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孝亮、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13062号
判决日期:2021-09-1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黄孝亮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孝亮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2761.76元,(其中工资:14253.92元,赔偿金28507.8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待定。三、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10元。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黄孝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14253.92元(岗位工资4825元、技能工资418元、工龄工资617元、生活补贴260元、安全经营900元、扣出捆用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8313.92元、岗位安全绩效考核6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未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沈阳站的职工。2020年10月17日,被告沈阳站作出《关于黄孝亮同志退休的通知》载明同意沈阳南站整备车间助理工程师黄孝亮于2020年10月17日退休。
原告主张2020年10月上满勤,被告沈阳站拖欠其2020年10月工资14253.92元(岗位工资4825元、技能工资418元、工龄工资617元、生活补贴260元、安全经营900元、扣出捆用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8313.92元、岗位安全绩效考核6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0月份工资条和10月考勤记录。
被告沈阳站抗辩原告10月刷卡并不代表正常上班,且自10月18日单位不再要求原告前来上班,单位已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足额支付10月工资。为此,被告沈阳站提供了原告工资表(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银行发放证明,其他职工的人事令、工资支付单、劳动合同书及《沈阳局集团公司工资、休假、考勤管理办法》。原告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21]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10月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10月工资14253.92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已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足额支付10月工资。为此,被告沈阳站提供了原告工资表(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银行发放证明,其他职工的人事令、工资支付单、劳动合同书及《沈阳局集团公司工资、休假、考勤管理办法》。该组证据就已向原告支付10月工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也自认收到了该笔款项。结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于2020年10月17日退休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孝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孝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孝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慧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朴海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媛
判决日期
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