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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1399万元
法定代表人:郝刚
联系方式:0351-4088024
注册时间:1985-12-25
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简介:
建筑施工、建设工程:可承担各种类型工业、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建筑等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以上项目及房地产、资源等投资开发;房地产开发;铁路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材料与设备采购;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为准,有效期至2023年3月8日);拆除工程;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件;预应力工程;建筑装饰装修;技术开发与服务、勘测设计与咨询;承包工程:对外承包工程,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承包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物业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铁路运营管理与服务;供应、代运、货位经租;机械设备经营租赁;机械制造、修理;食品经营:餐饮;住宿;道路货物运输(仅限分支机构用);仓储 (不含危化品、食品);研发和技术服务;铁路运输:铁路货物运输、装卸;铁路运输业务(安全管理、调度指挥、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货运组织,机车车辆、线桥隧涵、牵引供电、通信信号、信息系统的运用以及维修养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其他铁路运输辅助活动;特种设备:锅炉安装;检验检测:建设工程及材料检验检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安防工程;水环境治理;建筑智能化工程;智慧交通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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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4民终340号         判决日期:2021-09-11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加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0)冀860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华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上诉人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凯,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华加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中铁三局二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共同承担本案案涉款项5524321.21元的付款义务;二、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陆续成就付款条件的逾期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安徽华加公司自货款逾期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赔偿安徽华加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货款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包括案涉合同货款支付条件全部成就日2020年4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05470.92元;三、判令中铁三局二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8页第5行,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且中铁三局集团也并未在本案任何单据中进行过签章,......故中铁三局集团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安徽华加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上述认定存在以下事实错误:1、案涉26份《水泥货款对账单》中,除1#对账单外,中铁三局集团在另25份对账单上均进行过签章,均加盖了冠名中铁三局集团的印章,印文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XQNQ-2标项目部三工区”。安徽华加公司认为,该印章依法应认定为中铁三局集团的公章。故,原判决认为:“且中铁三局集团也并未在本案任何单据中进行过签章”,属认定事实错误。2、中铁三局集团进行过签章的2#至26#对账单,均对其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表示明确。以最后一期26#对账单为例,表格下方注明内容为:1、到2019年12月20日,我单位结欠贵公司货款7060321.21元无误。2、上述结欠货款不包括46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中铁三局集团对该对账单注明的上述内容签章确认。安徽华加公司认为,原审诉请中铁三局集团在其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超出其意思表示的范围。故,原判决认为:“中铁三局集团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安徽华加公司请求,改判中铁三局集团、中铁三局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货款506032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安徽华加公司认为,该判决损害了安徽华加公司的合法利益,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第9页第17行)认为2020年4月20日,是案涉合同货款支付条件全部成就日,安徽华加公司无异议。在案涉合同货款支付条件全部成就日前,中铁三局二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屡屡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中铁三局二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管发生在2020年4月20日前或后,均系违约行为,安徽华加公司以中铁三局二公司、中铁三局集团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均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支持了安徽华加公司案涉合同货款支付条件全部成就日2020年4月20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但没有支持案涉合同货款支付条件全部成就日2020年4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相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却是截然不同的判决,损害了安徽华加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审第五组证据证明,截止2020年8月24日,安徽华加公司主张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05470.92元(467851.06元/1.5*1.3)。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安徽华加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中铁三局二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能约束中铁三局二公司与安徽华加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三局二公司委托中铁三局集团代收代付保障金,除此之外,中铁三局集团未干预合同履行事实,也未从中获益。因此,安徽华加公司第一条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按LPR计算。诉讼费用应结合我方上诉意见及最终结果确定。 中铁三局集团辩称,一、合同签订情况。安徽华加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有一份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宁泉段2标工程水泥买卖合同,其中买方为中铁三局二公司,卖方为安徽华加公司,而兴泉铁路宁泉段XQNQ-2标三工区仅为合同的交货地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也应该是中铁三局二公司独立承担。二、发票开具情况。一审中,安徽华加公司向法院提交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总金额为39224321.21元,其发票抬头均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同时还具有比普通发票更特殊的作用。它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售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起着关键性作用。从本案来看,安徽华加公司已将发票全部开具给中铁三局二公司,而中铁三局集团没有收到安徽华加公司向中铁三局集团开具的任何发票。结合《水泥买卖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的规定,结合安徽华加公司与中铁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内容及发票的开具、发票的流向及其抵扣情况,完全反映了交易流转的全过程,付款义务应该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三、关于对账单情况。在一审中,安徽华加公司共计向法院提供了26份对账单,中铁三局集团所要做出说明的是:第一,根据《水泥买卖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卖方应于每个月结算周期内,凭卖方指定的收货人签认的送货单作为供货数量结算依据。兴泉铁路宁泉段XQNQ-2标三工区只是对买卖双方每月交货数量进行确认,无付款义务。第二,在一审原告提供的26份对账单中,每组对账均有两张内容基本一致的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如下:其中1#-26#号对账单,均含有财务借贷记账痕迹,为安徽华加公司制作,其对账单客户抬头全部显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而且1#对账单中铁三局二公司也予以认可,2#至26#多是参照1#的模板进行操作。其次,两组对账单中第26#号最后一张对账单中,购买方明确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纳税人识别号,足以充分体现出付款义务应该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第三,除了1#-26#号对账单以外对账单,显示收货单位为:中铁三局兴泉铁路宁泉段XQNQ-2标三工区,也符合《水泥买卖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卖方应于每个月结算周期内,凭买方指定的收货人签认的送货单作为供货数量结算依据,遵循“先对账,再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在本案中本公司下属的三工区仅仅有收货确认义务。四、关于付款情况。安徽华加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收取两被告货款统计表”其中付款主体有中铁三局二公司及中铁三局集团。本单位所要说明的是,涉及本单位付款的打印回单上,全部有附加信息“兴泉二公司三工区料款”及“代兴泉三工区(二公司)付款”等字样,属于履行代付义务。故不同意安徽华加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三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冀860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安徽华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8月15日中铁三局二公司与安徽华加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3.1条,安徽华加公司应向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供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华加公司将水泥货款与运杂费全部以货款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17%增值税税率。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货物运输税率为9%,因此应该分开开具发票且差别计税。根据合同《附表:订货明细表》的运费单价和双方签认的《黄山市益加商业有限公司水泥货款对账单》载明的袋装、散装水泥数量可计算出运费总额为3782282.9元,超开税款为3782282.9-3782282.9/117%*109%=258617.63元。该费用是由于安徽华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错列名目、超过正常税率开具发票导致的,超出部分款项不应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二、从安徽华加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并无水泥货物运输资质,因此包含运输费的对账单及发票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应重新签认结算对账单据。另外,对账单价格即使扣除运费也远远超过合同《附表:订货明细表》约定的价格,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价格变动规律,安徽华加公司应证明除运杂费外的货款部分是严格依据合同《附表:订货明细表》约定计算得出,否则属于恶意抬高价格,构成违约。三、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合同第一节第21.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安徽华加公司称最后一批交货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但当时由于冬季不适宜水泥施工,中铁三局二公司只是暂停要求安徽华加公司供货,随后因疫情原因导致2020年上半年未开工,下半年时断时续施工,至2020年9月份,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又向安徽华加公司要求供货,安徽华加公司至今未供,所以合同仍在履行中。本案涉及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成交总价近四千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928万元,而且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至今仍未完工,不可能终止水泥需求。《水泥买卖合同》第20条、第22条明确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情形,但直至安徽华加公司起诉,双方也从未正式提出过合同终止、解除等事宜,由此说明,安徽华加公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要求中铁三局二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明显违反了合同第二节第21.1条约定因此中铁三局二公司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合同总额的5%(暂计39224321.21*5%=1961216.06元)不予退还。四、一审判决中铁三局二公司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双方签认正确的结算对账单据及开具合法的发票之前,不应视为中铁三局二公司违约,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违约利息。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华加公司辩称,一、中铁三局二公司主张的超开税款258617.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安徽华加公司按照销售货物(水泥)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税法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本案中,案涉《水泥买卖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2条中约定:“卖方按照买方确认的收料数量、品种、规格型号、日期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进行结算。”因此,安徽华加公司只能将该项既涉及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又涉及货物(水泥)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与中铁三局二公司进行结算,即:按照销售货物(水泥)使用的增值税税率13%(曾经使用过17%和16%两档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所以,安徽华加公司将销售水泥并提供运输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所销售货物(水泥)使用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法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一票制进行结算。2、因销售货款与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混合销售行为,两档税率差产生的税款损失实际已由安徽华加公司承担。由于增值税属于链条税,卖家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就是买家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二纳税人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本案中,安徽华加公司销售水泥并提供运输服务,但运输服务是外包给运输公司的,而交通运输业的一般纳税人只能给安徽华加公司开具增值税税率为9%的增值专用发票,但安徽华加公司要给中铁三局二公司开具增值税税额是按13%开具,4%的税率差是由安徽华加公司承担。 中铁三局集团辩称,第一、安徽华加公司无运输资质,不能适用试点办法关于混合销售的规定。仅能就其享有资质的部分向相关公司开具发票。第二、安徽华加公司关于税的计算方式错误,我公司购进水泥需要支付17%的税率,但销项税只能退款9%,因此只能自行承担8%的税率损失。因此,这一损失是由于安徽华加公司超额开具发票导致,应由其承担这项损失。三、保障金应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额5%计算。双方合同总额为主合同加补充合同所确定的金额,因此只以主合同缴纳保障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需补充一点,安徽华加公司收取中铁三局二公司的货款中有600万货款系承兑汇票支付,实际付款人为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也就是涉案合同的服务方,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加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未审清相关事实,应予发回重审。 安徽华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三局集团和中铁三局二公司立即支付安徽华加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前成就付款条件的货款5060321.21元,并判令中铁三局集团和中铁三局二公司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安徽华加公司自货款逾期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赔偿安徽华加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货款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05470.92元;2.判令中铁三局集团和中铁三局二公司立即退还在2020年1月20日成就退还条件的履约保证金464000元,并判令中铁三局二公司、中铁三局集团以46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退还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的违约金为14350.30元;3.判令中铁三局集团和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中铁三局二公司与安徽华加公司(曾用名为黄山市益加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SJJTXQTL2B-SNO3-201708,该合同约定由安徽华加公司为中铁三局二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提供水泥。《水泥买卖合同》通用合同条款记载:“13.1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3)“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单据。13.2除“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外,买方收到13.1所列的单据,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9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95%的价款。21.履约保证金21.1卖方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买方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损失。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5%。21.2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21.3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记载:“……13.合同结算和付款13.1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卖方应于每个月结算周期内,凭买方指定的收货人签认的送货单作供货数量结算依据,遵循“先对账,再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卖方应于对账后10工作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供货清单,并于发票开具后30日内提交给买方。除此之外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均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13.2支付约定:卖方将13.1所列单据送交服务方,经服务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统一送交买方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供应期内物资到货并完成验收检验工作后,卖方按照买方确认的收料数量、品种、规格型号、日期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进行结算。买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该批物60%的价款,收到发票后90日内再支付3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质量保证期过后若无产品质量问题。则无息退还。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14.3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之日起计算。15.3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纠纷,且质量纠纷的解决日期超出质量保证期,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21.1卖方在签订合同前5个工作日内应提供金额等于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履约保函的形式”;该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约定:“……买方: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卖方:黄山市益加商业有限公司……3.本合同总价款为9280000元……”;该合同附表《订货明细表》记载:……合价合计9280000元,交货地点: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XQNQ-2标三工区,收货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项目部……交货期:2017年8月--招标数量使用完毕”。 另查明,本案《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的水泥实际交易量已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交易量。安徽华加公司向中铁三局二公司以“货款转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64000元。安徽华加公司向中铁三局二公司开具的26份《水泥货款对账单》及38份银行凭证显示,截至2019年12月20日,双方累计成交货款总额39224321.21元,中铁三局二公司累计支付货款34164000元,尚欠货款5060321.21元。安徽华加公司提供了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2日之间,其向中铁三局二公司开具的56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9224321.21元。中铁三局二公司收到安徽华加公司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日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从2019年12月20日起算1个月),本案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三局二公司收到安徽华加公司开具的最后一批物资的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4月20日(从2019年12月20日起算3个月质保期+1个月的返还期),中铁三局二公司所欠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与原告安徽华加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含质量保证金);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水泥买卖合同》记载的买方仅为中铁三局二公司,且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的抬头客户名称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抬头均为中铁三局二公司,原告以对账单中加盖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XQNQ-2标三工区”印章为由,认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XQNQ-2标三工区实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经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XQNQ-2标三工区”恰为《水泥买卖合同》附表中记载的交货地点,且中铁三局集团也并未在本案任何单据中进行过签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买方仅为中铁三局二公司,付款义务仅应由中铁三局二公司独立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三局集团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货款及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认为兴泉铁路宁泉段2标工程尚未竣工,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13.1条、14.3条及15.3条的约定,结算和付款遵循“先对账,再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买方须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该批物资60%的价款,收到发票后90日内再支付3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而该质量保证金则在质量保证期(从物资交货验收之日起计算3个月)满后的一个月内不计息退还。本案中,原告安徽华加公司已经按照XQNQ-2标段工程的实际用量向中铁三局二公司交付了水泥,中铁三局二公司完成了验收,安徽华加公司已完成了与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对账,也向中铁三局二公司开具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故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货款(含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于2020年4月20日全部成就,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中铁三局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案货款(含质量保证金)5060321.21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目前双方仍在履行合同,故履约保证金未达成返还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通用条款21.3条的约定,买方须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中铁三局二公司供货日为2019年12月20日,且原告与中铁三局二公司已经完成了账目核对,原告也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本案《水泥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最后一批水泥交货期限,而只是在《订货明细表》里记载了交货期为“2017年8月--招标数量使用完毕”,但本案的水泥实际交易金额(39224321.21元)已远超合同约定的金额9280000元,且并无在案证据证实在2019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供过水泥,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供货要求,可见,截至目前,原告已经按照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履约完毕,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64000元。关于本案迟延支付货款及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主张分别以所欠货款及质保金(5060321.21元)和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64000元)为基数,自相应的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货款支付条件已于2020年4月20日全部成就,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已于2020年1月20日成就。经查,本案《水泥买卖合同》并未对买方迟延支付货款及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一审法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为:以货款(含质量保证金)5060321.21元及履约保证金464000元之和552432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中铁三局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060321.2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6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060321.21元及利息(以506032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64000元及利息(以4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交了安徽华加公司的收据,证明安徽华加公司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9日收到的中铁三局二公司的银行汇票共计600万元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需说明的是,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公司)曾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安徽华加公司收取中铁三局二公司的货款中有600万货款系承兑汇票支付,实际付款人为物资供应公司,其以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根据《水泥买卖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物资供应公司系服务方,并非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中铁三局二公司主张600万货款系其背书给物资供应公司,再由物资供应公司背书给安徽华加公司,并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安徽华加公司货款,安徽华加公司亦认可该笔款项系收取中铁三局二公司货款,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
判决结果
一、维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0)冀860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0)冀860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060321.21元及利息(以506032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四、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64000元及利息(以4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3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8元(其中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53309元,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交纳24559元),由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53309元(已交纳),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5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崔智瑜 审判员李冬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茹莹 书记员崔宇欣
判决日期
202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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