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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2193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卫中
联系方式:0913-7662020
注册时间:1997-09-17
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孙镇
简介:
一般项目:建设、生产和销售电力、以及电力行业特点的多种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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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卫与富平县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常王兴,西安市瑞富商贸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526民初650号         判决日期:2021-09-13         法院:蒲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某与被告常某某、被告富平县合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及被告西安市瑞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被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芳及被告合力公司与被告瑞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孝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被告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同高峰、被告瑞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运费63961.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货车运输。2018年4月至5月,被告合力公司与被告瑞富公司在向陕西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时,经被告常某某介绍由原告焦某拉运煤。原告将煤运到后,陕西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运单和计量单。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6396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常某某辩称,1、原告焦某所诉不属实,被告常某某受XX城县合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与电厂协商运煤,煤是XX城县合诚工贸有限公司的。中间人钟某某组织车户,原告是其中一个车户,被告常某某只与钟某某协商运费问题。2、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焦某并未与被告常某某建立口头或书面运输合同。被告常某某愿意代表XX城县合诚工贸有限公司向车户支付运费。 被告合力公司、瑞富公司辩称,原告焦某起诉的事实与二被告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焦某提交的:1、购车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焦某系涉案陕EXX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予以认定;2、原告焦某提供的计量单与煤运单,被告常某某认可计量单与煤运单是其与钟某某结算车户运费的依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常某某收条,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常某某认可该收条系其从案外人钟某某处收取车户运单票据后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9年6月30日结算单,被告常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5、2018年3月结算单,原告焦某提出结算车户运费是由案外人钟某某安排其妹钟红芳与车户核对后制作拉煤、盘煤流水表后,案外人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对账,由被告常某某向车户支付运费,被告常某某主张其代表XX城县合诚工贸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代表的车户进行结算,被告合力公司、瑞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常某某通过案外人钟某某与车户协商拉煤运价,从东陈煤场至陕西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每吨9元,从响石盖煤场至陕西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每吨24元,故予以认定;6、2018年2月1日协议、华电公司记账凭证,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证人钟某某XX组XX户与被告常某某协商运煤之事,口头约定从XX城县东陈煤场拉运煤每吨9元,从XX城县XX镇响石盖煤场拉运煤每吨24元,对其证言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常某某提交的:1、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有异议,认为XX城县合诚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单,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合力公司、瑞富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5日常某某证明,因证人常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经营货车运输。2018年4月至5月,经案外人钟某某联系,原告焦某为被告常某某分别从XX城县东陈煤场和响石盖煤场向陕西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拉运煤。其中,从XX城县东陈煤场拉运煤计2723.22吨,每吨9元,从响石盖煤场拉运煤共1590.12吨,每吨24元,运费共计62671.86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运费62671.86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谋芝 人民陪审员张青怡 人民陪审员奥宇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伍航
判决日期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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