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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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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3122万元
法定代表人:凌福发
联系方式:0379-63008399
注册时间:2006-09-26
公司地址:洛阳市洛宁县景阳镇虎沟村
简介:
矿产品采选、购销、加工、机械加工(以上项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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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原、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328民初1163号         判决日期:2021-09-14         法院:洛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中原诉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程钰珉、被告坤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治钦、刘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中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3万吨矿渣;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3日,原告赵中原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坤宇公司五龙金矿提供矿渣给赵中原,每吨售价10元。协议签订后,赵中原于2011年付给坤宇公司20万元,坤宇公司向赵中原供应矿渣一万吨。由于矿渣没有品位,不符合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约定,剩余矿渣一万吨,没有履行。2013年11月6日,坤宇公司五龙金矿给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2010年6月23日,赵中原与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由五龙金矿提供矿渣,每吨销售10元,2011年赵中原付给公司20万元,从五龙金矿拉走矿渣一万吨,剩余一万吨,由于矿渣没有品位,协商由五龙金矿提供三万吨。”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履行协议,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宇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虚假。1.原告诉状中“2010年6月23日,原告赵中原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的说法不是事实。坤宇公司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更不存在什么约定,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本提供不了所谓的“协议”。2.原告诉状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付给坤宇公司20万元”的说法同样不是事实。坤宇公司从没有收到过原告20万元,原告也不能提供转账或收款凭证,更不存在“原告说的矿渣没有品位、不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矿渣一万吨,没有履行”之说。 二、五龙金矿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1.该证明说“2010年6月23日赵中原与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由五龙金矿提供矿渣,每吨10元”,是与哪个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在哪儿。2.该证明说“2011年赵中原付给公司20万元”,付给了哪个公司、经手人是谁、付款手续在哪儿。3.该证明说“由于矿渣没有品位,协商由五龙金矿提供3万吨,由赵中原使用”,就现实情况说,矿渣本身就是提取金属后的渣子,那么原告说的矿渣品位应该是多少、当时是怎么约定的、依据是什么。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虚假、无中生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五龙金矿向原告赵中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6月23日,赵中原与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由五龙金矿提供矿渣,每吨销售10元。2011年赵中原付给公司20万元,从五龙金矿拉走矿渣1万吨,剩余1万吨。由于矿渣没有品位,协商由五龙金矿提供3万吨,由赵中原使用。”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五龙金矿系坤宇公司下属的金矿,财务不独立。现原、被告双方因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赵中原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中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赵中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海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曹萍萍 书记员张燕毅
判决日期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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