2975.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旭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碧霞 书记员曹跃华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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