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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孙学理
联系方式:0513-68095595
注册时间:1995-08-01
公司地址: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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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9齐志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602民初5459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志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忠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齐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伤残理赔款人民币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南通新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辉船务启东分公司)为包含原告在内的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一份。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额皆为90万元,且附加法定十级工伤伤残保险。2013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钢板砸伤,致身体多处骨折。2014年7月4日,经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残疾为九级。2016年5月,原告处理完工伤待遇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愿意赔付应赔偿标准金额的30%,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在单位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保额,以及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九级工伤伤残等事实无异议。2.原告与投保人新辉船务启东分公司无劳动关系,保险合同无效。3.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时其职业类别应当是五类,故意未告知该情况,投保成了一类,被告根据条款不予赔偿。4.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险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拿到工伤伤残鉴定报告,在处理完工伤待遇后于2016年5月向被告申请伤残赔付。被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险通知书无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用人单位为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人力资源公司),而非新辉船务启东分公司,投保人新辉船务启东分公司对于原告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无效。对于该组证据,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上所反映的内容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EMS快递单、邮寄情况查询截屏,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拒赔后,于2016年7月与被告进行沟通的情况。被告承认收到法律意见书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与新辉船务启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份工资表、2013年3月至9月工资表七张、工资转账明细、原告2013年银行账户明细、李亚琴与新辉船务启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新辉船务启东分公司与南通新佳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伙伴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1日原告在新辉船务启东分公司工作,其工资由新辉船务启东分公司发放,投保时原告是投保人的员工,投保人对原告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对2013年9月份工资表、工资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13年3月至9月工资表、李亚琴的劳动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2013年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伙伴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少经办人的签字。上述证据中,2013年9月份工资表与2013年3月至9月工资表中的9月份工资表内容不一致,对以上的所有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伙伴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根据相关保险条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且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职业类别的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投保人新辉船务启东分公司投保人为11名员工投保,填写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投保单,载明:投保单位名称为南通新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单位代码000114376801;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特别约定工伤保额90万元/人(参照工伤标准10%-100%赔付,每级10%,残疾根据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意外医疗保险额6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投保人对本保险合同条款、费率、责任免除、退保等规定均已了解并告知被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同意遵守。投保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同时,投保人将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三证”提交被告。 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投保人签发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ANAJF01C9113B000028P),载明:投保人名称南通新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单位代码000114376801,投保人人数共11人;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特别约定工伤保额90万元/人(参照工伤标准10%-100%赔付,每级10%,残疾根据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意外医疗保险额6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至2014年2月27日零时,保费人民币891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投保人签发批单(批单号:BNAJF01C9113B000212X),载明: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对保险单进行批改;保单增加被保险人两名,其中一名为原告,职业类别一类;批改自2013年3月1日零时生效,直至保险单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案涉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对于上述保险的保险费,投保人已全部交纳。 保险合同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包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第四条第(二)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十七条载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载明,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仅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013年9月9日,原告在南通新佳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的1号车间作业,在架子上焊接钢板时,被掉落钢板砸到胸部,致使其从架子上直接摔下,右侧髂部着地。被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前胸壁肋软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髂前上棘骨折。受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2014年1月24日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津贴共计人民币16785.43元。 2014年7月4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伤害属实,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皆载明用人单位为伙伴人力资源公司。 2016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李亚琴向被告提交出险通知书,申请赔付残疾保险金。因被告未按照赔付标准赔付残疾保险金,原告委托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一份,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收到该意见书。 庭审中,原告称投保时其知道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被告自认投保职业类别是其公司内部区分规定,未向投保人询问。 另查明,投保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1日自愿在投保人处务工;乙方养老保险金含在每月工资中,甲方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工资待遇由个队长或带班根据个人技能定工价,甲方有权利根据乙方的劳动态度、技能、产值上下调动工价,工资按月发放。双方还就劳动所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投保人在甲方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银行账户(卡号为62×××37)共收到投保人财务李亚琴(卡号为62×××07)的七笔汇款,分别为2013年2月6日的3694元、2月7日的3499元、7月31日的6993元、9月6日的3793元、10月30日的2854元、11月11日的1010元、12月27日的1100元。2017年1月4日,伙伴人力资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6月期间是投保人的员工,2013年6月中旬投保人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原告由伙伴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投保人处工作,社保由伙伴人力资源公司交纳,工资一直由投保人发放。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工伤保险情况表显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的工伤保险由伙伴人力资源公司交纳。 再查明,2013年1月10日,南通新佳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投保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南通新佳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承包钢结构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还就其他工程承包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齐志忠残疾保险金人民币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950(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张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冒亚晶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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