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8民终2466号
判决日期:2021-09-14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不服金额:275000元及违约金。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电梯损失不是保险标的物,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是财产一切险,保险标的物为建筑物,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辽宁中昊华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对34套建筑物的评估价值进行承保,该34套建筑物的评估价值组是依据建筑结构类型、建筑面积来确定建筑物被评估每平方米的金额,所以评估的价格仅是建筑物本身的成本价。评估报告也没有关于电梯价格的估算,案涉争议的电梯不是保险的标的物,对于此部分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本案争议的电梯损失即电梯本身属性不是建筑物,不是保险标的物,上诉人提出的是拒赔意见,不存在保险合同履行上的违约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与电梯有关的费用均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电梯不在保险的范围之内,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中电梯是整个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不可分割的。第二,在双方的保险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在承保范围内的一些单项的物品,而这些约定当中不包括电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电梯维修款275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拖欠的275000元赔偿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被告将赔偿款给付原告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利息约为1505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原告石钢京诚公司为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建筑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为408794357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8月27日凌晨,原告投保建筑物内电梯因天气原因被淹受损,花费维修费2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石钢京诚公司为被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石钢京诚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成立以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电梯受损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原告石钢京诚公司电梯维修费275000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故原告石钢京诚公司可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起至理赔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石钢京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27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起至理赔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275000元”;
二、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合计110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0元,由被上诉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名环
审判员段建勇
审判员王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清竹
书记员王伟超
判决日期
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