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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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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20)甘03行赔终2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以下简称金川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金川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8时许,赵某等宁远镇西坡村村民到金昌市人民政府上访解决品广场门面房的相关问题。上访过程中,赵某等多名上访人员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强行堵塞政府大门,严重影响了车辆和人员的正常出行,市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无果后报警。当日9时许,被告接到报警,遂派民警赶赴金昌市人民政府大院门前处置。民警到场首先对上访群众进行劝离,但赵某等上访群众不听劝阻仍不撤离现场,被告民警遂将赵某等人强制带离现场至金川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当日10时,被告民警对赵某进行全身检查,发现赵某右眼有淤青、自称左胳膊不能自如活动。后赵某于当日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1.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并错位;2.左肘关节退行性改变。次日,赵某入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外侧髁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右眼钝挫伤等伤情。住院治疗27天后,于5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6874.35元。7月31日,赵某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左侧肱骨外侧髁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75%为八级伤残;左侧桡神经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80%为八级伤残;左侧桡神经损伤致左拇指下垂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后续医疗费为13063元;3.被鉴定人赵某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12月3日,金川分局作出金公行赔不受字(2018)1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赵某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符合申请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金川分局已向赵某补偿款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出警过程中违法使用暴力致使原告受伤而提起了行政赔偿,故不需经过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赔偿。且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赵某作为赔偿请求人履行了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程序。综上,赵某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次,关于赵某的伤害是否系在金川分局强制带离过程中造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于2018年4月27日早晨被金川分局从金昌市人民政府大门口强制带离至新华路派出所,当天下午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为: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并错位;左肘关节退行性改变。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强制带离过程中双方有肢体接触及赵某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存在其他原因,故法院认定赵某的伤害系在金川分局强制带离过程中造成。最后,关于赵某的损失应否获得金川分局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赵某等人聚集在金昌市人民政府门前上访的行为已违反上述《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金川分局民警到场后对赵某等上访群众进行劝离现场,无果后采取强制带离现场措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金川区法院作出的(2020)甘03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金川分局赔偿赵某各项损失415101.87元。 上诉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强制带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由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金川分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了赵某身体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即便是接到指令要求将赵某等带离现场,也应当文明合理执法,对手无寸铁的村民,岂能采取如此暴力执法,如果带离行为是合法的,那么,造成赵某八级伤残的行为绝对不会是合法的,我国哪个法律允许将行政相对人或者违法行为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甚至达到伤残程度仍然是合法的如果可以这样,看守所、拘留所还需要对入所人员做身体检查吗如果认为将行政相对人身体造成八级伤残仍然认为是合法行为或是合理行为,那我们国民的人身安全还有什么保障。从赵某身体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程度,显然是暴力殴打的结果,依法应当由金川分局进行赔偿。另外,一审认定赵某行为违法程度激烈的证据不足。因金川分局没有将赵某摁倒在地后带离现场的视频提供给法庭,导致一审提供的所有视频材料不能证实赵某有激烈的违法行为,在原一审二审包括再审视频里没有证明赵某有围堵大门的违法情形,所以认定赵某有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 综上,赵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重新审判,做出公正判决。 金川分局答辩后认为:本案金川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违法,决定是否承担行政赔偿的基础,金川区法院认定在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过程中,金川分局强制带离的行为合法。我们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包括赵某在内的人,因为品广场的问题上访,围堵政府大门严重影响政府工作,金川分局先进行劝离,然后才进行的带离。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公安部还有一个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定,在处置群体性事件劝离不成可以强制带离并立即拘留。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一个不争议的事实,只是造成了伤害是否赔偿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列举了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都是以行政机关违法才作为赔偿的前提的。在执法过程中执行合法是不赔偿的,此案中的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我们存在暴力执法的问题,只是正常的带离过程中导致受伤,是不能算违法的。我们认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既然合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具备赔偿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群体性上访事件,根据信访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赵某的上访肯定是违法行为。赵某当天聚众上访,因为比较活跃,违法行为显而易见,请求国家赔偿明显缺乏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某因住院产生医疗费16874.35元,后续医疗费为13063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04905.88元(29957元/年×19年×36%),护理费4264.59元(57651元/年÷365天×27天×1人),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鉴定费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5847.82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赔偿赵某经济损失6875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石建民 审判员叶志卫 审判员张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炜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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