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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道学
联系方式:023-67682130
注册时间:1999-12-24
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
简介:
制造、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通用发动机零部件、金属机械及零部件、切削工具、金属铸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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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12民初16394号         判决日期:2021-09-11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压铸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周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渝江压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8170.06元;二、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以537295.74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以848170.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浙江顺驰汽车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产品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为顺驰公司开发气缸体、曲轴箱等产品及模具。2019年9月,顺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为顺驰公司开发的气缸体、曲轴箱等产品的模具等剩余付款义务转移至被告,被告支付完毕模具款后,模具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为顺驰公司开发的气缸体、曲轴箱等产品,并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产品货款。2019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按前述《三方协议》的约定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付款周期、管辖法院等。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大量货物。2020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函》一份,载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应收货款为1503107.24元,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在该函“核对余额相符”处画勾,注明“我司已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965811.50元,剩余537295.74元未结算”并签字、盖章进行确认。2020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向原告送达《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11月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被告入库的“汽缸盖罩总成”数量为508件、“气缸体”数量为204件、“曲轴箱”数量为352件,同时,被告在该邮件中还要求原告在寄出对账函的同时一并寄出发票。次日,原告对前述《对账函》进行确认后,向被告开具了前述产品数量对应金额310874.32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对账函》一并送达给汉龙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汉龙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被告仅欠原告货款537295.74元,剩余310874.32元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所以对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对应数额的发票,被告并未入账冲抵。二、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20日及11月27日的两份对账函,首先,2020年11月27日的对账函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次,两份对账函的日期存在重叠,其中3月20日的对账截至日为2019年12月31日,而11月27日函的对账区间又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7日,明显11月27日的函不仅未经原告盖章认可,而且函件的日期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因此该函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案外人顺驰公司(甲方)与原告渝江压铸公司(乙方)签订《新产品开发合同》(合同编号××),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汽车零部件产品开发有关商务事宜进行约定,主要约定产品名称气缸体、曲轴箱,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 2019年9月,顺驰公司(甲方)、被告汉龙公司(乙方)与原告渝江压铸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编号××),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丙方开发产品样品经甲方检测合格后,甲方指定乙方与丙方签订《采购合同》进行量产,丙方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结算。等剩余付款义务转移至被告,被告支付完毕模具款后,模具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为顺驰公司开发的气缸体、曲轴箱等产品,并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产品货款。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按前述《三方协议》的约定签订了《供货合同》及附件一《价格协议》,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其进行合同产品的批量生产和供货。甲、乙双方商定的价格签订价格协议,4G20TDZ-××-01气缸体单价(含税13%)646.06元、4G20TDZ-××-01曲轴箱单价(含税13%)315.82元、4G20TDZ-××-02曲轴箱单价(含税13%)315.82元、4G20TD-××气缸盖罩总成单价(含税13%)133.68元。合同产品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初验合格且办理暂收入库手续后,每满500台套或货值达到500000,甲方需立即支付此批已办理入库产品款项。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双方一致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履行本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接受其他方商业信函或司法计算(法院、仲裁机构)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甲方联系人刘新英,邮箱地址××@hanlongqiche.com,乙方联系人蒋舰锋,邮箱地址××@cq-yj.cn。 开票时间2019年12月7日的5000××3609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被告,销售方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数量*发动机*气缸盖罩总成338件、*发动机*曲轴箱429件、*发动机*气缸体552件,税价合计金额537295.74元。 2020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原告账面余额情况(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为应收被告货款537295.74元、模具款965811.50元,合计余额1503107.24元,被告勾选核对余额相符。下方手写备注2020年3月20日支付965811.50元,剩余537295.74元未结算,并加盖被告公司采购部印章。 2020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hanlongqiche.com向原告电子邮箱××@cq-yj.cn发送《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11月对账函》,并抄送电子邮箱××@hanlongqiche.com,载明被告入库汽缸盖罩总成508件、气缸体204件、曲轴箱352件,同时,被告在该邮件中还要求原告在将发票和对账函一并寄给被告。 开票时间2020年11月28日的5000××764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被告,销售方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数量*发动机*气缸盖罩总成508件、*发动机*气缸体204件、*发动机*曲轴箱352件,税价合计金额310874.3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11月28日原告对《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11月对账函》进行确认后,向被告开具了前述产品数量对应金额310874.32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对账函一并送达给汉龙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新产品开发合同》、《三方协议》、《供货合同》、《供货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170.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537295.7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以848170.0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2.85元,减半收取627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沈远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怡
判决日期
202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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