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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758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继胜
联系方式:0519-81186701
注册时间:2010-08-24
公司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400号(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99号)
简介:
公共自行车系统的开发、制造、集成、安装、调试、销售及公共自行车系统信息技术服务,运营管理服务;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通信设备、电子设备、IC卡读写机的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滑板车、电动汽车、自动售货机、人工智能设备的开发、制造、销售、租赁和服务;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及系统集成;车棚、服务亭、监控系统、计算机软硬件、太阳能供电系统的销售及安装调试;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租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电池制造;电池销售;助动车制造;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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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霞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民终2823号         判决日期:2021-09-14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云霞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永安公司)、被上诉人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分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信局)、原审被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科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张云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判31913.2元;2.补充鉴定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在淮安淮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再调整上述第一项医疗费数额及赔偿总额;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鉴代审,认定上诉人在淮安淮海康复医院住院医疗费的事实错误。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用药合理性,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0月16日在淮安淮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费合理,否定2019年10月147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没有结合年龄、损伤程度、自身体质和临床治疗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上诉人根据在淮海医院的治疗情况,认为至少需要住院治疗六个月,一审司法鉴定认为仅治疗三个月。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第四项进行补充鉴定,故上诉人二审中要求对2019年10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补充鉴定。2.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自身的特殊体质状况,不属于承担法律责任上的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伤残损害责任承担50%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的赔偿数额3191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91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3.一审裁判理念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应当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将责任分配给最适合承担责任的主体,最大程度弥补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有助于增强被上诉人企业的社会安全责任意识,避免类似的危害事故再次发生。 被上诉人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答辩称,张云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经过和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我方也无法核实整个事件发生的真实性。我方认为如果事实是真实的,赔偿涉及的计算金额应以《司法鉴定书》的数据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市工信局、永安行科技未作陈述。 张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市工信局、永安行科技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914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办发(2013)82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利用市民卡系统建设运行城市公共自行车系统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82号文件”),对公共自行车系统项目采外包服务模式,选择服务外包商,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由其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营。2013年10月12日,市工信局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有限公司孙继胜签订《淮安市民卡公共自行车系统一期工程运营服务项目合同》,载明:运营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2013年11月,淮安分公司(甲方)与淮安移动(乙方)签订《淮安市民卡公共自行车停车点运程视频监控服务租赁合同》,载明:甲方租用乙方的“视频监控系统”,用于对淮安市民卡公共自行车停车点进行视频监控。2014年1月14日,淮安移动完成淮安市民卡公共自行车停车点远程视频监控项目的建设,申请竣工验收。2019年5月24日,市工信局(甲方)与永安行科技(乙方)签订的《淮安市公共自行车一期工程运营维护合同》,载明:项目模式采用政府服务外包模式,将公共自行车一期工程所有建设内容进行运行、维护、调度及日常管理,运维时间为1年,政府采用支付运维费的形式购买企业运维服务。运维期限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运营服务期内,现有设备设施维护、升级由乙方负责。永安行科技将运营维护交由永安公司负责,永安公司设立淮安分公司具体负责和处理。 2019年7月16日10时许,张云霞途经本市北大院西门北侧30米青柚教育门口时,被公共自行车监控杆砸伤。张云霞受伤后,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外伤致右髋部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患者约2小时前被路边重物砸中右髋部,当即感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及行走,后被人送到我院急诊诊治……”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头坏死、高血压病、糖尿病、高血脂症。2019年7月18日,一院对张云霞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7月23日,张云霞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审审理中,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否认张云霞受伤事实,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后,未能提交。 一审审理中,因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市工信局、永安行科技对张云霞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程度发生争议,经张云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25日,该所作出金湖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云霞右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9级伤残,本次外伤所致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张云霞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以8-10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8-10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张云霞在一院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品与本次外伤骨折有关,用药合理。4.被鉴定人张云霞在淮安淮海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住院,2019年10月16日前所使用的药物与本次外伤骨折有关,用药合理。张云霞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 张云霞质证称: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基本客观,认可结论第1、2、3项,对第4项不认可,理由: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没有针对张云霞损害情况、体质恢复情况作出用药是否合理的判断,且缺乏医疗病理基础及老年人康复治疗较长的特点作出合理客观的评价,另该结论与其鉴定意见第1、2项存在内在矛盾,建议对第4项重新鉴定,我们认为在康复医院治疗的合理期间应该是6-9个月之间。 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第3项其医药费总计为3668.26元,对于第4项在康复医院的费用不应算作医疗费。对第2项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按最低期限8个月计算。市工信局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由法庭依法审查做出裁判。 关于张云霞的具体诉讼请求。 一、关于医疗费。张云霞诉称,医疗费186045.14元,其中:一院为26875.76元,康复医院为159169.38元。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辩称,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认可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市工信局辩称,康复医院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 张云霞举证如下:1.一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张云霞医疗费总计26875.76元。2.出院记录(内容同上)。3.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载明张云霞于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1月17日,住院482天,医疗费为159169.38元。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必要康复费用,且已包含护理费、需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对该费用作为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市工信局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清单包含了五种疾病,费用清单没有加以区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云霞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0月16日住院期间发生费用为19273.30元。 二、关于护理费。张云霞诉称,护理费27000元(按9个月、100元/天计算)。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辩称,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240天、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400元。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云霞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按一院住院7天、康复医院住院478天、40元/天计算)。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辩称,认可一院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关于营养费。张云霞诉称,营养费9834.4元(按9个月计算)。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辩称,应按240天、12元/天的一半计算营养费为1440元。 五、关于交通费。张云霞诉称,交通费1000元。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辩称,对交通费不认可。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张云霞诉称,残疾赔偿金55862.4元【(24657元/年+5703元/元)×1.84×5年×20%】。 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5862.4元的50%计算为27913.2元。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云霞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16日10时许,张云霞途经本市北大院西门北侧30米青柚教育门口时,被公共自行车监控杆砸伤,证据较充分,应予认定。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案涉监控杆在发生损害时,由淮安分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支配的,淮安分公司作为监控杆的管理人,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淮安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应对张云霞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淮安分公司是永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永安公司承担。淮安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监控杆存在设计、施工缺陷,其辩解应追加淮安移动为本案被告,不予采信。 鉴于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不是案涉监控杆的管理人,为此,张云霞要求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市工信局主张张云霞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经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作诉讼证据使用。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云霞主张在一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6875.76元、在康复医院2019年10月16日前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273.30元,合计46149.06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云霞主张2019年10月17日以后在康复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地护工市场收费情况,张云霞主张护理费按9个月、100元/天计算为27000元,请求数额合理,应予认定。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对张云霞在一院住院7天及在康复医院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住院85天的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为368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张云霞超出前述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对张云霞在一院住院7天及在康复医院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住院85天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276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张云霞超出前述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永安公司、淮安分公司、永安行科技、市工信局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考司法鉴定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意见一致,为此,认定张云霞的残疾赔偿金27913.2元。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张云霞住院治疗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鉴于张云霞伤情,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云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4002.26元,由淮安分公司、永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云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4002.26元,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二、驳回张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张云霞负担3474元,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2030元。鉴定费3300元,由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张云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纯 审判员李前兵 审判员庞海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呼延嫄嫄
判决日期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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