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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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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1570万元
法定代表人:鄂亮
联系方式:0851-88901827
注册时间:2013-03-18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城市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开发(含一级土地开发);拆迁安置及服务;综合性商业(除专项归口管理部分);房地产开发建设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经营;资产经营管理;投资咨询服务;物业经营及相关配套服务;装修装饰业务;教育产业投资;酒店投资;酒店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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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02民初4830号         判决日期:2021-09-13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骥、康忠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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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贵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23546744元和利息1391838.3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354674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7日,费用为15150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5月签订《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路网工程》,六冶承包该工程并施工。2019年4月,贵安公司委托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量价进行审计,并向六冶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询问贵安公司是否尚欠付六冶公司工程款78132418.97元。就此纠纷六冶起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黔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征询函载明的金额判决贵安公司向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贵安公司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4日做出(2020)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六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贵安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六冶公司共计获得执行案款83182543.14元,加上贵安公司诉讼前支付的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271556501元。2020年11月,贵安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贵安公司实施的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路网四标项目支付情况进行鉴证,鉴证中发现因财务人员账务处理错误,将支付六冶的工程项目进度补偿款23546744元作为工程进度计量重复入账,导致向2019年4月向六冶所发询证函中所载明的欠付工程款78132418.97元这个数字属于多计算了一笔23546744元,此系会计差错导致,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一、原告贵安置投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案件事实已经为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再次起诉,试图以后诉的诉求请求来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答辩人取得案涉工程价款系答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获得,均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安顺市中院(2019)黔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院(2020)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贵安置投如不服前述判决,只能通过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而不能另案起诉。四、贵安置业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以相同理由和事实向最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目前正处于审查阶段。案号为(2021)最高院民申2550号。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贵安置投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原则,是指对已在诉讼过程中的或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贵安置投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9)黔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在本案立案之前,早在2019年12月3日,安顺市中院已作出(2019)黔04民初48号判决: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金额判决贵安置投向中国六冶(即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8132418.97元及利息。后贵安置投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高院,贵州省高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2020年11月,原告贵安置投又以上述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有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原告的行为实质上是试图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是关于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路网工程施工四标的承发包施工工程欠款。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争议是工程欠款金额认定问题,该欠款事实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原告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而对于错误判决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在立法上赋予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本案中,(2019)黔04民初48号、(2020)黔民终250号案件属于前诉,贵安置投不当得利之诉属于后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如允许本案审理,将会造成同案重复审理及同案不同判的局面。二、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点:(1)一方取得利益;(2)致人受损;(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根据,即取得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而不当得利的核心要素应集中在“没有法律根据”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本案答辩人取得利益(工程款)时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是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而贵安置投受损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方的利益受损,系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未被撤销的情形下,答辩人获得工程款(执行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三、安顺市中院(2019)黔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院(2020)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贵安置投所称的“公司财务差错”导致超付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贵安置投认为其财务人员错误多计量了中国六冶工程量23546744元,其证据为2016年12月第176号《记账凭证》(鉴证意见书也是基于该《记张凭证》)。但是,该“会计差错”是贵安置投单方面的陈述,其所依据的《记账凭证》也是贵安置投单方制作和打印,对中国六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并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答辩人及贵安置投均已经对《企业询证函》内容予以确认、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贵安置投若认为数据金额有误,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简单以提供自身制作和打印的所谓《记账凭证》为由进行否认。(二)即使存在所谓的贵安置投公司财务人员金额计算错误,其法律后果应由贵安置投自行承担。贵安置投所谓的“会计差错”并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责安置投在另案顺安市中院一审、贵州省高院二审诉讼中,已经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该《企业询证》作为己方据提交。在另案一、二审中,贵安置投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和该函上记载的金额并无异议,也未提出“公司财务差错”问题,只是认为《企业询证函》及记载的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当根据审计最终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我们认为即使存在“公司财务差错”,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贵安置投自行承担。(三)《企业询证函》不是认定涉案工程款的唯一证据,前述另案一、二审法院基于多组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作出贵安置投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判决,依据《竣工结算书》计算,贵安置投尚欠工程款数额为89638479.74元,而中国六冶为了让贵安置投尽快支付工程款作出让步,同意了《企业询证函》上记载的78132418.97元的金额,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达成新的合意,共同确认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1、在前述另案一、二审判决中,一、二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款金额及贵安置投应付款金额是基于多组证据组成,并非只有《企业询证函》。一、二审法院均审查并采信了当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会议结论》、《竣工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特别是对于《竣工结算书》,充分考虑了《竣工结算书》业经监理人核查确认和贵安置投现场代表签认,在前述证据支撑下,结合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企业询证函》,根据《企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正确、真实、可靠。2、根据前述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竣工结算书》计算,贵安置投当欠工程款数额为89638479.74元,由于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达成新的合意,共同确认了尚欠工程款数额为《企业询证函》上记载的金额,即78132418.97元。就裁判结果而言,即使贵安置投存在内部所谓的“公司财务差错”,《企业询证函》记载的金额也未超出本案贵安置投应当依竣工结算支付的工程尾款的金额,前述一、二审判决结果也并无错误。中国六冶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是本案结算案涉工程款的关键证据之一。案涉工程主体于2015年12月完工,贵安置投于当月投入使用通车。2016年,中国六冶陆续完成附属和零星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5日,中国六冶完成《竣工结算书》编制,报监理方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并于同月提交给贵安置投,由贵安置投的现场代表王荣春签字确认。《竣工结算书》提报的竣工结算金额为278012438.46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5.1条的约定,中国六冶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监理签字盖章、贵安置投现场代表王荣春签字的《结算表》完全符合该条约定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即: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经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保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5.2条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1条约定“..竣工结算金额的确定:根据合同文件及本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工程变更等,由承包人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报监理及业主审核签认后,报财政或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以审计最终确认的金额作为竣工结算金额。由于提交审计的义务在发包人,即贵安置投(贵安置投在前述二审中明确表示由其推进完成后续的政府审计工作,且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交审计的单位系建设单位,也就是本案的贵安置投),贵安置投在中国六冶于2017年1月提交《竣工结算书》后,至今未履行提交审计的义务,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释合同文件优先顺序",该第17.5.1条专用条款已经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即无需以审计确认的金额作为竣工结算金额。那么,双方结算金额的确定应当适用通用条款第17.5.1条、第17.5.2条的约定。从该通用条款约定可以推断出,在监理人已经核查同意答辩人提出的竣工付款金额后,贵安置投未在约定期限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监理人核查同意的金额视为贵安置投同意的金额。本案中,监理人盖章签字同意的金额为278012438.46元,减去贵安置投已付款金额188373958.72元,得出欠款余额为89638479.74元。《企业询证函》是否存在“财务差错”系贵安置投内部账簿记载问题,中国六冶无从得知,从前述分析可知,“财务差错”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中国六冶向监理人和贵安置投提交《竣工结算书》两年多以后(从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收到贵安置投发送的加盖其公章的载明尚欠中国六冶工程款7813241.97元的《企业询证函》,中国六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尚欠金额系贵安置投在《竣工结算书》提报金额基础上审减了1150万余元后确认的金额。而中国六冶为了让贵安置投尽快支付工程款作出让步,同意了该金额。因此,中国六冶认为,这是双方对尚欠工程款金额达成的新的合意,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双方对工程结算款的确定应当依据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而不能凭借“工程进度付款”进行审批。贵安置投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以九期工程进度款审批计量总242959632.81元(不含所谓的第十期虚增的计量23546744元)减去已付款金额188373957.84元后的余额54585674.97元,作为双方结算款的金额,是错误的。工程进度款审批金额系工程施工过程中计量当期及累计已完工程量并据以按约定比例支付进度款的暂定金额,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再审审查询问当事人过程中,贵安置业公司业已认可工程进度款审批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在该金额基础上存在增减。双方工程款结算应当适用双方对竣工结算的约定。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和竣工结算两种彼此独立以及不同概念的付款和结算方式。通过前述分析,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国六冶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为基础和依据。综上,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5月9日,六冶公司中标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路网工程四标段工程,后原、被告签订《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路网工程(施工四标段)合同文件》,后六冶公司履行了该施工合同。 2、因工程款支付纠纷,六冶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贵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2019年12月3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黔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8132418.97元及相应利息。贵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7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做出(2020)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安公司提出申诉,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21)最高法民申25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贵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生效后,六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显示:发放六冶执行案款83182543.14元......案件执行完毕并结案。 3、(2019)黔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就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意见如下:2019年4月贵安公司向六冶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安公司尚欠六冶公司78132418.97元;该函载明的数额出自贵安公司的公司账簿记录,贵安公司加章予以确认,该函所载数额在六冶工程款申报金额89638479.74元的基础上核减掉了1150余万元,应视为双方对竣工结算金额达成合意,诉讼中原、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人民法院以此金额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云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肖洁
判决日期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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