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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明理
联系方式:0668-5887266
注册时间:2007-03-27
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古建筑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公路工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智慧城市项目投资、智慧城市规划、设计,智慧城市建设、运营,租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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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畅、杨千胜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904民初3219号         判决日期:2021-09-12         法院: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陈天畅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千胜、被告蔡广汉、第三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永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天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雄,被告(反诉原告)杨千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贤,被告蔡广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华,第三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陈天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千胜和被告蔡广汉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9575元(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杨千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请求1的补偿金60万元协助划款给原告;4、判令被告杨千胜、蔡广汉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千胜支付原告陈天畅投入涉案项目的前期费用264880.87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陈天畅与被告蔡广汉合伙以第三人永和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新型热泵技术产业化土建项目”。承接后,原告陈天畅积极投入资金以及人力物力到项目建设。 2016年9月中旬,原告陈天畅、被告蔡广汉一致同意被告杨千胜加入合伙当中,共同合作上述项目建设。后三方一起共同建设上述项目。 在最为困难且利润最薄的桩基础、土方、围墙分项工程基本完成后,项目进入较为容易且利润较大的土建等工程,而被告杨千胜和被告蔡广汉为了能够让自己占的更大利益,便开始不断排挤原告陈天畅,在工程的管理、安排等方面不断限制原告陈天畅的权利等等。经过多次沟通无效后,原告陈天畅迫不得已答应被告杨千胜和被告蔡广汉的要求,退出上述项目的合伙合作。2017年1月9日,原告陈天畅、被告杨千胜、被告蔡广汉以及第三人永和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陈天畅退出项目的合作,由被告杨千胜、被告蔡广汉继承相关权利义务;同时由被告杨千胜分两期支付原告陈天畅100万元作为原告陈天畅退出项目合伙合作的补偿款(第一期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第二期在该项目桩基础检测合格且原告清偿完毕项目属于原告债务后或三个月内支付另外50万元),如被告杨千胜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的,第三人永和公司应在项目进度款中支付给原告陈天畅;如被告杨千胜违约协议的约定,则需支付原告陈天畅违约金1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天畅退出了项目。然而,被告杨千胜却未能按期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补偿款。原告陈天畅费劲办法多次与被告杨千胜、被告蔡广汉及第三人永和公司沟通协调,直到几个月后才由第三人永和公司支付了原告陈天畅40万元。而剩余的60万元补偿款,原告陈天畅亦曾多次向被告杨千胜、被告蔡广汉、第三人永和公司主张,但原告陈天畅至今仍未收到分文,而项目的桩基础早已完成且项目也早已整体封顶。 原告陈天畅认为《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而被告杨千胜、被告蔡广汉以及第三人永和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陈天畅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陈天畅与被告杨千胜、蔡广汉以及第三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即原告陈天畅前期投入该项目的费用由甲即被告杨千胜、乙即被告蔡广汉、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支付给丙方”。原告暂统计了部分投入项目的费用为264880.87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杨千胜应当支付给原告。 故原告陈天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陈天畅的诉请,依法维护原告陈天畅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千胜对原告陈天畅的起诉答辩称,一、原告陈天畅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杨千胜付款。见2017年1月9日四方所签的协议第二条:“甲方同意支付丙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股份出让补偿金,补偿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到丁方帐户。丙方在处理好该项目前期属于丙方的债务(个人债务除外)后,由丁方支付给丙方。第二次在该项目桩基础检测合格且丙方必须清偿完毕该项目属于丙方债务(个人债务除外)后或三个月内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给丙方”。那么原告陈天畅完全违约上述约定。1、原告陈天畅(丙方)未处理好前期属于自身遗留的工程债务,在协议签订2017年1月9日后,被告杨千胜代原告陈天畅偿还了1004414元。具体如下:(一)支付2016年桩基础工程款440000元。(二)支付2016年罗国良供应材料款564414元。上述债务按协议约定应由陈天畅承担,但杨千胜已代其支付,故陈天畅不但没有权要求杨千胜付款,而且应将杨千胜垫付的款项返还杨千胜。2、陈天畅完成的桩基础工程检验不合格,且因其遗留债务影响杨千胜工程进度,故更无权要求杨千胜付款。因为桩基础工程前期由陈天畅施工的,为了保证桩基础工程不存在问题,避免影响杨千胜后期工程进展,所以协议约定内容既要保证陈天畅不遗留债务,也要保证桩基础工程的检测合格再付第二期款项给陈天畅。但如上所述,陈天畅不但没有清偿前期债务,导致材料供应商罗国良到工地吵闹,而且因桩基础检验不合格,导致杨千胜另雇工程队复工、返工,支付了工人桩基础工程工资44万元。 综上,2017年1月9日协议第二条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履行合同,即杨千胜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陈天畅必须履行清偿前期债务和桩基础工程经检测合格。但陈天畅未清偿前期自身工程债务,属于违约,并且因桩基础检测不合格,属于杨千胜付款条件未成就,故陈天畅无权要求杨千胜付款的同时,还需要向杨千胜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二、陈天畅增加请求,要求杨千胜支付前期费用264880.87元依法无据。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前期投入该项目的费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支付给丙方。”但从原告陈天畅提供的证据看,只有小部分充其量有杨千胜签名外,并没有蔡广汉即乙方签名确认,金额数据缺乏合同约定有效的条件。且大部分连杨千胜都没有签名的,更别谈应有蔡广汉确认了。 三、陈天畅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杨千胜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陈天畅没有清偿其自身前期工程债务,而且其完成的桩基础工程经检验不合格,所以造成杨千胜为其垫付债务的同时,所欠材料款商到工地闹事,桩基础工程检验不合格,导致杨千胜多付工程款,这属于陈天畅违反协议第二、第四条的行为。故陈天畅无权要求杨千胜付款的同时,还应向杨千胜承担违约责任,杨千胜因此也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方协议约定杨千胜付款给陈天畅是附有条件的,即陈天畅应履行协议义务为前提。而陈天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但没有权要求杨千胜付款,而且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故陈天畅无权要求杨千胜付款,而且应退回所收杨千胜款项40万元和返还杨千胜为其垫付1004414元材料款和桩基础工程款,以及依法应承担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杨千胜的法律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杨千胜诉请,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被告蔡广汉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蔡广汉支付补偿金60万元及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四个当事人已在2017年1月9日签订协议,被告蔡广汉对原告所主张的补偿金以及违约金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本案涉及补偿金及违约金是在原告与被告杨千胜将其所承包的份额转让给杨千胜所产生的,与蔡广汉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广汉的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两个被告排挤原告不是事实,是原告自愿将原来承包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杨千胜。四方协议之后通过第三人永和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是属于两个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属于两个被告的工程款,由第三人永和公司代支给原告。前期工程债务是指罗国良的材料款、土方的工程款,主要这两笔工程款,是由原告负责,承包期间所购买的材料、土方工程款没有付清,还有一些桩基础的一些费用没有付清;原告退伙之前,该由原告负担的债务还没有付清。具体数额还没有结算过,就知道欠到别人的钱,当时三方是有确认的。 第三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四方签订的协议,是甲乙丙其三方合伙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三人不涉及甲乙丙三方的合伙纠纷,第三人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介入甲乙丙其三方的纠纷。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不是第三人永和公司代付的,是甲方就是被告杨千胜将款付到第三人永和公司,第三人永和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永和公司没有义务将自己的钱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与本案的合伙协议纠纷没有关系,对于本案,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杨千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陈天畅退还反诉人(本诉被告)杨千胜40万元,并退还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前期工程债务100万元。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本案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陈天畅与蔡广汉(本诉被告)合伙以永和公司的名义承建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新型热泵技术产业化土建项目”。随着工程进展,被反诉人陈天畅感到工程利润不挣,便千方百计找借口退出合伙。故在反诉人、被反诉人、蔡广汉、永和公司四方在场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反诉人与蔡广汉同意被反诉人陈天畅退出项目合作。由反诉人杨千胜支付被反诉人陈天畅100万元股份出让补偿金,补偿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反诉人(甲方)付50万元到永和公司账户,被反诉人陈天畅(丙方)在处理该项目前期属于丙方的债务后,由永和公司(丁方)支付给被反诉人(丙方)。第二次在该项目桩基础检测合格且被反诉人(丙方)必须清偿完毕该项目属于丙方(被反诉人)债务后或三个月内付50万元给被反诉人(丙方)。另约定,丙方(被反诉人)在收到甲方第一笔补偿金50万元后,完整移交该项目相关资料及清算的材料,并完成土方桩基础工程后三天内无条件退场。如果丙方(被反诉人)不能有始有终(即中途退出)依时完成该项目的土方和桩基础工程或不清偿完毕属于被反诉人(丙方)的债务等原因影响施工造成甲方(反诉人)经济损失由被反诉人(丙方)负责,则丙方(被反诉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再约定:若反诉人(甲方)违约,则应分别支付被反诉人(丙方)、丁方违约金各100万元,逾期日按每天10000元现金计。若丙方(被反诉人)违约,则被反诉人(丙方)除退回甲方(反诉人)已付的补偿金外,还须分别付甲方(反诉人)和丁方(永和公司)各100万元,逾期日按每天10000元现金计。 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从永和公司中反诉人应得工程款取得40万元。但被反诉人没有完成土方和桩基础工程,也没有清偿属于被反诉人工程债务,桩基础经检测也不合格。因此,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支付属于被反诉人工程债务分别如下:一、支付2016年桩基础工程款44万元,二、支付2016年罗国良材料款10万元、30万元、16万元,共56万元。以上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支付前期属于被反诉人工程债务刚好100万元。另因桩基础检测不合格,导致工程误期。反诉人额外增加工程量导致巨大经济损失,也因被反诉人前期工程质量及拖后问题,有被建设方罚款的风险。故被反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造成反诉人巨额经济损失。 综上,被反诉人严重违约,依2017年1月9日签订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应退还反诉人已付的经济补偿金40万元,同时应返还反诉人垫付属于被反诉人工程债务100万元,并且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造成反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反诉人保留向被反诉人追索权利,后再起诉。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诉讼请求的同时,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补偿金40万元,返还反诉人垫付属于被反诉人工程债务100万元,并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00万元。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原告陈天畅对被告杨千胜的反诉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杨千胜所谓的陈天畅违约情况,杨千胜诉请要求陈天畅退还其相关款项以及支付违约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不存在杨千胜代陈天畅支付所谓2016年桩基础工程款44万元和支付罗国良材料款56万元的事实。陈天畅与本案被告蔡广汉于2016年7月份开始合伙以第三人永和公司名义承接涉案项目,陈天畅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到涉案项目建设。2016年9月中旬,杨千胜加入了陈天畅与蔡广汉的合伙,在三人合伙时,陈天畅依然继续投入了资金到项目中,包括支付工人工资、伙食、工程材料款等等开支。项目前期(即被陈天畅加入合伙前)属于杨千胜的债务包括工人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实际上在陈天畅退出合伙时早已处理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杨千胜所谓其代陈天畅支付“44万元”工程款债务和56万元材料债务的情况;在陈天畅退出合伙后,也未有任何人或单位向陈天畅主张任何桩基础工程款和材料款。 二、桩基础和土方工程早已完成,且桩基础验收合格,不存在杨千胜所称的不合格事实。涉案桩基础、土方工程早已完成,经向案涉工程监理方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涉工程的桩基础已于2017年4月份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桩基础是整个土建项目的地下基础部分,桩基础完成后必须经过验收且合格后才能进行地上的主体工程建设。本案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便开始地上主体工程建设,且主体工程也早已完工。如果桩基础未验收且不合格,则不可能进行主体工程的建设。 此外,杨千胜于2016年9月份加入陈天畅与蔡广汉的合伙,共同进行桩基础建设;2017年1月份,陈天畅退出合伙,按照协议约定由杨千胜与蔡广汉继续完成后续工程。因此,假设桩基础曾不合格,但也不能说明是陈天畅的原因,且杨千胜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陈天畅桩基础验收不合格。 三、第三人永和公司已支付原告陈天畅部分款项的事实恰恰说明了陈天畅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协议》签订后,陈天畅已收到了第三人永和公司支付的40万元补偿款,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如果陈天畅存在杨千胜所谓的违约情况,且所谓的“违约情况”与第三人永和公司的利益相关,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永和公司是不可能支付款项给陈天畅的。 综上,杨千胜企图捏造陈天畅存在违约的理由来逃避其应当支付陈天畅相关款项的义务,杨千胜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本无任何事实、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杨千胜的反诉请求,依法保护陈天畅的本诉,以维护陈天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原告陈天畅与被告蔡广汉合伙以第三人永和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新型热泵技术产业化项目-土方工程”。 2016年9月20日,原告陈天畅、被告蔡广汉与第三人永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即陈天畅、蔡广汉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及预结算,并办理竣工验收工作。 之后,原告陈天畅、被告蔡广汉一致同意被告杨千胜加入合伙当中,共同合作上述项目建设。 2017年1月9日,原告陈天畅、被告杨千胜、被告蔡广汉以及第三人永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杨千胜为甲方,被告蔡广汉为乙方,原告陈天畅为丙方,第三人永和公司为丁方;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就以丁方名义承接的广东纽恩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新型热泵技术产业化土建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丙方退出该项目的合作,原由乙、丙双方负责的桩基础、土石方、临时围墙的分项工程,现由甲、乙双方完成后续工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李灿强、张德藩的土建项目居间费由甲方负责,其他费用与甲方无关。第二条,甲方同意支付丙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股份出让补偿金,补偿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到丁方帐户,丙方在处理好该项目前期属于丙方的债务(个人债务除外)后,由丁方支付给丙方。第二次在该项目桩基础检测合格且丙方必须清偿完毕该项目属于丙方债务(个人债务除外)后或三个月内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给丙方。若第二次补偿金甲方未按时支付给丙方,则甲、乙、丙三方同意丁方在该项目进度款中扣除给丙方。第三条,丙方前期投入该项目的费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支付给丙方。第四条,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补偿金50万元后,完整移交该项目相关资料及清算的材料,并完成土方、桩基础工程后三天内无条件退场,以后不再涉足该项目的一切事务,不享受该项目的一切权利。如果丙方不能有始有终(即中途退出)依时完成该项目的土方和桩基础工程或不清偿完毕属于丙方的债务等原因影响施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丙方负责,则丙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属于甲方文明施工内的工程量,由总施工承包方负责结算(签证除外)。第五条,甲、乙、丙三方若未按以上约定条款履行,违约责任如下:1、若甲方违约,则应分别支付丙方、丁方违约金各100万元,逾期日按每天壹万元现金。2、若丙方违约,则丙方除退回甲方已付的补偿金外,还须分别付甲方和丁方违约金各100万元,逾期日按每天壹万元现金。……。原告陈天畅、被告杨千胜、蔡广汉、第三人永和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天畅退出了该项目。2017年5月2日至8月7日期间,由第三人永和公司支付原告陈天畅共40万元。 原告陈天畅主张该工程项目其投入前期费用264880.87元。原告陈天畅提供以下证据:1、9月-12月招待费用汇总表,汇总表中记载:招待费用共6377元(732元+718元+775元+898元+820元+2139元+295元);费用对半金额3188.5元,千胜看半共3188.5元,2016年12月20日;以上金额同意确认:蔡广汉、陈盘进,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陈天畅主张陈盘进是其儿子,原告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陈天畅并提供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名确认的招待费发票、原被告三方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的收据,并注明同意费用对半。2、伙食费费用对费汇总表(10月-11月),汇总表中记载:伙食费费用共4326元(144元+118元+49元+299元+202元+724元+123元+10元+15元+1900元+252元+427元+10元+53元);费用对半金额2163元,千胜看半共2163元,2016年12月20日;以上金额双方同意确认:蔡广汉、陈盘进,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陈天畅主张陈盘进是其儿子,原告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陈天畅并提供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12月20日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的收据,并注明同意费用对半。3、原告提供2016年9月12日张德藩出具的“收到陈天畅交广东纽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型热泵技术产业化项目厂房土建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的《收条》。原、被告三方没有签名确认。4、工人工资表(2016年9月14日、30日),拟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5091.08元。原、被告三方没有签名确认。5、后勤管理人员工资表(2017年1月),拟证明原告支付后勤人员工资50118元。原、被告三方没有签名确认。6、永久围墙工程量结算(2016年9月14日),拟证明原告支付永久围墙工程款42333.31元。原、被告三方没有签名确认。7、围墙工程量结算(2016年9月14日),拟证明原告支付永久围墙工程款26635.48元。原、被告三方没有签名确认。综上,原告陈天畅、被告杨千胜、蔡广汉三方共同签名确认由杨千胜负担一半的费用共为5351.5元(3188.5元+2163元)。对于其他费用,因原、被告三方没有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杨千胜反诉主张其垫付属于陈天畅的前期工程债务100万元。被告杨千胜提供以下证据:1、《新型热泵技术产业化项目(纽恩泰项目部)》,拟证明杨千胜付出资金达1521914元,原、被告三方没有签名确认。2、《借款凭证》,拟证明向杨千胜借款金额117500元。3、《借款协议》、《银行网上电子回执2张》、《内部清款(转款)申请表》、《住房和建设局检查整改配套》,拟证明桩基础监测不合格和杨千胜以他人在永和公司借款支付桩基工程44万元。4、《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蔡广汉、陈天畅二人共同授权委托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广东纽恩泰科技有限公司热泵技术新能源厂房项目工程款,按蔡广汉、陈天畅二人与罗国良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条款由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全部支付工程款给广州利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蔡广汉、陈天畅,2017年1月6日”、《电子交易回单30万》、《收据30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16万》、《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16万》、《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04414元》,拟证明杨千胜支付前期债务共564414元。因原、被告三方没有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陈天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杨千胜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前期垫付的债务,本院征询原、被告三方对前期债务是否进行结算或申请结算问题,但原告陈天畅认为无需结算;被告杨千胜称对前期债务不需要结算,前期债务都是属于原告陈天畅应承担的债务,且有协议界定;被告蔡广汉称按照协议约定是由被告杨千胜支付,被告蔡广汉称不申请结算;第三人永和公司称与第三人永和公司无关。 原告陈天畅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被告杨千胜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杨千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天畅支付投入的前期费用5351.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天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千胜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杨千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天畅负担2171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千胜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千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朱统 人民陪审员刘秋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文伟 书记员林建雄
判决日期
2021-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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