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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葛
联系方式:0790-6207780
注册时间:2004-04-30
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康泰路21号新经济大楼8楼808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土地开发,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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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184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金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沃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赣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依法询问当事人,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锂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维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即准许执行司法拍卖款5801927元中的4001842.27元归属给金锂公司所有;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二审对“锈蚀程度可作为电池电芯品相分类”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二审主要依据是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赣平安评报字[2019]第X0304号《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存货评估明细表》,但该明细表并没有对所列电池电芯作出ABCD的品相区分。二审与此相关联的错误包括:(1)不尊重锂电池行业规制的专业性,根据锂电池制造行业通行的区分标准,厂家在生产同一批电池的时候是根据电池的放电、测试性能分为ABCD四类,并不是按外观锈蚀程度作品类区分;(2)对司法拍卖品属城投公司的认定,亦属缺乏证据证明;(3)与一、二审均查明的B品50万支、C品14万支、D品6万支,共计70万支非A品的基本事实矛盾;(4)将审理焦点由案外人是否有“足以排除执行”的证据,转移到数字演算推测;(5)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佳沃公司管理人的自制表格作为定案依据;(6)未查明先后四次处理的3074606支电池电芯是A品,还是B、C、D品;(7)对佳沃公司抵押给城投公司的电池电芯数量的认定,与《存货—产成品移交明细表》内容冲突;(8)对前述“D品6万支”只字未提,“D品6万支”不翼而飞。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对“锈蚀程度可作为电池电芯品相分类”的错误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对此出具了《关于备注栏内容的说明》,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3月21日所出具的《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之《存货评估明细表》备注栏载明的第2项:‘存在锈蚀现象’和第3页(项):‘锈蚀严重’,仅是对评估对象在存货现场实地查勘时就部分电池电芯外观状况作出的如实说明,与电池电芯品相分类无关,不能因此据以界定电池电芯第1项为A品、第2项为B品、第3项为C品,锈蚀现象与评估对象的存放条件、包装、维护保管等因素有关。另外,产权持有方也未对评估对象全部标注等级。”3.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1)二审认为“金锂公司主张准予继续执行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金锂公司主张城投公司的抵押物A品电池电芯不可能在18#成品仓库”“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2)忽略城投公司作为案外人的举证责任,重视利害关系人佳沃公司的答辩证据,倒置申请执行人金锂公司举证责任。 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锂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金锂公司的再审申请。1.金锂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关于备注栏内容的说明》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评估时的B、C品电池电芯的质量状态,并不能代表抵押时的电池电芯的质量状态。(2)虽然平安评估公司未明确为A、B、C品,但其参考的市场价格,就是当时市场A、B、C品的价格,也就是说A、B、C品最终体现在市场价格上。(3)一、二审均认定有A、B、C品之分,品相只是分类依据之一。二审通过对大量事实及证据的陈述、分析,来论证和说明电池A、B、C品的区分以及678301支A品电池属于城投公司的抵押物。(4)锈蚀现象虽不是电池电芯分类的唯一标准,但也是重要标准之一。二审只是把锈蚀程度作为标准之一,并非是唯一标准。(5)该《说明》本质是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况且《说明》的内容本身与《评估报告书》存在矛盾。2.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锂公司认为二审存在的8点错误系断章取义。(1)金锂公司描述的行业惯行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金锂公司所提ABCD品的分类标准不是唯一标准,品相即外观应当也是标准之一。(2)二审认定的数据均有其它书证和数据来互相印证,金锂公司对相关数据的理解与认识错误、偏激。(3)关于佳沃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对查封的200万支电池电芯作了一个质量评估,不能作为依据。该批电池电芯已全部拍卖成交,并不存在金锂公司所说的D品电池“不翼而飞”。(4)佳沃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客观,但数据具有盖然性,二审通过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城投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范围,并无不当。3.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佳沃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城投公司用相关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案件执行申请人没有举证义务。在城投公司已举证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金锂公司应当就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佳沃公司管理人提交意见称,金锂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不存在逻辑上的联系,无法证明案涉电池电芯在抵押物范围之外;作为佳沃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其提交相关证据是履行管理人职责,目的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并不存在任何身份或者程序问题;电池电芯的品质区分是在处置变现时做的,佳沃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全部电池电芯都抵押出去,未对品质进行区分,电池电芯的品质因存放条件、存放时间等原因会发生变化,金锂公司所称《存货-产成品移交明细表》内容冲突并不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江西省金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黄鹏 审判员李延忱 审判员郁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往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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