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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811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永华
联系方式:0791-88868987
注册时间:2007-07-10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2幢21层
简介:
境内外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矿山工程、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境内外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工程、公路机电工程、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流治理工程、环保工程、输变电工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智能和装配式建筑设计、加工、装配一体化;智能停车场设计、施工及运营;安全技术工程设计施工;土地规划、土地复垦工程规划设计、城市规划设计;房地产开发;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系统集成,软件开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环境治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维修;模板、钢管、脚手架租赁;建筑材料批发及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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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良兵与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苏07民终1977号         判决日期:2021-09-13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时良兵因与被上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阳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龙海、原审第三人王龙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时良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第三人王龙海、王龙江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投标保证金行为区分开来没有事实根据。 1.2017年10月12日、10月27日两张欠条发生时,王龙海是被上诉人赣阳建工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龙江是被上诉人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条》的经办人,同时,也是连云港分公司工作人员。这一点,赣阳建工公司在欠条上对王龙江是其工作人员己盖章确认。 2.被上诉人通过王龙海退还上诉人投标保证金,从表面上看,金额是超过上诉人付给王龙海的金额。但超过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与欠条的保证金存在关联。理由:(1)如果王龙海支付上诉人的款项全部与欠条存在关联,欠条中的保证金就应该结清,欠条的原件不可能在上诉人手中。欠条原件既然在上诉人处,证明上诉人拥有债权凭证,即拥有对被上诉人的债权;(2)从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负责人王龙海退还的保证金总额是2304435元,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负责人王龙海的保证金是2940000元,如果按一审判决推理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负责人王龙海退还保证金的差额还有635565元未还。一审没有驳回本人全部诉讼请求的证据支撑。 3.第三人王龙江作为赣阳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经办人身份在赣阳建工公司的欠条上签字,与欠条上连云港分公司收取上诉人投标保证金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王龙江不是连云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赣阳建工公司也不可能让王龙江在其出具的欠条上签字。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王龙江收取上诉人三笔投标保证金144万元实际是赣阳建工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行为,不然被上诉人负责人王龙海不可能支付上诉人4364435元(其中包括上诉人承包242省道工程款70万元,证据一审己经提交)。王龙海、王龙江个人无权参与建设工程投标。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申请对欠条上的“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几枚不同的公章样材进行对比鉴定。经过上诉人的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多枚公章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被上诉人在连云港同期中标的工程使用的公章样本,提交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并未鉴定。上诉人为了想通过代垫投标保证金承接工程,而目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一项工程让上诉人承建,所欠的70多万元保证金被被上诉人占用至今近三年之久没有偿还。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赣阳建工公司辩称,一、一审将王龙江与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本案做区分是正确的,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张欠条下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中上诉人明确表示182万的欠条对应的是2017年10月12日付款给王龙海的转款凭证,66万的欠条对应的是2017年10月23日的转款凭证以及2017年10月25日的转款凭证,转款对象为王龙海,由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是两张欠条项下款项是否归还的问题,而从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两张欠条下所涉的款项早已还清,且存在超付的情形。 上诉人在2017年11月以及12月向王龙江个人账户转款的3笔钱与本案无关,理由为:1.王龙江虽在欠条上签字,但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是与我方及王龙江进行的三方合作,不能以此推定王龙江是我方工作人员;2.王龙江在东海分公司任负责人时间是2018年1月8日至5月11日,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举证的三张转款凭证是2017年,不能以时间在后的身份推定时间在前的收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我方,更何况王龙江有多重身份。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二、上诉人一直在改变对案件事实的说法,诉讼金额反复变动,说明存在着虚假诉讼。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将其与王龙江之间的经济往来栽赃给我方,将赣阳建工公司与王龙江、王龙海混为一谈,将对我方的起诉演变为其与王龙江、王龙海个人之间的总体对账。 三、本案的公章鉴定系我方提出,并非上诉人提出,一审综合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转款凭证、以及王龙海曾经担任过我方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已经对欠条上公章作出了对我方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利认定。由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护我方权益。 原审第三人王龙江述称,我支持按客观实际进行调解。 原审第三人王龙海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时良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阳建工公司退还保证金86万元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4.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赣阳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赣阳建工公司在连云港市设立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为王龙海,2018年5月15日,负责人变更为黄天春。2017年期间,赣阳建工公司参与投标连云港赣榆智慧园智慧社区项目工程等项目,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时良兵共汇款294万元至第三人王龙海账户,银行流水显示为投标保证金。同年10月12日,第三人王龙江向时良兵出具盖有赣阳建工公司印章及第三人王龙江签名的欠条,载明欠到时良兵赣榆智慧园区建设工程及其他工程保证金合计壹佰捌拾贰万元整,待投标结束,保证金返还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时良兵本人。同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龙江向时良兵出具盖有赣阳建工公司印章及第三人王龙江签名的欠条,载明欠到时良兵赣榆琴岛路等保证金合计陆拾陆万元整,待投标结束,保证金返还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时良兵本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4月5日,第三人王龙海共向时良兵转款4364435元(2304435元备注为退保证金;1000000元无备注;106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时良兵向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索要保证金860000元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时良兵共向第三人王龙江转款144万元。2018年1月8日,赣阳建工公司在东海县设立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负责人为王龙江,同年5月11日,负责人变更为周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时良兵依据欠条向赣阳建工公司主张权利,赣阳建工公司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分公司原负责人王龙海已汇款给时良兵的数额大于时良兵主张的债权数额。经审核,根据现有证据,时良兵汇款给赣阳建工公司分公司原负责人王龙海的款项为2940000元,而王龙海汇款给时良兵的款项为4364435元,扣除其中的工程款1060000元,剩余款项(4364435元-1060000元=3304435元)仍大于时良兵汇给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对于时良兵汇给第三人王龙江的款项1440000元,不能等同于时良兵汇给第三人王龙海的款项,理由如下:时良兵汇给王龙海的款项处于王龙海系赣阳建工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且有证据证实赣阳建工公司进行投标业务,后第三人王龙海亦退还时良兵保证金,第三人王龙海行为系代表赣阳建工公司进行的业务行为,故时良兵汇款给第三人王龙海视为汇款给赣阳建工公司。相反,时良兵汇款给第三人王龙江1440000元款项期间,王龙江并非是赣阳建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故该汇款不能视为汇款给赣阳建工公司。综上,在时良兵汇款给赣阳建工公司数额小于赣阳建工公司汇款给时良兵数额的情形下,时良兵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赣阳建工公司辩解王龙海无权代表赣阳建工公司与时良兵进行投标合作,时良兵主张的款项是王龙海与时良兵的个人往来,与赣阳建工公司无关。该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时良兵对赣阳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时良兵已预交),由时良兵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时良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20年8月20日王龙江与丁某甲通话录音,丁某甲是一审时良兵的代理人,证明王龙江表示,赣阳建工公司尚欠其60多万元,他自己和公司都愿意与时良兵和解解决纠纷,同时表示会联系公司让公司出面与时良兵和解; 2.2020年9月2日赣阳建工公司孙某甲的通话录音,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愿意与时良兵和解,只是希望利息少计算些; 3.移动连云港分公司、移动南昌分公司出具的移动号码用户查询单,证明与丁某甲通话的188xxxx4798号码用户是王龙江本人,159xxxx5020号码用户是孙某甲; 4.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孙某甲2020年至今是赣榆建工公司职员; 5.王龙江、丁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明细,证明王龙江主动加丁某甲微信并表示赣榆建工公司领导让其与丁某甲核对数字,丁某甲告知赣榆建工公司欠保证金715000余元,并发送对账明细文档让王龙江核对,经核对,王龙江提出10万元退款和赣榆城头镇厂房项目管理费,其他无异议。 经质证,被上诉人赣阳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且相关通话内容并没有表明赣阳建工公司要与上诉人和解,且孙某甲也没有权利代表赣阳建工公司调解;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孙某甲为我公司职员并不代表孙某甲有权利对本案进行调解,且通话录音并没有任何表达公司要参加调解的内容,仅是说希望王龙江和时良兵双方友好协商;对证据5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我方未参与,三性均有异议,对账明细也不在聊天记录的截图中,且该明细实际上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一审时就已经提交过了,不是其与我方或者与王龙江形成的对账明细。 原审第三人王龙江质证认为:上诉人与孙某甲的通话录音我不清楚,我不了解,和解是我的本意,因为去年我就联系了,也通过了我的实际行动支持调解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证据1是真实的;对证据2,我不清楚;对证据3,上面的手机号码是我本人的,下面的我不清楚;对证据4,我不清楚;证据5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 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案外人丁某甲并未出庭对证据1、5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通过录音内容显示,丁某甲电话联系孙某甲称王龙江在赣阳建工公司有六十多万元,希望与公司调解,故即使该录音真实,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赣阳建工公司退还保证金715565元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明确上述715565元包含在其一审的诉讼请求86万元保证金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赣阳建工公司应否退还上诉人时良兵保证金715565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时良兵已预交),由上诉人时良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任慧 审判员周文元 审判员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顾凡
判决日期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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