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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
联系方式:0826-6226128
注册时间:2006-03-21
公司地址: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电线电缆、建筑材料(不含危化品)、电力仪器表及设备、高低压成套设备、机械设备销售;建筑、电力机械租赁;电力设备的维修和电力技术设计咨询;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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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东东、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622民初2585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武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东东与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升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金、王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凯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诉原告胡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54806.5元;2.判令被告升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费32025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白鹤滩左岸电站布拖换流站一期I、II回500千伏线路工程(电站侧)工程中的NAB106-111、119、120#塔位铁塔组立工程,单价为1500元/吨。工程完工后,双方将工程量确认为962.671吨,按约定的单价计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806.5元。另外,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误工3.5天的损失款为320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升辉公司辩称,升辉公司已向胡东东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胡东东本诉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本诉原告胡东东向被告升辉公司支付126045.75元。反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反诉原告)升辉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承建的白鹤滩左岸电站布拖换流站一期I、II回500千伏线路工程(电站侧)工程的劳务工程后,将工程中的8个塔位铁塔组立工程(其中NAB106-111、119#共7个塔位的单价为1250元/吨,NAB120#塔位的单价为1500元/吨)分包给原告胡东东以计件的方式施工。施工过程中,升辉公司已累计向胡东东支付了工程款128.92万元,因胡东东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经施工地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调解,确认胡东东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962.671吨(其中单价为1250元/吨的工程量为796.301吨、单价为1500元/吨的工程量为166.37吨),工程款应为1244928.25元。因胡东东未履行检修义务及归还部分工具,应在工程款中扣款81774元。故被告升辉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原告胡东东的工程款126045.75元,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被告升辉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 反诉被告胡东东辩称,胡东东与升辉公司只签订了单价为1500元/吨的NAB120#塔位《班组计件用工协议》,因胡东东施工的另外7个塔位(NAB106-111、119#)的工程难度、质量要求与NAB120#塔位相当,故也应该按1500元/吨计算工程款。另外,胡东东只为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升辉公司请求扣除履行检修义务及归还部分工具款8177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NAB120#塔位的《班组计件用工协议》与原告胡东东完成的8个塔位的工程量确认表,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8个塔位的劳务,单价为1500元/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962.671吨的事实。 2.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班组工人名单,拟证明原告所属的班组工人从2020年11月17日起进场施工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脑屏幕截图、《白鹤滩水电站4标送出工程铁塔组立胡东东施工队工程量清单》,拟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承揽的铁塔组立工程的型号、塔重、塔头尺寸、呼称高、全高等工程计价要素;原告承揽的该工程项目同类铁塔组立工程计价单价均为1500元/吨。 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月工资表》、施工记录(原告所属班组工人从工程完工之日即2021年3月21日起至工资计算日即3月24日实际施工内容),拟证明原告所属班组工人2021年3月实际工资为226500元,被告认可因未结算欠付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所属班组个人误工损失为32025元的事实。 5.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主持形成的《骆贤、唐林林诉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人工资协议会议纪要》,拟证明2021年5月26日,在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组织之下,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四川升辉公司、胡东东、骆贤等人就案涉工程结算、工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协商,根据该会议纪要,各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并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使得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5.7万元的事实。 6.悬浮抱杆分解组立铁塔施工作业B票、每日站班会及风险控制措施检查记录、每天班前地锚、受力点检查记录,地锚检查签证表,现场勘察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对案涉工程均有相应的验收合格记录,铁塔检修未合格的原因并非是原告的承揽行为造成。 7.原告与李龙斌、徐自强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稿,拟证明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施工难度、施工条件均高于其他班组,被告项目经理李龙斌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徐自强多次承诺给原告增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班组用工协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18日签订了两份班组用工协议。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是NAB106-111、119号共7个塔位,单价为1250元/吨;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用工协议施工范围是NAB120号塔位,单价为1500元/吨。 3.会议纪要及要求胡东东限期整改指令书、工程量确认表,拟证明原被告在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下对胡东东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为962.671吨,其中106-119号塔位的工程量为796.301吨,120号塔位的工程量为166.37吨。 4.工程结算表一份,拟证明胡东东完成的工程量经计算所得的工程款应为1244928.25元,未检修扣款68274元,未退还对讲机9台扣款136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89200元,故胡东东应退还升辉公司款项共计126045.75元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回单及支付委托书、工资发放表等,拟证明升辉公司已向胡东东支付了工程款1289200元。 6.四川蜀能电力公司的质量处罚单及工具赔偿通知,拟证明因胡东东未按照合同约定检修设备被罚款52074元,胡东东未归还设备工具被罚款29700元,以上共计81774元,该笔罚款是由升辉公司代胡东东进行了缴纳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2020年12月18日签订单价为1500元/吨的《班组用工协议》及胡东东完成的工程量为962.671吨(其中对106-111、119号7个塔位的工程量为796.301吨,120号塔位工程量为166.37吨)、被告升辉公司已向原告胡东东支付工程款128.9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东东方否认在2020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单价为1250元/吨的《班组用工协议》,否认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升辉公司否认电话录音中对106-111、119号7个塔位涨价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从原告胡东东与被告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李龙斌、徐自强的电话录音内容可得出其一直在要求被告方管理人员对6、7、8、10号塔位涨价,而其起诉时要求这些塔位的单价按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120号塔位《班组用工协议》约定的单价1500元/吨计算,说明其在2020年12月5日是与被告签订了NAB106-111、119号7个塔位的用工协议的,约定的单价为1250元/吨,否则其就不会要求涨价。故胡东东方否认签订了该份用工协议的质证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本院采信被告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李龙斌、徐自强在电话中承诺给予涨价的事实,但具体单价未确定。经本院审查,其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升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胡东东作为乙方签订《班组计件用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N6#、N7#、N8#、N9#、N10#、N11#、N19#塔位的铁塔组立工程以计件的方式承揽给乙方完成。协议中对乙方完成项目的具体内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做了约定。铁塔计件协议单价为:铁塔组立1250元/吨。施工过程中项目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拒缴付则在完工结算借支中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涨价或中途停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乙方不得干涉或阻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其款项从已完成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并可拒付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承揽总价。质量和技术要求以公司发的《作业指导书》为准,如有违背的地方由乙方负责返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乙方自负。组塔使用的工器具由甲方负责,丢失的工器具及材料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提供的工器具乙方必须签字认领,如丢失照价赔偿。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有甲方委托代理人李龙斌签字并有被告(反诉原告)升辉公司盖章、乙方有原告(反诉被告)胡东东签字。同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升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胡东东再次签订《班组计件用工协议》,合同约定的是NAB120号塔位的单价为1500元/吨,其他内容与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致。 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胡东东组建班组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胡东东曾于2020年12月27日与甲方管理人员李龙斌电话沟通要求对第6、7、8、10、11号塔位涨价,电话中李龙斌答应“该涨的都给你涨”,但未确认具体的涨价金额。 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胡东东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总工程量为962.671吨(其中:NAB106号塔基为100.846吨、NAB107号塔基为132.220吨、NAB108号塔基为119.008吨、NAB109号塔基为107.270吨、NAB110号塔基为78.000吨、NAB111号塔基为171.709吨、NAB119号塔基为87.250吨、NAB120号塔基为166.368吨)。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升辉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胡东东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8.92万元。胡东东施工的106-111、119号7个塔位经发包方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专检为质量不合格,每基处罚5000元;120号铁塔未检修被处罚33274元。罚款共计68274元。 庭审后,经与原告(反诉被告)胡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金电话联系,其放弃庭审中要求对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进行笔迹形成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判决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胡东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胡东东退还反诉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2545.7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计2018元,由原告胡东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反诉被告胡东东负担1259元(反诉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1259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反诉被告直接支付给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刘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麒麟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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