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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
联系方式:0393-6668711
注册时间:2001-09-12
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简介:
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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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其江、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02民初8122号         判决日期:2021-09-10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其江诉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河南省恒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王铁峰、党运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江,被告中房公司、王铁峰、党运普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恒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其江诉称:2016年期间,原告带领农民工在被告中房公司南阳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宛城区的卢浮公馆从事劳务为:1号楼10层左右的清扫垃圾和2号楼4层到26层之间的地坪铺设和垃圾清扫,地下室至4层的二次结构,工程款为24万元。原告是班组长,代表其负责的十几个工人给他们领钱。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28日,经项目经理党运普和技术总工王铁峰结算,共拖欠原告方劳务工资24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下欠8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8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为25000元),本息合计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关于182237元与240000元的区别,原告解释为:182237元的结算是真实的,但不全面,这只是1、2号楼地坪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而地下室至4层的二次结构的款项,没有算到原告的名下导致的,应付给原告的240000元的中的57763元,因为是原告和李文超共同完成的地下室至4层的二次结构的施工量,所以,原告的57763元在与被告党运普和技术总工王铁峰在核算劳务费时,将该部分直接算在李文超名下的277307元劳务费之中了。就该纠纷,原告曾于2020年10月22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次诉讼的诉状中,原告自认的劳务费182237元,不是240000元的原因是原告和李文超一起向法院起诉时,我们商量的意见是:李文超在他的案件中起诉了原告这57763元,所以,原告就只起诉了182237元。如果现在被告中房公司认可李文超的277307元劳务费,原告就认可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182237元。 原告朱其江出示证据为: 一、2018年1月25日,《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2号楼地坪组用款审批表》一份; 二、2017年7月4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 该两组证据是一个施工范围,在2018年1月25日被告王铁峰、党运普核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82237元。 三、第0147043号、第0121164号、第0147003号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收到被告中房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款项为:1、45000元,2、2017年1月26日收款40000元,3、2020年1月23日收款6000元,还有其他款项的手续没有拿来,原告认可共收到155000元。 四、原告手机保存的名称为“2019春节卢浮公馆班组欠款汇”图片一张,其中显示朱其江为2号楼地坪班组,款额为240000元,已付15.02万元,尚欠8.98万元,另,该照片是原告在中房公司的财务部门获取的登记表。以证明:朱其江班组的总工程款应为240000元。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应得到班组成员的委托授权,否则班组工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我公司可能面临重复支付劳务费的情况。2、原告起诉数额不对,欠付数额为19037元。3、利息不应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约定为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再付原告的劳务费,现在还不具备还款条件。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但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3200元的劳务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还款责任。4、我们不认可原告的24万元。认可李文超的27万多款项。 被告中房公司出示证据为: 一、朱其江曾于2020年10月22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以证明在上次诉讼的诉状中,原告自认的劳务费182237元,不是240000元。 二、领款单10份,以证明:朱其江领款163200元。 三、被告中房公司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铁峰、党运普系公司的职工。 被告王铁峰、党运普辩称:二被告是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铁峰、党运普未出示证据。 被告恒方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恒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恒方公司于法无据。2、恒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即中房公司,并无不合理之处,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恒方公司支付给中房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应付金额。因此,恒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恒方公司未出示证据。 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第一、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复印件无法确认的异议,鉴于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的相关数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中的第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该组证据虽系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相关工程款发放登记表,并非原被告之间的核算凭据,故本院对该列表中存在的与原被告核算不一致的部分不予确认,与原被告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中房公司出示的三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期间,原告朱其江以施工班组长的身份组织部分劳务人员为被告中房公司承建的由被告恒方公司建设的位于宛城区楼和写字楼从事的施工劳务范围为:1号楼10层左右的清扫垃圾和2号楼4层到26层之间的地坪铺设和垃圾清扫,地下室至4层的二次结构。施工期间和施工后,被告中房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3200元。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28日,被告中房公司的项目经理党运普和技术总工王铁峰与原告核算原告的劳务费为182237元。 另,被告中房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已注销。被告党运普、王铁峰系被告中房公司在南阳市工程建设的工程建设施工负责人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其江支付劳务费190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0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2019年8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其江负担其中900元。由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叶俊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佳欣 书记员先坡
判决日期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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