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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
联系方式:021-68705588
注册时间:1991-08-27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进出口业务,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建筑装潢材料、金属材料(除贵稀金属)、通讯器材、化工设备及配件、橡塑制品、机电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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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与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91994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都置凯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科建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科建飞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豪、蒋菲菲、被告中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向原告偿付应收账款人民币35723826.22元及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5723826.22元为本金,利率为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中科建公司在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清偿范围内向原告履行应收账款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35723826.22元、处理费200元及以35723826.22元和处理费200元之和即35724026.2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为年利率24%);3.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对上述请求中被告中科建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司法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案外人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宝亚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公司签署编号为0AXXXXXXXX-CEWT的《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业务合同1》),合同约定被告中科建公司将其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提供劳务由此而形成的对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重庆宝亚公司。该应收账款债权所对应的基础合同是被告中科建公司与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信息是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发票金额35723826.22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18年8月12日。相应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重庆宝亚公司依约向被告中科建公司指定账户拨付了保理预支价金。被告中科建公司于同日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书出具书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明确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对应收账款项下基础合同、发票以及债权金额、还款期限无异议,且不会进行变更。同日,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向重庆宝亚公司签发《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中科建公司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签署了编号为BY&TZJZ-XXXXXXXXX《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业务合同2》),约定将重庆宝亚公司基于《保理业务合同1》项下对保理融资应收款债权以及所转让应收款债权所附的全部担保权益以及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所转让应收款债权相关的应偿付款项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相应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2019年1月22日,重庆宝亚公司向三被告分别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确认妥投。 截至2018年8月12日,涉诉应收账款债权已到期,但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未履行应收账款还款义务,被告中科建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被告中科建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发送《催款函》,再次要求其立即向原告指定账户偿付全部应收账款,并明确如其向其他账户支付款项的均不构成有效清偿,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仍应向原告清偿已支付至其他账户的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基于《保理业务合同2》项下债权转让关系受让的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已经依法通知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并经其盖章确认,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成都置凯公司迟延支付相应债权,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此外,《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中科建公司的回购责任,且被告中科建飞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成都置凯公司辩称:本案中,以未来不确定债权作为债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保理业务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即使法院认可其合法性,案涉工程的应收款项亦并未发生债权转移效力,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未收到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相关债权转让不对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产生效力,且剩余应付工程款不足35723826.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第一,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尚未与被告中科建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未确定,亦未全部到期;且目前就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掌握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后续应付工程款已不足原告诉请的35723826.22元;被告中科建公司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并未列明转让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债权、金额以及具体范围,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从未对发票或债权金额进行过确认,在《保理业务合同》签订前后,重庆宝亚公司也从未前往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处对债权金额和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过基本的核实工作。第二,《保理业务合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一)在被告中科建公司与重庆宝亚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转让应收账款时,案涉应收账款并未确定;(二)《保理业务合同》的基础合同非贸易合同也非贸易服务合同,《保理业务合同》签订的基础违反保理制度初衷和相关规定。第三,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收到被告中科建公司发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同时又收到被告中科建公司出具的《承诺》,该《承诺》载明案涉工程款不包含在债权转让的范围内;重庆宝亚公司、原告与被告中科建公司在案涉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的问题上至今仍未达成一致。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于2018年2月收到《承诺》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前述文件的意思表示系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公司的工程款项债权并未转让,并且,被告中科建公司也要求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对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一直积极如约履行义务,除上述《承诺》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外,被告中科建公司也并未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披露其与重庆宝亚公司、原告签订的相关《保理业务合同》;关于债权是否转让,应当向何方支付,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收到的相关函件多处矛盾,且法律关系混乱,故被告成都置凯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自始至终从未发生转移,对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第四,即使日后被告中科建公司与原告对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在债权转让成立且对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发生效力的情况下,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也不应在案涉工程剩余未付款项范围之外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目前的剩余未付款项也仅余2700余万元(并非最终数字,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也不应承担除未付工程款以外的任何支付责任,超过剩余未付工程款范围之外的款项,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早已进行了支付,如果让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再次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将造成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的重复支付,损害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对外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大部分为劳务款项,为响应国家号召、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管相关款项是否被转让,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的支付金额均应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五,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所载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应收账款金额、保理类型均相矛盾,且原告与被告中科建公司可能签订有另外的保理业务合同,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的债权转让真实性有待考证:(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保理业务合同2》为“无追索权之保理业务”,与被告中科建公司与重庆宝亚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1》中明确为有追索权的保理相冲突;(二)根据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2》后附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显示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中,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汤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列为债务人的账款转让金额为34717000元,与原告诉称的35723826.22元完全不符,原告提供的于2019年1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的应收账款登记信息中显示的转让人为被告中科建公司,与原告和重庆宝亚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的转让方是重庆宝亚公司相矛盾,若仅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的应收账款登记信息显示,在2019年1月22日时,案涉债权尚未发生转让,债权人仍为被告中科建公司,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中科建公司可能签订有另外的保理业务合同,对案涉债权作出了其他处置;(三)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中仅明确了原告受让相应的应收账款权利,并未明确重庆宝亚公司将基于原《保理业务合同》中的追索权进行转让。 被告中科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请。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名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为重庆宝亚公司从被告中科建公司中受让的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的债权,基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回购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宝亚公司向被告中科建公司主张,在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的类似于买卖合同的保理合同中,不应将回购责任转让,且相关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回购责任是回购保理合同的本金,重庆宝亚公司究竟是否支付了被告中科建公司的保理融资本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中科建公司认为不应向原告承担回购责任,且原告要求回购的数额不明确,不同意原告诉称的2018年8月12日起算违约金,应以主张回购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回购日,原告未明确。 被告中科建飞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理业务合同1》; 证据2.《额度核准/变更通知书》; 证据1-2共同证明重庆宝亚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该《保理业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日重庆宝亚公司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则被告中科建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 证据3.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及预支价金申请书(编号:OAXXXXXXXX-CEWT-01); 证据4.拨款回单及相关支付凭证;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GF-2013-0201); 证据6.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7.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回执; 证据8.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 证据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证据3-9共同证明被告中科建公司向重庆宝亚公司转让应收账款35723826.22元,并申请保理预支价金;重庆宝亚公司依约向被告中科建公司指定账户拨付了保理预支价金;保理合同项下的基础合同,总金额为156971246元;被告中科建公司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就基础合同项下交易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5723826.22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2017年9月11日,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被告中科建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并确认妥投;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出具书面确认;重庆宝亚公司受让债权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债权转让登记; 证据10.《保理业务合同2》; 证据11.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据12.原告支付资产转让电子凭证; 证据1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证据10-13共同证明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重庆宝亚公司将其从被告中科建公司受让的基于编号为OAXXXXXXXX-CEWT的《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对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所转让应收款债权所附的全部担保权益以及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所转让应收款债权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9年1月22日,重庆宝亚公司向三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确认妥投;原告向重庆宝亚公司支付资产转让费68524000元;原告受让债权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债权转让登记,在转让资产的描述里明确案涉债权; 证据14.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中科建飞公司承诺对被告中科建公司在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15.催款函及寄件凭证,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8日致函被告成都置凯公司,要求支付应收账款35723826.22元,但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尚未支付; 证据16.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向被告中科建公司及重庆宝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知道案涉债权转让事宜。 经质证,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保理合同下的基础合同关系系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保理合同记载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保理合同对基础合同的描述不一致;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应收款项到期日2018年8月12日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回单上记载的2000万元不足以覆盖保理合同记载的对价,保理合同转让的债权为1亿余元,支付凭证仅有2000万元,期间存在巨大的金额差异,重庆宝亚公司并未依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向被告中科建公司支付对价,对证据4中原告补充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恰能说明原告、被告中科建公司与重庆宝亚公司之间存在混乱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且被告中科建公司提供的该组发票是冲抵了原来的未交付的发票已支付的金额,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并未列明应收账款转让所对应的合同、金额、具体范围,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从未对相应的发票和金额进行过确认,在EMS回执上,显示单位收发章的签收时间是2018年2月10日晚上10点,并非原告所称的2月2日;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通知书上并未明确金额,也并未明确债权的到期时间,原告所称的2018年8月12日并未在通知书上载明,“确认”也没有明确基础合同项下的发票和金额、还款日期,证据8是基于同时收到被告中科建公司的承诺函,明确载明案涉施工合同债权不在该债权转让范围内;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合同实质是债权转让合同,不是保理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并未涉及追索权的转让,且该合同约定为无追索权保理方式,那么原告无权向被告中科建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中科建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受让重庆宝亚公司转让的债权115723826.22元仅支付对价34717000元;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内容不清楚,但该登记内容有误;对证据14不清楚,与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没有收到,因为签收人是他人的前台,2018年2月到现在,不论是重庆宝亚公司还是原告,均未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进行告知或核实,该两家公司并未尽到基础合同下的核实义务;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中科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中科建公司就案涉保理合同曾开具电子票据给重庆宝亚公司,故原告不享有要求被告中科建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重庆宝亚公司基于其与被告中科建公司的保理合同,仅支付保理款2000万元,并未全额向被告中科建公司支付,所以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中科建公司提出质疑,对证据4中原告补充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8不清楚;对证据9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12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4、15与被告中科建公司无关;证据16中情况说明是被告成都置凯公司落款的,不清楚被告中科建公司是否收到,对于证据16里面的附件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成都置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授权书(三份),证明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公司西南分公司)有权代表被告中科建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相关合同、发出相关函件; 证据3.11月份产值表及通讯录、《补充协议(二)》、支付情况统计表及相关支付凭证、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证明被告中科建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确认案涉工程完成产值金额为99478132.46元;被告中科建公司与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包干价为101733184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很多是中科建西南分公司要求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支付的,表明被告中科建公司如果将债权进行了转让是不会再要求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支付的;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74608599.35元,包括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向被告中科建公司支付2250万元的工程款; 证据4.2018年2月11日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出具的《承诺》、2018年10月19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在“国色天乡住宅四期3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及邮件回执,证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明确告知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债权转让的范围不包括案涉工程款,所以基于这个承诺函,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才在债权转让的确认书上进行了签章;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已向被告中科建公司、重庆宝亚公司告知了支付情况,并且有邮寄的回执; 证据5.《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预重整案关于农民工事宜的函》,证明被告中科建公司管理人同意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中科建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仍然自认对债权享有处分权,案涉债权并未转让; 证据6.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向被告中科建公司及重庆宝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被告中科建公司再次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明确案涉工程款不在债权转让范围之内,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向被告中科建公司和原告尽到了告知和通知义务,但对方并未及时回函,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向被告中科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并未过错,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未看到;对证据2不予认可,中科建西南分公司2017年操作行为不能代表总公司,其无权处理撤销总公司的决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所补充的内容针对的是另外一份合同,不是案涉的合同,被告中科建公司、成都置凯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的交易,跟本案的保理合同无关,对支付情况统计表,好多内容的付款对象涉及第三方,与本案无关,被告中科建公司、成都置凯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4,中科建西南分公司无权作出撤销总公司决定的行为,不管第一份登记还是第二份登记也都进行了登记公示,对《支付情况说明》及对证据5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更能反映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对系争债权转让是明晰、清楚的,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对于应收账款已经发生转让的行为,对于原债权人能否撤销,其是清楚这个法律后果的。 经质证,被告中科建公司对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为是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具体操作该项目,所以被告中科建公司无法核实,产值表上的周福英虽然是通讯录上的员工,但其是否有授权代表中科建西南分公司进行报价,被告中科建公司持有异议,对支付情况,大概核下来还剩二、三千万元;对证据4,是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的用印,但是根据第2段的内容,被告中科建公司认为其对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拥有很多债权,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可以陆续向被告中科建公司进行支付,剩余的款项可以纳入债权范围,被告中科建公司的理解与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的理解不一致;对《支付情况说明》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前四份证据,均已质证过,对其中告知函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中科建公司、中科建飞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中科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证据14-16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3记载的债权转让登记信息内容有误,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3、6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中科建公司内部的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重庆宝亚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公司签署了《保理业务合同1》,合同约定被告中科建公司将其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对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重庆宝亚公司;该应收账款债权所对应的基础合同是被告中科建公司与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科建公司向重庆宝亚公司提供了被告中科建公司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张,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共计35723826.22元,应收账款到期日是2018年8月12日。相应的债权转让信息于2018年2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债权转让登记。后重庆宝亚公司依约向被告中科建公司指定的账户拨付了保理款。 同日,被告中科建公司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后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加盖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印章),确认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2018年2月11日,重庆宝亚公司向被告中科建公司发送了额度核准/变更通知书载明:《保理业务合同1》所涉的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主要交易商品为劳务服务及工程建设;买方额度为循环;管理费率、拨款手续费依拨款金额的2%/笔计收;处理费每笔200元等信息…… 该《保理业务合同1》第六条第1款约定:对于有追索权之保理业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重庆宝亚公司)有权立即要求乙方(被告中科建公司)回购相关应收账款,乙方有义务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当日或收到甲方通知后立即或甲方同意的宽限期内按下述本条第2款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2)无论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对应收账款提出争议、买方因任何原因不付款等),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甲方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第2款约定:当甲方根据本合同要求乙方进行回购时,乙方有义务立即按以下回购价款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回购价款=应收账款到期日应支付的应付款项(应收账款债权总金额)+未结清的其他甲方有权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理预支价金利息、管理费、手续费、处理费、违约金、甲方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等)-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甲方有权采用任何方式向乙方追索上述款项,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并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在乙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甲方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乙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甲方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乙方。 该《保理业务合同1》第七条第3款约定逾期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则触发逾期违约的情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当天起计收,计至甲方足额回收全部资金之日。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逾期违约金率×逾期天数,其中逾期违约金率为0.1%。第十条第1款约定:未经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中止、解除或变更基础合同及转让本合同或基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对于已转让甲方的应收账款,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转让、赠与及质押等。 2018年2月2日,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向重庆宝亚公司签发《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中科建公司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签署了《保理业务合同2》,约定将重庆宝亚公司基于《保理业务合同1》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所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所附的全部担保权益以及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所转让应收款债权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且该保理业务模式为无追索权之保理业务。原告依约支付重庆宝亚公司保理款项34717000元。2019年1月22日,重庆宝亚公司向三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确认妥投。 截至2018年8月12日,涉诉应收账款债权已到期,但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未履行应收账款还款义务,被告中科建公司也未履行回购义务、被告中科建飞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成都置凯公司立即向原告指定账户偿付全部应收账款,并明确告知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如向其他账户支付款项的均不构成有效清偿,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签收《催款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保理业务合同1》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约定是否有效;2.《保理业务合同2》项下原告与重庆宝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3.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向被告中科建公司偿付应收账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并未将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限定为贸易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且被告中科建公司与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具体、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被告中科建公司为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提供劳务而获取的债权,故被告成都置凯公司提出《保理业务合同1》项下的基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贸易合同亦非服务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不确定,进而提出《保理业务合同1》关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应属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理业务合同2》为无追索权之保理业务,则意味着原告不享有对重庆宝亚公司追索的权利,并不影响原告受让重庆宝亚公司在《保理业务合同1》中享有对被告中科建公司追索的权利以及要求被告中科建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且原告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所支付的对应保理款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债权的数额。故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中科建公司提出《保理业务合同2》中关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真实性存疑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的法理以及《保理业务合同1》中的约定,未经重庆宝亚公司的同意,被告中科建公司无权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转让、赠与及质押等;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在签署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也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其与被告中科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也知晓《保理业务合同1》项下关于案涉应收账款的转让情况,故其提出在接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又收到被告中科建公司作出的《承诺》以及关于撤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函因而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未发生转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成都置凯公司对被告中科建公司的债务给付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成都置凯公司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5723826.22元以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5723826.2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在回购价款35724026.22元以及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回购价款3572402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天忠九州商业保理(江苏)有限公司归还被告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款项; 三、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419元,由被告成都置凯实业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顾权 审判员贾丹 审判员周虹艳 书记员董晓筠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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