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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辛国海
联系方式:0938-8309148
注册时间:2011-01-21
公司地址: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86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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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02民初2288号         判决日期:2020-12-23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兆琪、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兴、被告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20541.67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差旅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兆琪、高平对上述2、3、4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4801201828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记载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利息,并可对逾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按借款本金5%承担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由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兆琪、高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若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借贷双方应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天水鑫裕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YZ4801201828001001《保证金质押合同》,由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60万元现金存款存入48010076801700000208保证金专户作为保证金为借款人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编号4801201828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授权原告可从账户4811××××0329中支取与担保主债权400万元相同金额款项进入原告保证金账户进行质押。2018年1月17日,原告分别与保证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YB4801201828001003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李兆琪签订编号YB4801201828001001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高平签订编号YB4801201828001002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借款人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编号4801201828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李兆琪、高平夫妻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认可。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48032019280003《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4801201828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展期至2020年1月15日止,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395%,其他条款同原借款合同,出质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兆琪、高平签字盖章认可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20541.67元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金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9年6月起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21日从其公司账户扣划利息共计125021.23元,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8日从其公司两个账户内扣划本金473978.77元。 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高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保证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据、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放款通知书》。证明目的: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4801201828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利率为7.395%/年,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天水鑫裕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3份。证明目的:2018年1月17日,原告分别与保证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YB4801201828001003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李兆琪签订编号YB4801201828001001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高平签订编号YB4801201828001002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借款人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编号4801201828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李兆琪、高平夫妻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认可。第四组证据:《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目的: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48032019280003《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4801201828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展期至2020年1月15日止,展期利率为7.395%/年,其他条款同原借款合同,出质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兆琪、高平签字盖章认可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第五组证据:利息截屏。证明目的:截止2020年1月14日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20541.67元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交易明细回单。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70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扣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自2019年6月起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21日原告从其账户扣划利息共计125021.23元,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8日从其两个账户内扣划本金473978.77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只有2020年2月28日扣的一笔421507.10元是本金,其余均是利息。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4801201828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记载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利息,并可对逾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按借款本金5%承担违约金。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YZ4801201828001001《保证金质押合同》,由被告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60万元现金存款存入48010076801700000208保证金专户作为保证金为借款人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编号4801201828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授权原告可从账户4811××××0329中支取与担保主债权400万元相同金额款项进入原告保证金账户进行质押。2018年1月17日,原告分别与保证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YB4801201828001003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李兆琪签订编号YB4801200828001001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高平签订编号YB4801201828001002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借款人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编号4801201828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1月17日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天水鑫裕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48032019280003《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4801201828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展期至2020年1月15日止,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395%,其他条款同原借款合同,出质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兆琪、高平签字盖章认可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在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421507.10元,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8492.9元,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20541.67元。 另查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兆琪于2019年11月2日因病去世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3578492.9元,利息20541.6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还款时利随本清),合计3599034.57元。 二、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水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平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合议庭
审判长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李小龙 人民陪审员吴晓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宁宁
判决日期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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