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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39万元
法定代表人:姚志兵
联系方式:0736-6680173
注册时间:2001-09-04
公司地址: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南街县政府对面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以核定的资质等级为准);土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物拆除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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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3101民初975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淳河租赁部)诉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冰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的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213089.8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止的违约金112289.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率0.067%);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6601元,财产全保费237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6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湖南诚信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世纪广场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开始向被告发货,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8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9年2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钢架管334043.8米、扣件225048套、顶托24279套、工字钢3229米,上述器材被告已全部返还。被告租用的建筑器材已产生租金及费用1825989.86元,被告已付原告租金及费用1612900元,仍欠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13089.86元。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现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1月25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213089.86元。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止为112289.1元,2020年11月26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率0.067%),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及缴纳的全部诉讼费用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租赁费用尚未结算,没有结账单,没有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本案起诉理由事实尚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湖南诚信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世纪广场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18#工字钢0.09元/天•米,顶托0.04元/天•套,下车费15元/吨,上车费15元/吨;从2016年6月1日开始钢管租金按0.01元/天•米,扣件按0.006元/天•套计算。租金自发货日开始至送回之日按天计算(送货当天不计),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按月支付租金,逾期每天按应交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日利率0.067%);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开始向被告发货,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8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9年2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钢架管334043.8米、扣件225048套、顶托24279套、工字钢3229米,上述器材被告已全部返还。被告租用的建筑器材已产生租金及费用1825989.86元,被告已付原告租金及费用1612900元,仍欠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13089.86元。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租金及遗失器材赔偿款等,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核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止2020年11月25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213089.86元; 三、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止违约金112289.1元,2020年11月26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淳河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28000元。 案件受理费6601元,减半收取3300.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绍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汪羽 代理书记员庄舒捷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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