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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鸿英
联系方式:0416-6645788
注册时间:2006-06-14
公司地址:北镇市广宁镇桥南委(南大街102国道570公里处路东)
简介:
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安装工程;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其他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提供建筑塔吊设备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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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881民初1940号         判决日期:2021-09-11         法院: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刁有国,被告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利息45500元 (自2018年1月8日计算到2021年4月8日利息),合计325500元,自2021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2#、3#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价款:3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并经监理单位:盖州市建设监理事务所,设计单位:营口同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盖州市勘察研究所,建设单位(即被告):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等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然而被告除给付部分工程款2920000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 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截止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欠原告69776.78元质保金未给付,其余均已结清。之所以没有结清,是因为原告给被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尚需维修,另外为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同意按30000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张值的身份问题;2、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给付姜军工程费用84433.22元,是否可以抵作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17年4月10日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向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按双方约定比例分配;4、水电费问题;5、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辩称的69776.78是否为质保金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甲方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由乙方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给甲方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2#、3#厂房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3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用水、电费。2017年4月26日,因钢材价格调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价格变更为3300000元。2017年7月9日,因乙方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在质量问题上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双方工程最终总价款为3200000元。三份合同均有双方公司公章,其中2017年3月20日和2017年7月9日的合同有张值签字。2018年7月23日双方就漏雨问题签订一份情况说明,将第五笔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约定该质保金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出具报告后一年后支付给乙方,若中途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维修导致甲方自己维修支付的费用,经双方协商后扣除,一年后具体时间双方另行约定。该工程于2017年8月12日竣工验收,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0000元。 另查,张值在2021年2月前一直是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中所涉的合同以及情况说明均是张值签字,在工程施工的整个过程中张值都是该项目的经手人,工程结算也由张值经手,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姜军的工程款84433.22元,有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和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单位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以及张值本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姜军。社会保险费已由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交纳132870元,该费经由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和张值协商,由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负担30%,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用由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结果
被告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776.78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9977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被告营口仙人岛泰和硅业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由原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滕起 人民陪审员朱赞华 人民陪审员刘毓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乔乔 书记员臧涵书
判决日期
202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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