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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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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英、王腾祥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481民初5168号         判决日期:2021-09-11         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与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英、王腾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护理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为处理丧葬事宜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0元,上述总额913612.5×40%=365445元;2.医疗费:36500元、鉴定费:33000元、因医疗事故鉴定过错鉴定而支出的费用2760元(交通费1158元、公交费10元、餐饮费200元、误工费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计122260元;上述1、2项合计:365445+122260=4877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方亲属王某因病在被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1日14点5分行腹腔肿瘤切除术,由于被告在对王某术前诊疗和术中,极其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导致术中大出血,在抢救中时机一再错过,最终导致原告亲属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亲属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虽认可存在过错但被告总是推诿。请求依据:一、参与分成部分:1、护理费:2088元,计算公式:116元/天×9天×2人=2088元,王某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李怀英、王延苓护理,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公式:100元/天×9天=900元。3、交通费:2000元。4、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计算公式:42329元/年×20年=84658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5、丧葬费:42044.5元,计算公式:84089元÷12个月×6个月=42044.5元。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089元。6、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0元,原告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也属于赔偿范围,没有其他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二、不参与分成费用,1、医疗费:36500元,临时收据原件5张计36500元,该住院费用至今没有结算,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在术中未行冰冻,不具备阻断肝脏血运的情况下行肝脏肿瘤及部分切除导致大出血,按鉴定结论,被告是在不应进行手术的指征下而行的手术,出现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进行分成。2、鉴定费:33000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5000元(该鉴定被告知情,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0元,上述鉴定费用是原告为证明被告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支出的费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已明确,作为被告的医方术前评估不足、手术预案不全面、术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术中大出血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某的死亡有关,上述费用是原告为证明医疗过错而支出的实际花费,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不应在进行分成。3、因医疗事故鉴定过错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和误工费:2760元(交通费支出1158元,公交费10元,餐饮费200元,误工费按6人计算2日按116元/日计算为13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导致王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特别是逝者女儿即原告王延苓,在王某死亡后2017年3月9日就被被告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后被济宁市精神病医院、滕州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每年都需要住院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原告的自己损失,应当单列,单独主张,不应在分成范围内。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应按照轻微责任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一人护理,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计算依据有异议,应该按3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费用。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基数无异议。处理丧葬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医疗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待结算后按被告过错比例由被告承担。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5000元系原告自己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18000元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应按照自己承担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鉴定被告承担轻微至次要责任之间,该费用请法庭依法酌定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患者王某于2017年2月13日因发现××阳性7年余,超声发现“肝内占位”2天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慢性乙型××、肝占位(性质待查)。于2017年2月21日在全麻下行腹腔巨大肿瘤切除+纱布填塞止血术,术中患者王某病情危重,术后转入重症医学科,当日20:40抢救无效死亡。王某预交36500元医疗费用。人民医院提供费用清单为医疗费用32232.15元,三原告认可。 经原告李怀英委托,人民医院亦知情、同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系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第一次开庭中,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各项诊断正确。考虑肿瘤性质来源不明确,瘤体巨大,且与周围脏器关系密切,根据患者病史结合CT影相表现,基本确定恶性肿瘤。如选择非手术治疗,瘤体进一步生长,随时有破裂大出血可能,进而危及患者生命。腹腔内巨大恶性肿瘤一经发现,手术切除为首选治疗方案。所以经患者亲属同意,采取切除方式,诊断正确。因患者病情重,属恶性肿瘤晚期,瘤体巨大,且侵犯重要脏器和血管,手术难度大。因瘤体创面大,肿瘤呈膨胀性生长,压迫周围血管和毛细血管,瘤体切除后,压迫解除,致毛细血管扩张。合并肝功能失带常,进而创面广泛渗血,无法达到确切止血。患者最终出血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被告对出血原因的分析,是该手术正常的风险和并发症,直接原因是瘤体巨大,与各脏器相连,创伤面大。被告治疗手段正确,不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均由原告负责举证。 诉讼中,三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举行了听证会(通知医患双方每方最多三人参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被鉴定人:王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2017年2月21日死亡。阅片所见:2017-2-14腹部CT+增强(WANGSHENJUNCT462041)示:腹腔内肝脏下方见较大团块状混杂密度占位影,与肝脏界限不清,内见点状脂肪密度影及高密度结节,增强后其内实性部分可见强化;肝脏、肝门汇管区受压,肝内胆管扩张;另见肝右叶小囊性低密度影,直径约0.6cm,边界清晰,增强后未见明显强化。周围器被推挤移位。病理学阅片所见:阅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病理片B1703532号HE切片22张:肝细胞癌伴大片坏死,慢性胆囊炎。阅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室2017-BL-20(B12、B13、B32、B33、B34)HE切片共5张:B13、B32号片纤维组织中见大小不规则的退变细胞灶,细胞形态与切除的肝癌细胞相似,B12、B3、B34未见类似病变。综合分析如下:(一)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1.根据被鉴定人王某2017年2月13日入院时的主诉、现病史、体格检查和B超所见,初步诊断“慢性乙型××、肝占位(性质待查)”成立,入院后给予完善检查、保肝及相关科室会诊符合诊疗常规,但被鉴定人为肝门区巨大实性占位,与肝脏关系CT与B超结果不一致,医方未行进一步检查明确肿瘤性质及肿瘤与肝脏及周围脏器的解剖关系,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手术风险评估不足、手术预案不全面,仓促手术,存在过错。2.手术探查及术后病理并本次鉴定人复阅术后及解剖病理切片证实被鉴定人系肝细胞性肝癌累及门静脉,术中探查见肿瘤包绕肝门,无法阻断肝脏血运,应冰冻取材后终止手术为要,转行内科保守治疗,后续根据病情再评估手术可能性,医方术中未行冰冻、在不具备阻断肝脏血运的情况下行肝脏肿瘤及部分肝脏切除导致大出血,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医方术前针对病情和手术方案及风险进行了书面和口头告知,患方签字同意手术。(二)医方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被鉴定人王某死亡后经尸检证实系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医方术前评估不足、手术预案不全面、术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术中大出血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根据被鉴定人王某腹部影像,手术探查和病理所见,应诊断为肝细胞性肝癌:巴塞罗那肝癌分期C期(晚期)。此类病人临床治疗手段有限,预后不良,生存时间非常有限,临床报道的生存时间3个月至2年不等,平均生存时间6个月-1年,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之同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患者为晚期癌症患者,自然生存时间有限,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至次要之间。鉴定意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患者为晚期癌症患者,自然生存时间有限,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至次要之间。三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 诉讼中,三原告提供:王延苓的2017年3月9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王延苓的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王延苓的2020年8月4日滕州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载明王延苓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王延苓的2017年5月13日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载明入院诊断抑郁症,出院诊断抑郁症,住院日期2017年5月3日,出院日期2017年5月13日。 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护理费26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丧葬费1051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医疗费805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鉴定费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九、驳回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5元,由原告李怀英、王腾祥、王延苓负担3054元,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5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继伟 审判员侯成文 人民陪审员赵凤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明慧
判决日期
202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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