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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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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赵敬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辽07民终587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与被上诉人赵敬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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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是对举证责任原则和证据规则的严重曲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未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并未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而错误地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被告举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举证责任原则的严重曲解。就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并非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诉讼时效中断等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该事实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审原告于1982年9月受伤,其对于自己此时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权利是否遭受侵害应当明知,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1982年9月受伤后及2007年工伤复查鉴定后主张过权利,没有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现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更远远超过了《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期限。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正当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仲裁进而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68.5元,是错误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一审原告于1982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属于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开始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发生的“老工伤人员”,按照当时的法律没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以后出台的法规、规章也无溯及力,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按照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进行了认定并按照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1953年1月2日起施行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员工所属企业可以行使残废审查职责,可以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伤残状况。上诉人于1982年对一审原告认定为轻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因公残废补助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待遇、疾病救济费等项因工伤残补助费,上诉人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给予被上诉人应有的工伤补助费及相关待遇。3、原告于2007年进行的工伤鉴定,不属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并且对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人员,工伤鉴定后所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被上诉人赵敬然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移交锦州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锦州铁路办事处社会保险办公室与锦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备忘录》,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赵敬然的工伤保险于2005年11月移交给锦州市工伤保险属地管理,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赵敬然作为《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受伤的“老工伤”人员,根据2009年4月10日下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应将已有的工伤人员一并纳入统筹管理,所有参保企业,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本案,若一审法院通过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来解决1996年10月1日之前的职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的话,那么司法也相对应的保护企业已经多年依法缴纳的工伤保险义务所带来的保障权利。若司法执意不顾上诉人的请求,忽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确规定的保险X部门权利义务责任主体,执意让企业支付一审法院判定的数额,承担确认、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既不合法、不合理,也有损公平正义!5、一审判决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主体问题,被告(本案上诉人)支付后可依照法律程序解决”,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一审法院和一审原告均没有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该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38条)、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38条)等相关法律均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这是实施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宗旨所在。三、一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错误。一审判决参照原告赵敬然定残前2007年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33.5元/年标准计算为21268.5元(1933.5元/月*11个月),属于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5条的规定,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通过查询并向提供一审法庭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因病停薪人事令》,足以认定赵敬然受伤前的工资为34元至90元,平均工资为62元,11个月的总计金额不超过682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被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属程序违法。司法在正确适用法律时,应充分考虑X机关的依法X确认权。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被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职工,就本案来讲,企业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当然均由工伤保险金支付。既然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完全适用的是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来界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是工伤及工伤发生后是否相应享受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将《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确认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真正的主体,即本案应该追加的X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追加到本案诉讼中。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正式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直接而明确表达了追加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锦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第三人的申请,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任何裁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5条的规定,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也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应不应支付?怎么支付?标准是什么?支付多少?不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确定的,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受理、确认和放发的主体,依法依规理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通过其依法进行界定和确认的,最终的待遇支付也是由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的企业来支付。所以,在铁路企业完成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前提下,本案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权,必须先向社保X机关提出,而不应当向作为用人企业的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应向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提起X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所有与工伤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企业支付,参保统筹企业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义务,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应向上诉人主张进而认定被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和金额是违法的、错误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敬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二、时效问题,赵敬然1982年受伤,后一直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被上诉人更加明确的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时效中断情形,一审证人已出庭作证,赵敬然始终主张权益,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因此本案未超过时效。赵敬然受伤后单位没有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经赵敬然多年找单位要求工伤待遇,单位才在2006年对赵敬然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单位的上述行为说明赵敬然一直主张工伤待遇问题,上诉人的时效观点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观点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上诉人也按此规定对赵敬然进行了工伤认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就是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敬然应按本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商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从张德义工伤来看,单位是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在2012年、2013年单位分别为其重新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并由单位出面为张德义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其数额是按2012年、2013年的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的。因此,赵敬然申请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问题。赵敬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职工受伤前11个月的本人工资。赵敬然1982年受伤,2006年经赵敬然多方多次上访、申诉,单位才为其申报认定工伤并予以认定,2007年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应参照定残时2007年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1933.5/月*11)。五、上诉人上诉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被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是程序违法,上诉人这一观点明显是错误的。理由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2月13日劳办发28号公布)第五条、关于工伤待遇给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上诉人为赵敬然申报工伤及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上诉人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敬然通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规定。2015年12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X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上诉人曾经是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系统,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前,赵敬然工伤,其工伤保险按其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劳动保障X部门对赵敬然的工伤进行确认,赵敬然的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故,赵敬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2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商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商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显然,赵敬然曾经是上诉人的单位员工,赵敬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就应向上诉人主张。五、类案,岳淑珍与锦州锦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金玉生与锦州锦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与本案类似,这两个案件都经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院审理判决的,都是以做鉴定,鉴定伤残等级的对应时间来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综上几点说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 赵敬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6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1年10月锦州铁路局锦州列车段任职行李员,于1981年12月23日转职到锦州站任职货运员,1982年9月23日原告工作中派班室叫接电话路过监卸货车时,被车上扔下的铜棒将颈部砸伤。2006年9月19日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4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现原告已于2002年5月3日办理退休。 又查明,2020年6月30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于申请人赵敬然诉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一案,于同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敬然1982年因工受伤,被告现认可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伤残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在此时即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11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现双方均未提交原告相应的工资标准,故应参照2007年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1933.5元/月×11个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诉讼时效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民事诉讼范围一节,原告的工伤认定时间及伤残级别作出时间均系在被告单位职员,故双方关于工伤待遇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被告一节,本案为劳动纠纷案件,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应向被告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敬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6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经享受工伤待遇,提供《伤亡事故登记表》、《病伤职工鉴定登记表》、《职工增加技能工资审批表》等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伤亡事故登记表》记载的事故日期与2006年9月19日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事故日期不一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伤亡事故登记表》系上诉人单位于1982年5月11日认定被上诉人工伤的原始材料,该材料已在原审庭审中质证,在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于更早时间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日期的情况下,应以《伤亡事故登记表》记载的日期确定赵敬然事故发生日期,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于2004年以前已经享受工伤待遇,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除被上诉人赵敬然受伤日期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形成于1982年5月11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上记载,赵敬然发生事故日期为1982年3月23日。 再查明,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与被上诉人李玉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本案类似,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辽07民终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玉刚的起诉。李玉刚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2021)辽07民申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玉刚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敬然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赵敬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赵济伟 审判员郭慧峰 审判员赵洪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雨露 书记员暴思洋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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