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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161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
联系方式:0516-87565103
注册时间:1993-12-15
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简介:
工程机械及成套设备、专用汽车、建筑工程机械、物料搬运设备及配件、矿山机械、环卫机械、商用车、载货汽车、工程机械发动机、通用基础零部件、仪器、仪表、衡器制造、加工、销售、维修;环保工程施工;二手车机械再制造、收购、销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特种设备销售;特种设备出租;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工业机器人制造;特殊作业机器人制造;工业机器人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智能机器人销售;农业机械制造;农业机械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智能港口装卸设备销售;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安防设备制造;消防器材销售;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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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2020)苏执复70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姚建光因与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案由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9)苏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徐州中院查明,2009年11月26日,该院对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徐工集团、徐州安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姚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一、安德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建光借款本金7383333.36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徐工集团在安德公司不能偿还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383333.36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农村信用联社在收到姚建光借款本息的同时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法律文件移交给借款偿还人。借款偿还人有权就偿还姚建光借款本息向姚建光追偿。徐工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31日,徐州中院根据徐工集团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徐执字第00009号。2011年11月6日,该院以“执行和解”终结执行。后徐工集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3执恢49号。 姚建光提出异议称:其分别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购买了LQC320和LQC320A沥青拌合站。LQC320在徐工集团的默认下以全新设备转让给单伟并将江西九江修水高速租赁设备项目进行转交。姚建光并未赚取利润也未参与该设备的经营。姚建光经营的LQC320A沥青拌合站所欠货款全部还清,徐工集团亦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姚建光只拥有一台沥青拌合站,并已还清欠款。2013年单伟告知姚建光其与徐工集团就LQC320沥青拌合站签订还款协议中的金额即是执行欠款总额,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徐工集团已无再恢复执行的意愿。徐工集团申请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恢复执行系恶意隐瞒事实。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的笔录证明徐工集团在2013年已将该设备的所有权收回,后又同意单伟以租售的方式经营该设备,并约定了双方的分担义务及要求。徐工集团和单伟所签订的文件及在徐州运输人民法院达成的共识,实质上是完成了该设备的产权回收后的二次销售合同,该设备与姚建光已无任何关联。请求解封返还冻结扣划的银行卡及款项,撤销对姚建光案件的执行,恢复姚建光的征信等级等。 徐工集团辩称,1.根据徐州中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徐工集团代姚建光偿还银行贷款后,有权向姚建光追偿。徐工集团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系行使追偿权,徐工集团并没有放弃该权利。2.姚建光通过银行贷款向徐工集团购买了两台沥青拌合站,姚建光将其中一台拌合站交由单伟经营,姚建光与单伟关于拌合站经营的约定徐工集团并不知情。后期欠款清收过程中,徐工集团得知此事后经过努力联系到单伟,并要求单伟将经营拌合站的款项直接向徐工集团支付。但单伟仅在2013年9月份支付了10万元。3.徐工集团与单伟之间关于欠款回收所进行的谈判及所签订的协议,系单伟对该欠款的债务加入,同意共同还款。4.徐工集团与单伟在其他法院所做的关于收回拌合站的笔录,单伟并未实际履行,但确定了徐工集团为拌合站的所有权人,单伟并未实际向徐工集团交付该拌合站。 另查明,姚建光因购买徐工集团LQC320和LQC320A沥青拌合站未付清货款产生纠纷,并诉讼至徐州中院。该院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前,2007年1月25日,姚建光与单伟、谢四新签订了《沥青拌合站转让协议》。约定:姚建光将其与徐工集团签订购买的LQ320沥青拌合站一套,以徐工集团合同购买的原价转让给单伟、谢四新,达成如下协议:1.姚建光转让LQ320沥青拌合站所有一切手续及租赁工地合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单伟、谢四新将LQ320沥青拌合站的首付款一次性付清给姚建光,剩余按揭款及分期款项按银行及徐工集团三方协议认真履行,支付应付款项;3.协议签订之日起,单伟、谢四新一方到达办理交接后,姚建光一方工作人员撤离;4.姚建光有义务给单伟、谢四新联系租赁工地,具体事务由单伟、谢四新负责;5.单伟、谢四新应承担所购买LQ320沥青拌合站债权债务,认真履行;6.单伟、谢四新不履行沥青拌合站债权债务及徐工集团三方协议的约定,以此造成的损失及应付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单伟、谢四新全权负责承担,与姚建光无关。签订协议后,姚建光将拌合站交付给单伟、谢四新,单伟等经营至今。 2012年12月17日,徐工集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姚建光偿还了LQC320A沥青拌合站的货款。 2013年4月25日,徐工集团与单伟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06、2007年姚建光购买徐工集团生产的拌合站产品,通过农村信用联社办理按揭业务,由于姚建光逾期还款,导致农村信用联社与徐工集团之间的诉讼,现徐工集团因诉讼取得了对姚建光的追偿权,姚建光将其中一台拌合站转让给单伟,单伟同意直接向徐工集团偿还该台拌合站的欠款,并进行债务加入,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单伟确认尚欠徐工集团贷款本金479万元,及逾期利息50万元,并同意按以下期限还款:1.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底前向徐工集团支付60万元,共计480万元;2.2014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二、单伟保证按期还款,如有一期逾期,徐工集团有权要求单伟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三、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向徐工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四、本协议经徐工集团盖章及单伟签字按印后生效。 徐州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根据,案件当事人应当严格的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徐工集团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了对姚建光的追偿权,且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姚建光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向徐工集团承担给付义务。姚建光主张其购买经营的LQC320A沥青拌合站所欠货款已全部还清,徐工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姚建光只拥有一台沥青拌合站,并已还清欠款。单伟与徐工集团亦就LQC320沥青拌合站签订还款协议,该设备的款项是否偿还与姚建光无关,因此要求排除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姚建光与单伟、谢四新的《沥青拌合站转让协议》,签订在该院判决生效之前,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姚建光与单伟、谢四新之间的转让行为,与徐工集团无关。该案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由于姚建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于姚建光与单伟、谢四新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诉及,其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抗辩权,故该院生效判决依法判决姚建光向徐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未有证据证明,徐工集团与姚建光、单伟之间存在任何改变生效判决内容的和解协议。2013年4月25日,徐工集团与单伟之间的还款协议约定了单伟同意直接向徐工集团偿还该台拌合站的欠款,并进行债务加入。该协议是徐工集团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与单伟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并不能改变姚建光单方将LQC320沥青拌合站转让给单伟的事实,姚建光向徐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不能免除。姚建光以LQC320沥青拌合站的货款应由单伟偿还,请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12月12日,徐州中院作出(2019)苏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姚建光的异议请求。 姚建光不服徐州中院(2019)苏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徐州中院(2019)苏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撤销对其执行,恢复其征信等级等。事实与理由:1.徐州中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并未查清事实,该案开庭之前其原住址已拆迁,未收到开庭传票,未能到庭举证陈述申辩涉案财产已经转移的事实,因此执行法院是基于违法民事判决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事实和法律程序。2.姚建光购买了两台沥青拌合站,于2007年1月25日将其中LQC320协议转让给了单伟,并经农村信用联社、徐工集团相关人员默许认可。农村信用联社依据强制执行文书向徐州运输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中查明LQC320A机器由姚建光经营,LQC320已经转让给了单伟,并分别对二人采取执行措施。后农村信用联社对徐工集团、徐州安德机械设备公司、姚建光提起诉讼后,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徐州中院立案执行,存在“一案两执”行为。姚建光对徐州中院执行和解结案并不知情,对单伟的债务加入情况也并不知情。徐州运输法院召集徐工集团和单伟通过谈话笔录方式确认LQC320机器已被徐工集团收回所有权并作执行终结。徐工集团将该笔录传给姚建光并告知该设备已与姚建无关,至此姚建光与该案已无关。原审异议裁定未对以上事实作出认定,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姚建光以涉案LQC320沥青搅拌机已转让给单伟为由排除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姚建光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景水平 审判员赵建华 审判员苏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杜涛 书记员杨浩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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