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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48万元
法定代表人:左燕
联系方式:0859-3118110
注册时间:1987-05-01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商贸区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桥梁工程建筑、铁路土木工程建筑、市政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土地复垦、土地整治、土地开发、退耕还林、还草、土石漠化整治、园林绿化、园林工艺建筑等咨询服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经营的,未取得许可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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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327民初63号         判决日期:2021-09-10         法院:册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志与被告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册亨交投公司”)、第三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志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册亨交投公司名下贵州银行册亨支行账号为09×××79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账号为38×××32的账户,冻结限额为947903.995元。当日,本院作出(2020)黔2327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册亨交投公司名下贵州银行册亨支行账号为09×××79的账户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账号为38×××32的账户,冻结限额为947903.995元。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被告册亨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权、付世鑫及第三人方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87481.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0422.775元(资金占用费以88748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计算,暂从2019年5月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止,最终需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公司名义挂靠承建册亨新坡妹镇农村公路组组通2017年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2017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册亨县农村公路组组通2017年建设项目(EPC模式)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册亨县坡妹镇农村公路组组通2017年建设项目;二、施工内容:纳塘村上下纳塘组通组公路、纳力村六、八组通组公路、纳力村七组通组公路、民族村弄绕组通组公路、水井六组通组公路、纳力村至中寨××××组公路,共计13.889公里;三、工程期间:2017年11月-2017年12月31日;四、付款方式:中期计量支付比例为应付工程款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并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竣工结算,总工程款9054166.54元,现被告还有887481.22元工程款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截至目前为此,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且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87481.22元,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0422.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投资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册亨交投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付款应当向第三人付款而不是向原告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原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是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司法解释中对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仅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包括挂靠。2.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列明的金额一致。3.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这个项目中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8165064元。 第三人方程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承建,原告在拨付到款项后要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缴纳相关税款,也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税款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3.《册亨县农村公路组组通2017年建设项目(EPC)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以第三人的公司名义挂靠承建册亨坡妹镇农村公路组组通2017年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4.《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竣工结算,总工程款9054166.54元,现被告还有工程款887481.22元未支付;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诉讼保全费为1896元;6.借条一份及银行打款凭证七页,拟证明: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本案中的原告,同时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这只是部分的打款凭证。 被告册亨交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三人方程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与第三人进行的核算,并非是与原告核算;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保全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志挂靠第三人方程建筑公司,以方程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册亨坡妹镇农村公路组组通2017年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项目,由原告杨志负责组织施工、安全责任、支付农民工工资、税费、材料款等,第三人方程建筑公司按总工程款的1%收取管理费。2017年11月1日,原告杨志代表第三人方程建筑公司与被告册亨交投公司签订《贵州省农村公路组组通2017年建设项目(EPC模式)合同书》,约定被告册亨交投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册亨坡妹镇农村公路组组通2017年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方程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册亨坡妹镇农村公路组组通2017年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内容:册亨县坡妹镇共有通组路8条,1.上下纳塘通组公路,共2.198KM;2.六、八组通组公路,长2.898KM;3.七组通组公路,长5.419KM;4.水井六组通组路,长0.21KM;5.弄绕通组公路,长1.17KM;6.中寨通组公路,长1.994KM。共计长13.889KM,公路等级为外级公路,设计时速为15KM/h,路基宽为4.5米;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自实际交工之日计算。同时对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杨志安排人员对上述工程线路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5月4日,原告杨志以第三人方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册亨交投公司(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单位进行竣工结算。经结算,杨志施工线路总计审核金额为9054166.5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9054166.54元,现尚欠887481.22元工程款未支付均无异议,同时案涉工程项目已全部投入使用。 另,庭审后,原告杨志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即不要求被告册亨交投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判决结果
由被告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志支付尚欠工程款887481.22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8279元,由原告杨志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王姗珊 审判员覃福琴 人民陪审员罗仕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廖选韬(代)
判决日期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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