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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94-2651288
注册时间:2005-01-13
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电力工程、通信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信工程、电子工程、铁路工程、造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送变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矿山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及环卫设施工程施工(以上工程项目均不含爆破);道路、社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机械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及相关技术服务;模板脚手架搭建服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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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梅与范丽蓉,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8民初14570号         判决日期:2021-09-11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梅诉被告范丽蓉、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公司”)、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宏峰公司”)、第三人陈银、第三人康丽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梅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范丽蓉、被告中交建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第三人康丽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陈银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永梅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有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初原告拟通过挂靠被告企业参与“开县北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一寨子坪路网”项目(简称“该项目”)的投标活动,按照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参与投标的各潜在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按照投标流程及被告指示将该项目200万投标保证金委托案外人于2017年5月5日汇入被告范丽蓉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也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该款项用于缴纳该项目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最终却因其它原因并未实质参与该项目投标,招标方于2017年5月17日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各潜在投标人。然而,被告收到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请。 被告范丽蓉辩称:1、案涉项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与原告无关;2、案涉项目原告从未与我联系过投标事宜,该项目系案外人陈银参与的投标。我与原告、案外人康丽娥无任何联系,更从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涉案款项系陈银向我缴纳的保证金,由于陈银在其他项目欠我的款项,故我收到该款项后行使了抵销权。故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退还义务。 被告荔隆公司邮寄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首先,被答辩人诉称拟通过与被告范丽蓉、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参与“开县北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寨子坪路网项目投标一事,被答辩人并不知晓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从未有过关于上述项目投标事情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商谈与约定;其次,答辩人在《投标文件递交签到表》中签到投标系答辩人正常开展投标业务行为,答辩人就项目“开县北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寨子坪路网”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也是按照本项目招标方发布的招标文件要求用自有资金依法缴纳投标保证金,完全符合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后上述项目未中标,招标方依法退还答辩人投标保证金,答辩人收到退还投标保证金系于法有据。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支付投保保证金200万元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投标保证金200万元资金往来情况系被答辩人与被告范丽蓉之间的资金关系,与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资金上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亦不适格。依据被答辩人事实理由中陈述,被答辩人系向案外人康丽娥借款并同时委托案外人康丽娥向被告范丽蓉支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被答辩人及被告范丽蓉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支付给被告范丽蓉投标保证金200万元的事情并不知情。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被告范丽蓉之间资金关系不应及于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资金关系,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亦不适格。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中交建宏峰公司辩称:我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接受原告的挂靠参与“开县北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寨子坪路网”投标活动。从未跟原告建立过任何联系和合同关系,更没有收到过原告针对该项目投标支付的保证金款项或者案外人康丽娥针对该项目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款项。综上所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合意,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未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我司退还投标保证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丽娥述称:2017.5.5康丽娥受原告委托向范丽蓉转账支付200万元,该款项是王永梅委托康丽娥代打的投保保证金,王永梅于2017.5.18向康丽娥偿还了200万元代打保证金。至于原被告之间其他事宜,康丽娥不清楚。 第三人陈银述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应当是建筑企业资质借用关系,诉称的挂靠关系。陈银仅是介绍人关系,在本案中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称的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与陈银无关。陈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第三人康丽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范丽蓉转账2000000元。2019年8月6日,原告王永梅出具《委托书》:委托人拟参与重庆市“开县北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寨子坪路网”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但因委托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在此由受托人代委托人向投标中介人范丽蓉转账支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200万元整:该款项作为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的借款,委托人承诺在该项目开标后还清。同时,因受托人转款给范丽蓉的行为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委托人承受,特此委托。第三人康丽娥在该委托书上签名。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康丽娥的账户内转账支付2000000元。 2017年5月5日,范丽蓉与陈银的聊天记录:“范丽蓉:卡号(略)谭仕蓉建行重庆融侨支行;陈银: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账号(略),账户名称范丽蓉,开户行中信银行江北支行”,2017年5月18日,范丽蓉与陈银的聊天记录:“陈银:保证金帮忙退了没,姐;范丽蓉:你问陈总,我不管钱”, 另查明,开县北部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寨子坪路网于2017年3月28日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招标信息。被告荔隆公司参与了该工程投标,并在2017年5月5日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中交建宏峰公司参与了该工程投标,并在2017年5月5日缴纳保证金100万元。二被告公司均未中标,保证金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网站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永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原告王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蹇黎 人民陪审员唐莲惠 人民陪审员程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荣娜
判决日期
202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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