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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刚
联系方式:0755-83701668
注册时间:1995-07-24
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中梅路润达圆庭A座706-713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业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业务;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业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业务;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业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业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业务(限城市交通安全设施);接受合法委托依法从事拆迁项目的管理、房屋拆迁前期协调服务以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道路场地的拆迁工程(涉及资质管理的,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城市园林绿化叁级工程(凭相应资质证书经营);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安全监理、设计施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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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先禄、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31825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邓先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邓先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鹏润达公司向邓先禄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工资3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邓先禄的请求已过失效期问题。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当年,鹏润达公司向下属工程技术人员发放工资通常是一个工程完工或收到工程款后才给发工资,本人入职当年尚仅数月就到年底,其他人去了鹏润达公司要工资,我也去了,答复我要完成新的工程任务后下年结工资,到了下年就发生了丹平快速路要求我承包的事。丹平路完工后,鹏润达公司从承包商国富公司结算不到余款,鹏润达公司又不肯开委托书让我去结算尾款,从2012年开始,年年要求鹏润达公司开委托书,鹏润达公司就是要自己去结,国富公司坚持要鹏润达公司开具授权我去结算收款的委托书才能付款,因此,工程尾款和我的工资就一起拖到了2018年底我再次去鹏润达公司门前守候要求结算工资、工程尾款,鹏润达公司还想拖不肯开委托书,我气地不行了宣称要上庭告状时,鹏润达公司同意给我开委托书。委托书就是证据(具体经过详见上诉状)。二、我已没有追讨鹏润达公司在国富公司超收3万元欠款,五年的劳务合同期间我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仅向鹏润达公司追讨三年报酬,对方还想用工程承包来掩盖,我按合同提出要求支付五年工资、按条款再追索10%延期支付劳动报酬款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按合同五年计,前三年在承担工地负责人上班已按口头约定年薪仅12万元(已低于当时市场年薪15万元以上),另两年未带班,也常被鹏润达公司委派看过多个工地,按年薪6万元×2=12万元,追加李兴述欠付工程款3万元,李兴述应支付我51万元。在此向法官说明以上情况,请酌情参考,我此前诉求已经让步很多了。 鹏润达公司辩称,邓先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说明一点,从2009年之后双方变更为内部承包的关系,邓先禄也从项目处拿到了承包费,更不应当再主张工资。 邓先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鹏润达公司向邓先禄支付工资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8日,邓先禄与鹏润达公司分支机构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五爆破工程处(以下简称爆破工程处)签订《深圳市经济特区劳动合同书》,由爆破工程处聘用邓先禄为工程师,从事管理、技术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采取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双方未约定试用期满的工资标准,邓先禄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鹏润达公司则辩称双方自2009年起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未约定工资。 2009年1月20日,邓先禄与爆破工程处签订《丹平快速路一期三标爆破作业承包合同》,约定邓先禄承包深圳市罗湖区东湖宾馆西北钻孔、装药爆破、爆炸物品使用、保管等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承包价格按鹏润达公司与业主所签合同价格给邓先禄结算,邓先禄按结算工程款的20%上交管理费及承包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费用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0日,鹏润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现场爆破工程师即邓先禄赴深圳市国富建筑有限公司协调处理由鹏润达公司分包的丹平快速路一期工程第三标段爆破工程尾款事宜。庭审中,邓先禄确认深圳市国富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庭审中,邓先禄明确其诉求系指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工资,按每月工资1万元计算。邓先禄确认,2012年以后其未从事任何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邓先禄于2019年3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鹏润达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工资,其追诉已超出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且邓先禄未提供证据证明追索工资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事宜,故邓先禄诉请鹏润达公司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先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邓先禄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邓先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黄国辉 审判员徐雪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洁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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