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792民初1165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捍东、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83649.42元及利息55578元,合计339337.42元(该利息是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加罚50%逾期利息计算所得,2018年6月1日至货款清偿完毕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给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钢材,供货价格为每吨25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供给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钢材到盘锦市大洼区顺安假日酒店项目工地,数量为111.673吨,合计货款283649.42元,项目经理陈久林签收出具了收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始终拒绝给付。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是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辩称,原告韩某某没有与被告昊宇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而是与昊宇分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负责人为陈久林。一方面,陈久林不是我单位员工更不是项目经理,我公司没有给陈久林提供过任何印章,也没有授权陈久林可以对外签合同,陈久林从哪里取得的印章,我公司不清楚。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因此,我公司建议追加陈久林为案件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项目部印章的作用是施工过程中建设企业内部使用,不具有对外签合同的功能,用项目部印章签合同,超过印章使用范围,这种行为应该由陈久林个人负责,也应该追加陈久林为被告。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久林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他本人也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我公司也没有授权陈久林任何权利。钢材供货合同上既没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也没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和公章,所以本案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或变更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韩某某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和收条,因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的二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韩某某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和收条显示的内容为:
2015年8月1日,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昊宇分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韩某某(乙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钢材,价格为2500元/吨,陈久林在“甲方负责人”处进行签字。2015年8月14日,陈久林为原告韩某某出具一张收条,收条上写明“今收到钢筋合计111.673吨,合计金额283649.42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1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丹
人民陪审员孙诗奇
人民陪审员刘宏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一格
判决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