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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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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兵、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先勤、江苏八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民终2408号         判决日期:2021-09-14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孙红兵与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公司)、被上诉人王先勤、原审被告江苏八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孙红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八冶建设公司、王先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工程结算尾款农民工工资明细及发放花名册作为定案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先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八冶建设公司员工。 八冶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接受八冶建设公司结算单价意见,八冶建设公司决定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对本诉的判决结果。 八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八冶建设公司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反诉费用、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孙红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八冶建设公司诉请事实进行了认定,但以补充协议无效为由未支持反诉请求,合同虽然无效,但不能免除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孙红兵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我方是瓦工班组,承担的是单项劳务,工程延期与瓦工班组没有任何关联,八冶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王先勤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八冶置业公司述称,双方上诉与我方无关。 孙红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八冶建设公司、王先勤立即支付孙红兵工程劳务费4472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八冶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447226元付款责任。3.八冶建设公司、王先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八冶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孙红兵承担违约金20000元;2.孙红兵承担封顶逾期违约罚款20万元(约定逾期每日罚款5000元,计171天,自愿主张20万元);3.反诉费用由孙红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八冶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将淮阴区世纪华庭项目发包给八冶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消防、桩基支护;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 2015年10月2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附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淮安市淮阴区卫生路西侧、北京东路南侧。工程规模及内容:约49500㎡,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消防、智能化等工程。合同总价及结算方式:总价9475万元包干除设计变更、经审核认可的现场签证和本合同附言约定外,任何风险(包括市场风险和政策性风险等一切风险)已含在本合同包干总价内,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本工程主材如遇钢筋、商品砼、配电箱等异常上涨,甲方认为有需要,均可由甲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认价,结算时按甲方确认的价格计入。如乙方对甲方确认的价格不认可,甲方有权直接指定供应商。乙方不得以付款方式不同等任何原因提出异议,乙方在投标报价时,已经综合考虑相关成本和风险。施工期间人工费除特殊政策规定外按投标单价不作调整,但变更增加除外。工程款支付方式:桩基、支护桩完成付中标合同价款5%;±0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5%;所有建筑主体结构3层顶板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10%;所有建筑主体结构12层顶板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10%;所有建筑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20%;所有建筑内外粉刷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领取备案表后15日内支付中标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日内,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15日内,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1%。” 2015年10月1日,八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八冶建设公司委托公司工作人员王先勤作为派驻案涉工程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和签署相关文件等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 2016年11月2日,王先勤与孙红兵(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世纪华庭工程,由于工期要求紧,特对以下班组所承包的施工范围价格、进度、质量、安全作如下约定,价格方面:1#楼刘小华木工班组1-3层非标层价格按38元/㎡计算;2#3#楼孔新年木工班组1-3层非标层价格按38元/㎡计算;1#楼孙红兵瓦工班组地下室按77元/㎡计算,主楼按130元/㎡计算;1-5#楼李裕飞班组按建筑面积加1元/㎡,李裕飞所购的塑料保护层,水泥垫块等所有辅材由李裕飞承担。此价格调整后2#、3#楼屋顶全部做完保证年底2#楼塔吊能拆除,1#楼按项目部和班组所签订的进度施工,确保标准层五天一层,确保2017年元月23日前完成主体封顶,否则调整价格的单价中扣除5元/㎡。质量方面:按原施工合同执行,此补充协议和原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有效。工程进度方面:1#楼孙红兵确保每天24小时随时浇混凝土,李裕飞平板模结束确保一天钢筋绑扎结束,木工在每天下午下班时如剩余的工程量在三个小时内能结束必须加班做完,1#楼必须在2017年春节前封顶。工程质量方面:严格按图纸和规范施工,跑模及浇混凝土所浪费的混凝土由项目部现场核算后按二倍价格处罚,所有违规作业按项目部规定处罚,所有质量缺陷修补材料人工由责任班组承担。奖罚方面:如各班组通力配合1#楼在2017年春节前封顶,奖励各班组壹万元,否则罚款贰万元。” 2018年9月1日,丁浩(王先勤管理人员)向孙红兵出具一号楼工程量以及价款结算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地下室面积2887.23㎡×77元/㎡=222316元,一号楼±0以上面积17627.63㎡×130元/㎡=2291590元;地下室主楼面积:1294.77㎡×130元/㎡=168320元,合计2682226元-已付2076600元,余款605626元。同日,陶建国(王先勤称系其聘请的技术人员)签名确认,并注明同意建筑面积、工程量。 2018年9月4日,孙红兵与陶建国共同签名确认临时用工签证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各项零工工资数额为141300元(扣2000元)。 2018年9月9日,陶建国在该条据下方注明:总价2682226元,已付2115000元,尚余567226元+139000元(点工)=706226元,同时还写明:总价应减楼层标高修补、空调共4500元。 2019年9月29日,八冶置业公司与八冶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涉案工程决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决算总价为94438747元。目前,八冶置业公司已向八冶建设公司付款91975000元。八冶置业公司还提供付款明细证明工程借款以及代垫维修费等。八冶建设公司对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对其他事项不予确认,认为双方之间还需进行总结算。 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刘晓明与孙红兵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晓明欠孙红兵3号楼粉刷工资216380元,本人同意项目部从刘晓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余款50000元由项目部付款,按比例同步支付。后刘晓明向孙红兵付款10000元。 2018年9月12日,王先勤与陶建国共同签名确认“淮安世纪华庭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农民工工资明细及发放花名册”一份,花名册记录了各施工班组本次应付款数额以及余额。其中,关于孙红兵班组记载为:应付款20.45万元,余额40.95万元;关于案外人孙国际班组记载为应付款91.4万元,余额40万元。庭审中,法院依孙红兵的申请要求孙国际出庭作证,孙国际陈述各班组负责人在花名册签名后,王先勤要求各个班组都要出具承诺书,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尚欠工程款数额与花名册中的一致。此后,王先勤又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向孙红兵付款40000元、2020年6月5日向孙红兵付款50000元。 2018年9月13日,孙红兵向八冶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揽的世纪华庭部分1号楼瓦工工程,经双方结算,截止竣工备案完成,尚欠我工程款70.1726万元,本次支付20.45万元,余款49.7226万元,本人同意该项目结算完成后,建设方支付决算款后十日内结清。 孙红兵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孙红兵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其与代表八冶建设公司的王先勤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孙红兵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完工日期的承诺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红兵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孙红兵有权就涉案工程款要求进行结算。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孙红兵要求按照其本人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49.7226万元为计算基数。八冶建设公司认为应以孙红兵于2018年9月12日在《淮安世纪华庭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农民工工资明细及发放花名册》签名并领取20.45万元后确认的余额40.95万元为计算基数。法院认为,《淮安世纪华庭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农民工工资明细及发放花名册》系双方经过结算后作出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承诺书系孙红兵的单方行为,且八冶建设公司、王先勤不予认可,其证据证明力低于花名册。王先勤作为八冶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八冶建设公司已向其授权,其在涉案工程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八冶建设公司承担。 关于案外人刘晓明委托八冶建设公司向孙红兵支付50000元工程款问题。因该委托支付行为仅发生在刘晓明与孙红兵之间,事后亦未得到八冶建设公司的追认或认可,依法对八冶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三点,结合王先勤又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向孙红兵付款40000元、2020年6月5日向孙红兵付款50000元的事实,法院确认八冶建设公司尚欠孙红兵工程款31.95万元。孙红兵要求八冶建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八冶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八冶置业公司与八冶建设公司进行了总结算,即不能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且有质保金未到返还期限,故八冶置业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八冶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孙红兵与代表八冶建设公司的王先勤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八冶建设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八冶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红兵工程款31.9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驳回孙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八冶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28元,由孙红兵负担3028元,八冶建设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八冶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孙红兵提交了结算单和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一审法院以《淮安世纪华庭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农民工工资明细及发放花名册》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错误,应当根据双方的往来进行最终结算。八冶建设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孙红兵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淮安世纪华庭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农民工工资明细及发放花名册》上无薛杨波签字。上诉人八冶建设公司提交了延误工期实际损失测算表、租赁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由于孙红兵延误工期造成我方机械费用和人工费用合计损失40.44万元。孙红兵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八冶建设公司欠付相关单位工程款,说明八冶建设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延误工期。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孙红兵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薛杨波与八冶建设公司结算材料,无法实现孙红兵的证明目的。八冶建设公司提交的损失测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所附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亦不能证明系因孙红兵原因导致其实际损失及损失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陶建国签字的临时用工签证单显示:零工55800元,包工+粉刷+王回家帮忙+楼层清理水电工垃圾费,合计49108元。前期2016年至2017年点工36400元。陶建国在该签证单注明:“同意项目部施工员所签点工单,粉刷和王回家干活由王先勤决定”。 《淮安世纪华庭项目工程结算尾款农民工工资明细及发放花名册》载明了工人姓名、应付款、余额、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联系电话等内容,该花名册共有涉及孙红兵在内的14人结算款,其中孙红兵一栏,载明:应付款20.45万元,余额40.95万元。孙国际一栏在余额部分更改为40万元,改动部分按捺手印。孙国际签字并捺印,孙红兵签字并捺印,薛杨波一栏无应付款,薛杨波未签字。王先勤、陶建国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红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梁新星 审判员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静
判决日期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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