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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65万元
法定代表人:郅立鹏
联系方式:0532-86838215
注册时间:2004-09-20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六盘山路16号内1#、2#厂房
简介:
环保技术咨询服务;环保设备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安装、施工;吸附装置、活性炭纤维产品、环保新材料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安装、施工;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口罩生产与销售;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服、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空气净化材料研发、生产与销售;空气净化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催化剂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发及销售。(以上范围均不含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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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国锋、青岛宏业全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81民初699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国锋与被告青岛宏业全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安装)、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宏业全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樊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安装费用258800元;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安装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青岛宏业全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系列《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宏业安装为被告华世洁安装设备,项目涉及无锡恩福、张家港立邦、聊城中通、安徽铜陵、宁波吉利北仑、武汉平安等,后被告宏业安装将上述设备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上述工程均由原告实际完成。2019年12月23日,被告宏业安装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业向原告出具了《樊国锋项目账单明细》,载明上述项目的工程价款、预付款、验收、质保金、后续付款、变更追加、其他等情况,根据明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800元(不包含武汉平安项目的追加工程,针对该工程,原告暂不主张,保留以后主张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宏业安装以被告华世洁未向其付款为由,一直拖欠不付,无奈原告起诉。 被告青岛宏业全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世洁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宏业安装的欠款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宏业安装之间的账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答辩人与被告宏业安装于2016年开始合作,被告宏业安装主要为答辩人提供设备安装及劳务施工业务,截止至2021年3月26日,答辩人与被告宏业安装共同确认对账完毕,并于2021年4月1日,双方所有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完毕。被告宏业安装也承诺不存在拖欠第三方工资的情况。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樊国锋第2、3项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的交换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宏业安装法定代表人王洪业向原告出具的《樊国锋项目账单明细》一份、王洪业通话录音一份、安装合同书两份,被告华世洁提交的企业对账单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关于原告提及的六个涉案项目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一宗,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021年3月26日被告华世洁与被告宏业安装签订系列签订一系列《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宏业安装为被告华世洁安装设备,项目设计无锡恩福、张家港立邦、聊城中通等六处工程。后被告宏业安装将上述设备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已实际完成上述工程并最终通过被告华世洁验收。2019年12月23日经对账,被告宏业安装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业向原告出具了《樊国锋项目账单明细》,确认项目的工程价款、预付款、验收、质保金、后续付款、变更追加、其他具体数额,合计被告宏业安装尚欠原告工程款258800元。 2021年3月26日,被告华世洁与被告宏业安装进行企业对账,确认二被告2016-2021年期间全部业务未结清欠款44190.5元。2021年4月2日被告华世洁将剩余欠款全部结清,至此二被告间不存在欠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宏业全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国锋涉案安装承揽费258800元; 二、驳回原告樊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1元,由被告青岛宏业全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瑞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博文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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