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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301万元
法定代表人:施启尧
联系方式:0510-80292960
注册时间:2007-05-09
公司地址: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35-305号
简介:
生化试剂、临床诊断试剂、医疗器械及零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自有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医疗分析软件的开发、咨询、销售;健康管理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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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9吴堂明与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291民初5939号         判决日期:2021-09-10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堂明与被告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堂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丽、刘永胜,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堂明诉称,吴堂明自2007年进入三联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三联公司自2016年支付完2015年年度工资后,未再支付吴堂明工资。现要求,三联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8000元。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未向吴堂明发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8000元是事实。理由:吴堂明曾是公司员工,后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口头警告后,吴堂明自2015年9月起就未再正常上班,自2016年1月起旷工。要求,驳回吴堂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联公司于2007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吴堂明于2006年年底2007年初参与筹建并成为三联公司股东,同时也是三联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三联公司已经付清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2016年1月起的工资,未再发放。吴堂明于2016年8月5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联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8000元。因新区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根据吴堂明的申请,2016年10月18日,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75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吴明堂与三联公司劳动争议于2016年10月17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6年10月18日吴堂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三联公司认为吴堂明是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对于吴堂明一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碍于情面,进行了多次口头警告,但吴堂明无动于衷自2015年9月起就未正常上班,直至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三联公司不应当支付上述工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员工手册》(02版)及讨论征求意见的通知、讨论签收表、意见反馈表、领取通知、张贴公告。用于证明《员工手册》(02版)经过集体讨论、公示,每一个员工都应当遵守; 证据2,《员工手册》(02版)第一章考勤制度,用于证明明确规定了缺勤旷工按照三倍工资处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作开除处理; 证据3,2016年1月至8月三联公司考勤表,用于证明吴堂明在2016年1月至8月连续旷工。 原告吴堂明对于被告三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吴堂明没有拘束力; 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也没有其他员工签字,并认为公司本身有考勤,是指纹打卡,因为原告是三联公司股东,自原告本人2007年进入公司从未要求其进行考勤,其本人也未进行考勤。 另查明,三联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吴堂明的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三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堂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已由吴堂明预交),由三联公司负担。吴堂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联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吴堂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陈津波 审判员胡艳丽 人民陪审员秦迪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世昂
判决日期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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