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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94-2651288
注册时间:2005-01-13
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电力工程、通信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信工程、电子工程、铁路工程、造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送变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矿山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及环卫设施工程施工(以上工程项目均不含爆破);道路、社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机械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及相关技术服务;模板脚手架搭建服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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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许进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6民终701号         判决日期:2021-09-10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许进松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6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许进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宏峰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宏峰公司与东山社保中心已实际向许进松支付赔偿款105830.79元,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38133元,认定事实错误。案涉105837.59元是东山社保中心支付给许进松工伤待遇,包含医疗费42275.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66.5元、伤残补助金44488.5元。2020年1月20日,东山县社保中心支付给许进松医疗费42275.79元(该医疗费由汤志宏收取),2020年4月16日,东山县社保中心通过宏峰公司支付许进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66.5元、伤残补助金44488.5元,合计63555元。2020年9月23日,宏峰公司代社保中心支付给许进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66.5元、伤残补助金44488.5元。因此,案涉款项105830.79元,全部是东山县社保中心支付,宏峰公司在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之后没有支付一分钱给许进松。二、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载明的工伤待遇等同于全部工伤待遇,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工伤待遇特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66.5元,并非全部工伤待遇。许进松申请仲裁,包括全部工伤待遇,并非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仲裁,不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况且,协议订立之后,宏峰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6.5元给许进松。三、仲裁阶段《协议书》不具备生效条件,诉讼阶段《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诉讼阶段伪造的《协议书》有效,认定事实极其错误。1、《协议书》第九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阶段,宏峰公司提供未经签字或盖章《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生效。2、因东山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理赔金没有全部进入许进松账户,许进松放弃相关待遇的约定也是无效。《协议书》第五条载明:东山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理赔金全部进入许进松账户,且丙方自愿放弃住院期间伙食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等依法应由甲方给予的全部费用(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根据该条约定,许进松放弃相关待遇的前提是东山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理赔金全部进入许进松账户。在许进松申请仲裁之前,东山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理赔金没有进入许进松账户,足以证明宏峰公司拒绝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3、人民法院审理案涉《协议书》是否生效,应当以仲裁阶段宏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依据,不能以宏峰公司在诉讼阶段伪造的《协议书》为依据。况且,宏峰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经过伪造盖章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宏峰公司自认《协议书》没有生效。四、《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在上述两份协议书订立之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误工费用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在许进松申请仲裁时,并未履行。1、宏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工伤赔偿协议书》第2条并无载明“63555”和“陆万叁仟伍佰伍拾伍”,“63555”和“陆万叁仟伍佰伍拾伍”字样是许进松申请仲裁之后添加。在诉讼阶段,宏峰公司又提交与仲裁阶段不同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足以证明宏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2、《工伤赔偿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误工费用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是指应由甲方(宏峰公司)支付的费用,不是指社保中心支付的费用。即使按伪造添加的内容来看,仲裁裁决总额为39175.3元,也没有超过63555元。3、《工伤赔偿协议书》第2条载明“由甲方在协议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完”,第6条载明“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截至许进松提起仲裁之日,宏峰公司并无按约履行。五、本案中,宏峰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给许进松,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无效、欺诈的情形,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变更、撤销。2020年4月16日,社保中心支付许进松工伤待遇63555元至宏峰公司,2020年5月9日,许进松在《协议书》签字,而后,宏峰公司历时5个月拒不支付任何工伤待遇给许进松。2020年9月15日,许进松申请仲裁,2020年9月17日,仲裁委立案受理,2020年9月23日,宏峰公司支付63555元给许进松。在宏峰公司没有支付工伤待遇时,许进松有权申请仲裁,许进松的仲裁主张包含了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并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意思表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宏峰公司辩称,一、宏峰公司与许进松已就其此次的工伤保险待遇签订了多份赔偿和解协议,上述协议均是在许进松已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许进松无权再次向宏峰公司主张任何工伤保险待遇。1、宏峰公司与许进松、东山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三方已就其此次工伤保险待遇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由答辩人及东山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给许进松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38133元后,应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今后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2、2020年5月9日,宏峰公司与许进松、案涉项目班组长林海平三方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答辩人协助配合林海平、许进松就此次事故向东山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理赔后,基于本事故的各项经济赔偿如未足额得以赔偿或工伤理赔拒绝时,林海平、许进松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本次事故向答辩人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东山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理赔金全部转入许进松账户,答辩人与许进松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本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欺诈的情况。3、另,宏峰公司与许进松双方在上述两份和解协议签订后又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许进松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宏峰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多份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欺诈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许进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置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其应当预见作出上述处置或放弃其部分权利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许进松在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对宏峰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许进松无权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宏峰公司主张任何工伤保险待遇。二、宏峰公司已依约共计配合社保机构支付给许进松工伤保险待遇105830.79元,宏峰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与许进松之间的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结,双方已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许进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 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峰公司无须向许进松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8.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进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3月11日,许进松(甲方)、宏峰公司(乙方)与东山社保中心(丙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签订《协议书一》,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本协议书生效后,由宏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许进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6.5元;本协议书生效后,由东山社保中心一次性支付给许进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66.5元;本协议书生效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由宏峰公司及东山社保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8133元后,应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今后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2020年5月9日,宏峰公司(甲方)、林海平(乙方)与许进松(丙方)就许进松于2019年7月11日上班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签订《协议书二》,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林海平、许进松主动放弃就本事故对甲方的一切权利主张;宏峰公司协助办理理赔后,基于本事故的各项经济赔偿如未足额得以赔偿或工伤理赔拒绝时,林海平、许进松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本事故向宏峰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责任;东山社保中心支付的理赔金全部转入许进松账户,且许进松自愿放弃住院期间伙食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等依法应由宏峰公司给予的全部费用;宏峰公司、许进松双方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许进松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本事故向宏峰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本协议签订后,宏峰公司与林海平、许进松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或民事纠纷,同时林海平、许进松自愿放弃对宏峰公司的一切诉讼;宏峰公司、林海平、许进松三方确认,本协议约定所有条款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三方在充分考虑下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欺诈的情况。本协议自宏峰公司、林海平、许进松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另,宏峰公司又与许进松就许进松于2019年7月11日施工期间的伤害事故签订《协议书三》,该协议书约定:宏峰公司、许进松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许进松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宏峰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9月15日,许进松向东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许进松提出解除与宏峰公司的劳动关系,裁决确认许进松与宏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2.裁决宏峰公司支付因未依法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3.裁决宏峰公司支付工伤伤残待遇158623.09元(其中医疗费45873.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护理费3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6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88.5元)。2020年10月26日,东山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2020]32号裁决书,裁决:1.宏峰公司支付许进松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8.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6.5元;2.驳回许进松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宏峰公司向许进松指定的汤志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2275.79元,转账备注:付泥水班组工人许进松工伤医疗款。2020年9月23日,汤志红向许进松转账支付63555元,转账备注:代宏峰公司付许进松工伤理赔和解款。以上两笔转账金额合计10583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许进松与建宏公司、东山社保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与建宏公司、林海平签订的《协议书二》、与建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许进松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上述三份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三份协议书就许进松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约定,许进松又以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申请,系与上述三份协议书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宏峰公司与东山社保中心已实际向许进松支付赔偿款共计105830.79元,金额高于《协议书一》约定的工伤保险待遇38133元,且许进松在《协议书二》中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费用,又在上述三份协议书中均表示放弃对宏峰公司的其他主张。现宏峰公司请求无须向许进松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8.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6.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进松抗辩称《协议书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协议未生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协议书约定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许进松抗辩其申请仲裁前宏峰公司拒绝履行上述协议。经查,宏峰公司已于2020年9月23日将工伤理赔和解款支付完毕,虽付款时间晚于许进松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但宏峰公司的案涉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许进松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8.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许进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宏峰公司是否应该向许进松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8.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6.5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进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林微 审判员刘小玲 审判员傅志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菁 书记员陈敏燕
判决日期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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