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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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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斌与伍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182民初1511号         判决日期:2021-09-13         法院: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洪斌与被告伍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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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为1125.14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暂合计2112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9年2月,被告因个人经济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2019年2月,因个人经济原因向刘洪斌借现金1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但是,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借贷合同成立在2020年8月20日前,故原告主张按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4.2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违背诚信原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伍志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刘洪斌与被告伍志国是同事关系。被告伍志国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伍志国向原告出具两张内容一致的借条:“借条.本人伍志国.身份证号430124197701××××.现住东莞市虎门镇南部湾万科城73栋2503室.于2019年2月,因个人经济原因向刘洪斌借壹万元整(¥10000.00).定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伍志国.2019年3月26日.”。被告伍志国借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斌提交的被告伍志国出具的借条,广东省江西寻乌商会员工入职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伍志国偿还原告刘洪斌借款20000元; 二、由被告伍志国从2020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刘洪斌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伍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伍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彪
判决日期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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