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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
联系方式:021-61263538
注册时间:1993-08-10
公司地址: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简介:
承包境外房屋与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境外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境外所需的劳务人员。 工业与民用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公用、公路、水利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技术信息开发、咨询、转让;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及项目管理业务;钢结构制造、加工和安装(制造、加工另设分支机构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服务;实业投资;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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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何炳全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291民初952号         判决日期:2021-09-10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炳全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中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炳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何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款54960元,并赔偿因拖欠装饰装修款造成的损失(以5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双方就位于无锡市梅村街道锡义路与新洲路口的无锡香梅人家项目1#楼内外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由中达公司项目部盖章并经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其按约完成了泥工粉刷工作,该项目整体已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双方经结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2222249元,至结算之日中达公司尚欠其54960元,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 中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朱XX,柴XX系朱XX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所签的结算单据不能代表公司;2.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在170余万元,而柴XX最终签字确认的结算价为220万元左右,对于工程增量部分应由何炳全举证;3.何炳全应得工程款其公司已付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况;4.关于利息,对于何炳全主张的起算点和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因不欠付工程款,故亦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部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25日,何炳全与中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何炳全从中达公司处承接关于无锡香梅人家项目1#楼内外装修工程的泥工粉刷工作,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小型施工工具。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达公司无锡香梅人家项目部工程签证专用章,柴XX作为中达公司代表签字确认。 2.关于计价方式,《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55元/㎡,暂定总价为1705000元;结算报告由何炳全提供,经中达公司内部审计,双方确认无误后,经何炳全及中达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后加盖中达公司公章后生效。 3.关于工程量,《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现场增加工作量的确认必须由中达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有效。现场必须发生的计时人工由中达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有效。……全部工作量结束后一个月内由何炳全提供结算书,并附详细工程量计算依据资料,中达公司在60天内进行工作量确认。” 4.关于付款方式,《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其余款项在本工程全部竣工备案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95%;余款在1年保修期后,扣除保修款项,一次付清。” 5.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在2013年6月已整体竣工,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至2014年6月何炳全的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完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9日,柴胜杰以中达公司无锡香梅人家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向粉刷班组长何炳全出具了欠款清单,载明:“一期班组工人工资总额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贰仟贰佰肆拾玖元整(¥:2222249元),已付:贰佰壹拾陆万柒仟贰佰捌拾玖元整(¥:2167289元)。尚欠:伍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54960元)。落款处另有中达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徐XX签名。中达公司认为仅有柴XX、徐XX个人签名而无单位公章故对该结算内容不认可,并称柴XX并非项目负责人,而是项目负责人朱XX雇佣的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内容,也未能提供柴XX、徐XX、朱XX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据此确认该欠款清单的真实性
判决结果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炳全工程款54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由何炳全预交),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何炳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1175元直接支付给何炳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莹华 代理审判员胡云杰 人民陪审员秦迪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冰冰
判决日期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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