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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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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
联系方式:028-86253278
注册时间:1993-10-10
公司地址: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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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成都鸿通百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川执复338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英济律所)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3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成都鸿通百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宏盛百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英济律所对该院(2020)川01执恢76号通知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英济律所异议称:1.请求撤销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2020)川01执恢76号通知书;2.请求将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提取的1600余万元中的170万元支付给英济律所。事实与理由:1.英济律所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设立的权利质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应准许英济律所作为权利质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2.鸿通公司保全对象系补偿款,此次执行到位的1600余万元并非补偿款,不应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分配;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若不准许英济律所作为拥有权利质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鸿通公司诉宏盛公司、成都经百世酒店有限公司、王荣、疾控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鸿通公司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川01执保151号执行裁定,暂停支付疾控中心应向宏盛公司支付的补偿款3000万元,同日向疾控中心送达(2018)川01执保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鸿通公司、宏盛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川民终182号民事判决。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82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鸿通公司申请执行宏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01执1938号,申请执行标的额14510359.26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以(2019)川01执193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川01执恢76号。2020年3月31日,该院向疾控中心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疾控中心于2020年4月1日将通知确定的16338670元划至该院银行账户。该院于2020年4月23日向当事人及英济律所、安婷等人发出的(2020)川01执恢76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支付本案执行费81910元。二、支付鸿通公司16256760元。主要理由为:英济律所等人的参与分配申请系在该院执行行为完成之后,且本案所涉款项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早于质押债权登记时间。目前,被执行人宏盛公司未申请破产保护,其债权人亦未申请其破产。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履行债权通知书、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院2018年5月7日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系首查封,当时英济律所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尚未设立优先权。被执行人宏盛公司系企业法人,不适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宏盛公司未申请破产保护,其债权人亦未申请其破产,该院(2020)川01执恢76号通知的案款清偿决定,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正确。英济律所要求撤销该院(2020)川01执恢76号通知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该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川01执异1347号执行裁定:驳回英济律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英济律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347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错误,本案的事实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前提。该条款的适用有三个前提,首先,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法院不受理破产;其次,执行财产系变价所得;最后,针对普通债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未向当事人提议破产,执行财产系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履行的金钱债务而非执行变价所得,该条款仅针对普通债权。复议申请人的债权系已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执行法院据此驳回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宏盛公司虽为企业法人,但已经停止营业且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复议申请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即法人被执行时发生法定情形(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时,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法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宏盛公司受疾控中心停偿政策影响,自2018年5月1日起已停止经营,且被执行人宏盛公司经法院确认的债权远远超过执行法院执行局执行到位的金额。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应参照该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法院应对债权人按比例清偿。执行法院故意忽略该条款,仅以对复议申请人不利的条款驳回异议请求,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同时,相关司法判例对债权人基于该条款享有分配权也予以认定。案例一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案例二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三)英济律所作为拥有权利质权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复议申请人英济律所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日即2018年7月9日设立权利质权。权利质权为担保物权相较于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英济律所系拥有权利质权的债权人应当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3.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最高法民终834号民事裁定明确“属于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债权人英济律所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设立的权利质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因此,法院应当准许英济律所作为拥有权利质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复议申请人作为优先权人,有权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英济律所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英济律所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准许英济律所参与分配,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英济律所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英济律所对宏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70万元,该笔债权由宏盛公司对疾控中心享有的经(2018)川0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3403.3万元应收账款中的470万元进行担保,并于2018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完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英济律所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164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英济律所就宏盛公司应收疾控中心借款本金3404.03万元及利息在17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判决结果
驳回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3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施家蓉 审判员高新玉 审判员王东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翔
判决日期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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