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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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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钟鸿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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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秋月、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03民初283号         判决日期:2021-09-14         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寇秋月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国医大鞍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辰、常晋生,被告中国医大鞍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初晓明、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寇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676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31日8时35分原告上腹部疼痛不适、伴腹胀、腹泻等症状去被告医院就医并办理住院手续,诊断原告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十二指肠肿物,并告知原告手术,第一次手术在2019年6月5日,原告在第一次微创摘胆手术,然后第五天后发生胆瘘,6月11日进行第二次微创手术,第二次手术未成功,于2019年6月14日又进行第三次开腹手术。因微创手术未成功导致9天内连续三次手术包括一次开腹手术,对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伤害,现在原告仍然腹部疼痛,弯腰、下蹲起居行为严重受限,现患者本身还未生育,且对日后会造成极大的影响。 中国医大鞍山医院辩称,一、我院在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规范,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前也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与我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我们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我们应当承担30%以下,并且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告因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原告住院312天,花费医疗费88183.21元。 经原告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1份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中国医大鞍山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本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次要至同等原因;2、被鉴定人符合九级伤残;3、疤痕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1份;2、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2、医疗费缴费单1张;3、诊断书4张;4、火车票4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病历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寇秋月161640元; 二、驳回寇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寇秋月负担1157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负担3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扬 人民陪审员孙静 人民陪审员李雨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畅诚蕊
判决日期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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