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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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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世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9民终627号         判决日期:2021-09-13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胡世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世珍,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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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胡世珍上诉请求:一、维持重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重审判决第三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胡世珍的上诉请求:一、判令水利水电十一局赔偿胡世珍养老金待遇损失134975.60元。二、判令水利水电十一局给付胡世珍工伤停工留薪期(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12360.22元/月的不完全给付待遇差额46286.09元及迟延利息。三、判令水利水电十一局给付胡世珍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差额186804.05元及迟延利息。四、判令水利水电十一局给付《返聘协议》约定的福利待遇:(一)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胡世珍2018年缴费工资,补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际损失。(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胡世珍2018年安全风险抵押金未奖励兑现的实际损失。五、判令水利水电十一局履行扣缴义务人法定义务,提交胡世珍2017年绩效年薪兑现扣缴税金7856.58元的纳税凭证、2018年9月-2019年4月八个月扣缴税金8201元的纳税凭证。六、判令水利水电十一局承担胡世珍在索要欠薪、双方协商事宜及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食宿等与诉讼相关之费用。七、判令水利水电十一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八、判令水利水电十一局按约定的工作报酬《关于调整国内项目经理薪酬标准的通知》规定履约,赔偿胡世珍2018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待遇损失及迟延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由应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重审适用程序法不当,造成重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事实错误。三、胡世珍认为重审查明中存在问题:(一)判决书(P3)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胡世珍工伤复发,双方均认可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为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期间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胡世珍137512.83元。”事实不清,事实错误。(二)判决书(P4)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查明停工留薪期间水利水电十一局向胡世珍支付12360.22元/月,胡世珍认为此数额仅有7488元属于工伤待遇,其余款项系根据返聘协议应支付的工资。”事实不清,查明错误。(三)判决书(P5)经审理查明:“胡世珍认为水利水电十一局存在解约行为,提供的证据为胡世珍与水利水电十一局工作人员吴峡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水利水电十一局第三分局委员会分局党[2017]13号文件(名称为“关于贾庆华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任命贾庆华同志为引黄二标党支部书记)…”记载不详实。四、胡世珍认为判决书诉求二(P4)“本院认为,工伤待遇仅存在劳动关系之中,水利水电十一局返聘胡世珍,胡世珍旧伤复发,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均认可应支付工伤待遇,且对期限、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事实不清。五、胡世珍认为判决书(P5)第四项诉请中:“原告诉称,被告通知原告解约,按照《返聘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应当赔偿原告......”不详实。六、胡世珍认为重审认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事实错误。(一)重审判决(P3-4)“本院认为,胡世珍此诉讼请求系水利水电十一局以办理退休手续之行为侵犯了自己在原岗位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胡世珍应当举证证实水利水电十一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存在过错…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定水利水电十一局为胡世珍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胡世珍的诉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重审判决(P4)诉求二“本院认为,...,在此期间不能既享有停工留薪之待遇又享有合同约定报酬,胡世珍称只有部分属于工伤待遇,其它部分属于依合同应取得的工资,与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精神不符,胡世珍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特别约定,故胡世珍该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三)重审判决(P6)诉求四“本院认为,胡世珍自认为支部副书记,任命他人为书记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胡世珍被解聘,胡世珍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解约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认定错误。(四)重审判决(P6)“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本院认为,胡世珍所依据的11局人【2017】428号文件明确规定‘具体补助标准为该员工退休前12个月公司划入其个人账户金额的200%,胡世珍坚持按2018年收入推算该金额没有依据,此诉求不予支持”事实不清,认定错误。2、“本院认为,风险抵押金的奖励与否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某个职工是否应被奖励,不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即使奖励的设置未必合理,亦不应由审判权调整,此请求应予以驳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六)重审判决(P7)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显然并非有违约即应有诉讼而产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综上,胡世珍此请求亦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七)重审判决(P7)诉求八“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配,胡世珍此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定不公。(八)重审判决(P8)诉求九“本院认为,…胡世珍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真伪不明,根据胡世珍所举上列证据不能得出水利水电十一局欠付胡世珍待遇的结论,胡世珍该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胡世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水利水电十一局赔偿胡世珍养老金待遇134975.60元;二、请求给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待遇差额人民币46286.09元及延迟利息;三、请求支付2017年绩效年薪59523.66元兑现的迟延利息、2018年9月—2019年4月八个月工资的迟延利息共计3265.48元;四、请求给付提前解约期限经济补偿186804.05元及利息;五、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给付返聘期间约定的各项福利待遇:1、胡世珍2018年9月1日-9月19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2、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差额3031.56元;3、2018年安全风险抵押金奖励兑现5833元,共计9404.56元;六、水利水电十一局兑现2017年年薪时扣税金7856.58元,应提供替胡世珍代缴的纳税证明或者返还税金,由胡世珍自行纳税;七、水利水电十一局承担胡世珍在索要欠薪、双方协商事宜及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交通食宿等费用10747.50元;八、水利水电十一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095元;九、请求给付2018年1月1日-3月15日期间不足额待遇最低差额12180.55元及迟延利息;十、请求支付2020年1月3日给付52139.19元(2019年5月-12月的工资6517.4元/月×8)的迟延利息511.86元;十一、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2018年1—8月份的迟延给付利息共838.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世珍为水利水电十一局职工,2017年2月底水利水电十一局为胡世珍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3月1日,胡世珍、水利水电十一局签订《返聘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水利水电十一局为胡世珍提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引黄工程河南段二标施工项目部与胡世珍商谈返聘事宜,签署《返聘协议》,以便共同遵守。协议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胡世珍达到国家法定(管理人员)正式办理退休年龄止。协议期满后,双方劳务关系自行终止。聘用岗位:项目部副书记(主持日常全面工作),享受该岗位所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工作时间:每日工作根据项目部规定的作息时间执行。工作报酬:薪酬待遇按照《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国内项目经理年薪制管理办法(试行)》(11局人[2016]33号)管理办法(或新的管理办法)执行。基薪每月发放一次,于次月30日前发放。社会保险:因水利水电十一局为胡世珍办理退休手续后,无法再为胡世珍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胡世珍不再追偿。住房公积金:协议签订后,水利水电十一局继续按照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标准为胡世珍缴存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协议签订后,水利水电十一局继续按照企业补充性养老保险(暨企业年金)管理规定向胡世珍缴存企业年金。如因胡世珍账户封存已无法启封,则应以现金方式向胡世珍予以补偿,每月支付一次。带薪休假待遇:本协议签订后,胡世珍休假探亲按照项目部班子成员休假管理制度规定执行。工伤事宜:胡世珍因工负伤面临二次手术治疗期或再次复发治疗,应享受与在职时工伤保险相同的待遇规定。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若水利水电十一局违反协议无故提前解约,应补偿提前解约期限的所有应发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其经济补偿的工资待遇标准按照胡世珍解约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他待遇按照平均工资基数按规定比例补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胡世珍工伤复发,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间为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期间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胡世珍137512.83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世珍此诉讼请求系认为水利水电十一局以办理退休之行为侵犯了自己在原岗位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该诉讼请求的处理,应当适用侵权法的规则,胡世珍应当举证证实水利水电十一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存在过错,胡世珍称应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水利水电十一局称应按工人办理退休手续,应当按什么身份办理退休是社会保障部门的权力范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无此权限,不能在民事审判中径行认定按什么身份退休,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定水利水电十一局为胡世珍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胡世珍此请求不予支持,胡世珍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胡世珍诉称,胡世珍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间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水利水电十一局每月应付工伤待遇12360.22元,实际给付7488元,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九个半月下欠工伤待遇46286.09元及利息。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对胡世珍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间应支付工伤待遇无异议,但辩解已经超额支付了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工伤待遇仅存在劳动关系之中,水利水电十一局返聘胡世珍,胡世珍工伤复发,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均认可应支付工伤待遇,且对期限、标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确认。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是否已经支付,双方均认可应付待遇为12360.22元/月,查明停工留薪期间水利水电十一局向胡世珍支付12360.22元/月,胡世珍认为此数额仅有7488元属于工伤待遇,其余款项系根据返聘协议应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工伤待遇中停工留薪之待遇是工伤职工因工伤不能参加劳动也要给付的保障,该待遇不再以劳动合同约定及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为依据和条件,在此期间不能既享有停工留薪之待遇又享有合同约定的报酬,胡世珍称只有部分属于工伤待遇,其他部分属于依合同应取得的工资,与工伤待遇规定的停工留薪精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特别约定,故胡世珍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项诉讼请求胡世珍诉称,(一)胡世珍2017年应兑现绩效年薪59523.66元,其他同事都在2018年11月29日前支付了,而胡世珍该款直到2019年7月8日才支付,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1582.34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以59523.66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止];(二)2018年9月—2019年4月八个月工资的迟延利息1683.14元[利息计算:2018年9月和10月都是(9952.99元)、11月(14047.99元)、12月(14560.99元)、2019年1月—4月工资均为9952.99元,合计88326.92元的工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9952.9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止;2018年12月1日起以9952.9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止;11份工资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14047.9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止;12月份工资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14560.9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止;2019年1月份工资自2019年3月1日起、2019年2月份工资3月31日起、3月份工资自5月1日起、4月份工资自5月31日起。以9952.9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止。)]上述两项合计3265.48元。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对胡世珍该诉请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胡世珍该诉讼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认可,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项诉讼请求胡世珍诉称,水利水电十一局通知胡世珍解约,按照《返聘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应当赔偿胡世珍提前解约的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186804.05元及利息。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从未解除返聘协议,是胡世珍自己拒绝上班。经审理查明,胡世珍认为水利水电十一局存在解约行为,提供的证据为胡世珍与水利水电十一局工作人员吴峡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水利水电十一局第三分局委员会分局党[2017]13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关于贾庆华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任命贾庆华同志为引黄二标党支部书记。)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非经通知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根据胡世珍所举微信截屏,在聊天中胡世珍称已被下岗,聊天的对方吴峡民在水利水电十一局单位任项目经理,吴峡民回复的内容是“好的,我问一下边梅”、“边梅没有和你联系吗”。胡世珍所举分局党[2017]13号文件意在证实其工作岗位另行安排他人,一审法院认为,胡世珍自认为支部副书记,任命他人为支部书记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胡世珍被解聘,胡世珍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解约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胡世珍如认为欠发待遇可通过主张劳动报酬寻求救济。第五项诉讼请求胡世珍诉称,要求水利水电十一局给付返聘期间约定的各项福利待遇:1、胡世珍2018年9月1日-9月19日工伤住院期间18天的伙食补助费540元;2、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内部)差额3031.56元;3、2018年安全风险抵押金奖励兑现5833元。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对应付胡世珍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需要胡世珍凭票据报销。认可应付胡世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6850.44元,但已付清。2018年安全风险抵押金奖励仅支付给全年在岗人员,水利水电十一局非在岗人员不应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十一局对应付胡世珍上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要求凭票报销,一审法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指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高于平时不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项目难以用发票来证明,根据通常的财务制度,应当是由财务部门查明住院天数再根据天数计算,水利水电十一局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财务制度,该辩解不予采纳。胡世珍又要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其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内部)差额3031.56元,胡世珍认为根据水利水电十一局人[2017]482号文件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水利水电十一局应按胡世珍退休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最高数13725元的200%支付,又认为自己虽然是2017年退休,但该退休时间提前了,应按照2018年工资的3%计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差额为3031.56元。一审法院认为,胡世珍所依据的11局人[2017]482号文件明确规定“具体补助标准为该员工退休前12个月公司划入其个人账户金额的200%”胡世珍坚持按2018年收入推算该金额没有依据,此请求不予支持。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风险抵押金奖励限于全年在岗人员,一审法院认为,风险抵押金的奖励与否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某个职工是否应被奖励,不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即使奖励的设置未必合理,亦不应由审判权调整,此请求应予以驳回。第六项诉讼请求胡世珍诉称,水利水电十一局扣缴胡世珍2017年年薪应纳税金7856.58元,应提供为胡世珍代缴税款的纳税证明。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对代扣税款无异议,但辩解胡世珍应向税务机关主张纳税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代扣义务人提供纳税证明是税法确定的义务,该义务并非由当事人自由平等设定,是行政法上的义务,不是民法上的义务,水利水电十一局负有向胡世珍交付纳税证明的义务,但该请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第七项诉讼请求胡世珍诉称,要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承担其因诉讼支出的交通及食宿费用10747.50元,以后的此类费用亦应赔偿。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胡世珍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于法无据,且胡世珍所依据的11局财[2017]427号文件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所适用的管理办法,不适用于胡世珍。一审法院认为,胡世珍以水利水电十一局违反返聘协议为由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赔偿上列费用,当庭亦表示根据侵权责任法亦应赔偿。按违约,违约方应付的责任范围不超过合同签订时可能预见到的损失,根据审判实践中通常掌握的标准,若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则不在违约责任的范围之内。按侵权,需要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指有了这个行为通常情况下就会产生该损害后果,显然并非有违约即有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平衡人的自由与他人的权利,不能使行为人动辄得咎,并非否定当事人存在该损失。综上,胡世珍此请求亦不予支持。第八项诉讼请求胡世珍诉称,要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承担本案所预交的诉讼费9095元。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配,胡世珍此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九项诉讼请求胡世珍诉称,水利水电十一局给付胡世珍2018年1月1日-3月15日期间的待遇不足,应付基本年薪20800元,实发18720元;绩效年薪预发薪应付8320元,未发,共少发10400元。要求支付不足额待遇最低差额12180.55元及迟延利息。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已全额支付胡世珍,请求驳回此请求。胡世珍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河南同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给胡世珍发的待遇表,显示胡世珍出勤天数31天,基本工资8320元,基数11541元,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1385元,企业补充性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560.64元,医疗保险(企业划入个人账户部分1.5%)173.12元,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划入个人账户部分3%)346.23元,补2018年1-8月班子基薪补差5120元,2018年1-12月绩效年薪预发39936元,合计55840.99元。胡世珍与赵鑫、分局人力资源部主任王彬彬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1局人[2018]404号文件,该文件第三项规定对国内项目年薪制人员的绩效年薪实行预发制度,月预发标准为本岗位月基本薪酬的40%。胡世珍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推算出水利水电十一局欠胡世珍2018年1月1日至3月15日间应付待遇最低差额12180.55元,一审法院认为,胡世珍根据其已得到的待遇、单位的管理制度,经过一系列复杂的推理、运算,要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其欠付待遇差额12180.55元。胡世珍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真伪不明,根据胡世珍所举上列证据不能得出水利水电十一局欠付胡世珍待遇的结论,胡世珍该主张不予支持。十一项诉讼请求胡世珍诉称,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2020年1月3日给付52139.19元(2019年5月-12月的工资6517.4元/月*8)的迟延利息511.86元;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支付2018年1—8月份的迟延给付利息共838.42元。水利水电十一局辩称,认可胡世珍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胡世珍该两项诉讼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列各项分析,胡世珍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共应支付4615.76元,第五项诉讼请求水利水电十一局应支付胡世珍住院期间18天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以水利水电十一局财务制度规定为准,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胡世珍4615.76元;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胡世珍18天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财务规定为准。三、驳回胡世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95元,由胡世珍负担9045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胡世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分别为:1、《关于做好2016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备案工作的通知》;2、关于印发《三分局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的通知;3、工伤手术诊断书、引黄二标任职文件、2016年安全风险抵押金兑现;4、三分局对于胡世珍“关于返聘期间涉及的需支付项目”的回复;5、高铁票据;6、2018年收入统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胡世珍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胡世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浩 审判员孔德军 审判员周培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梦珂
判决日期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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