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12民初4840号
判决日期:2021-09-14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郑衍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被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庄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08556.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签订了关于西安市浐灞袁雒村“欧罗巴小镇”综合改造项目一期三标段的项目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第三人通过挂靠原告方式承建了一期三标段A5#A6#楼主楼、车库及变更签证土建钢筋砼主体结构及安装预埋部分施工项目,第三人作为原告上述项目负责人开展工作。为维护总承包方合法权益,现要求发包方对一期三标段A5#A6#楼主楼、车库及变更签证土建钢筋砼主体结构及安顿预埋部分施工项目履行结算义务,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参与案涉A5#A6#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郑衍龙,欠付工程款508556.21元不应支付给原告,而应支付给第三人郑衍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郑衍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就甲方拟将“欧罗巴小镇”一期工程A(东)区发包给乙方承建,由乙方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事宜达成约定。2013年8月1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郑衍龙(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西安浐灞生态区袁雒村综合改造项目由甲方组织实施,为了加快工程建设,甲方拟将该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具有一定资质、较好社会信誉和较强经济实力的施工企业承建;承包人自愿在总承包单位原告名下进行分包,并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全面管理;承包范围:甲方指定施工图所涉及的建筑安装工程内容,但不包括甲方分包工程项目(如土方工程、桩基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电梯工程、天然气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所有门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3年11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安市浐灞袁雒村“欧罗巴小镇”综合改造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涉及的所有工程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描述为准。但以下专项工程由甲方另行委托给有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单位完成:a.景观绿化工程b.所有门窗制作安装工程c.电梯的采购与安装工程d.天然气工程e.高低压变配电、变压器、供水设备、换热机组及发电机组的采购安装等;合同价款:182737350.5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开始施工,2018年6月完工,2018年6月30日原告将工程交付于被告;2020年12月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79461504.73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78952948.52元,现尚欠工程款508556.2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书》予以佐证。
另查,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就欧罗巴小镇一期A区工程建设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确认A1#-A6#楼总包管理费按合作意向书1%计取。劳保统筹按国家规定计取,不予返还
判决结果
被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556.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1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校飞
书记员张艳娜
判决日期
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