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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68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
联系方式:0778-3181688
注册时间:1976-07-18
公司地址: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特种专业工程(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种防雷技术)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贰级、钢材、建筑材料、设备销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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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永相、张绪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601民初3781号         判决日期:2021-09-13         法院:凯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永相、张绪福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鸿公司”)、黔东南鑫鼎凯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凯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相、张绪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鑫鼎凯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龙永相、张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西五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9616.512元,鑫鼎凯扬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利息从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2月27日原贵州量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才公司)与广西五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18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根据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量才香枫庭苑》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文件中所包含的土建、装饰(不含二次装修)、水电工程等全部内容。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根据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量才香枫庭苑》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文件中所包含的土建、装饰(不含二次装修)、水电工程等全部内容。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五鸿公司承建量才公司开发的“量才香枫庭苑”扩建项目钢框架结构、土建、水、电工程。广西五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量才香枫庭苑”A栋、B栋、B1栋、B2栋、商业部分外墙漆工程分包给龙永相、张绪福施工,原告承包的外墙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已通过了“量才香枫庭苑”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由于量才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广西五鸿公司,至今广西五鸿公司和龙永相、张绪福未对外墙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支付,工程竣工后,龙永相提供了工程量清单给广西五鸿公司,但广西五鸿公司的相关人员没有在清单上签字,2021年4月8日龙永相才找到当时的相关人员进行签字。A栋、B栋、B1栋、B2栋的外墙漆工程价款,广西五鸿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商业部分的外墙漆工程价款至今没有支付。2014年9月2日广西五鸿公司与龙永相等人确认的外墙漆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0元,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商业部分的外墙漆工程量为2497.2608m2,商业部分的外墙漆工程价款计为349616.512元。2019年11月6日,广西五鸿公司起诉鑫鼎凯扬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判决书认定外墙漆工程的承包人是本案原告龙永相,是挂靠广西五鸿公司承包商业部分外墙漆工程施工,广西五鸿公司向量才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包含外墙漆工程价款。2020年3月30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广西广西五鸿公司诉与量才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广西五鸿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量才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广西五鸿公司与龙永相就“量才香枫庭苑”商业部分外墙漆部分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2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广西五鸿公司作为本案的定作人,在承揽人龙永相等人完成工程交付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故龙永相、张绪福起诉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量才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量才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龙永相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广西五鸿公司诉与量才公司的诉讼,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广西五鸿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包含外墙漆工程款,但是,广西广西五鸿公司将外墙漆工程分包给龙永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龙永相只能向广西五鸿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至于广西五鸿公司没有向量才公司主张外墙漆工程价款,与龙永相是没有关系的。综上所述,龙永相和张绪福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鼎凯扬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与第一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并未存在违法发包、分包。原告龙永相、张绪福是与广西五鸿公司签订外墙漆合同,是与广西五鸿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龙永相、张绪福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贵州量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才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2018年11月23日,经量才公司申请变更为黔东南鑫鼎凯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公司与量才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广西五鸿公司将“量才香枫庭苑”A栋、B栋、B1栋、B2栋、商业部分外墙漆工程分包给龙永相、张绪福施工。A栋、B栋、B1栋、B2栋的外墙漆工程的工程价款,广西五鸿公司已经支付给龙永相、张绪福。因鑫鼎凯扬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6日广西五鸿公司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扩建工程的工程量发生争议,逐共同委托弘典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的项目包括本案争议的新增外墙面墙漆部分349196.40元。2021年4月8日,龙永相、张绪福制作《工程量计算表》,商业部分(即新增外墙)墙漆施工面积为2497.2608平方米,但无广西五鸿公司及鑫鼎凯扬公司签字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永相、张绪福劳务费349196.40元,并以34919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2021年5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永相、张绪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72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林勇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倩
判决日期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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