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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62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清竹
联系方式:0596-2918792
注册时间:1997-01-30
公司地址:漳州市龙文区新浦路进贤新村4幢D04店面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桥梁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拆除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凭有效的资质证书开展经营活动);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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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虹、陈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603民初1373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华兰与被告林清虹、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林清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清虹、恒业公司共同偿还给陈华兰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824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且自2021年4月2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继续向陈华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1282408元。事实和理由:林清虹、恒业公司以承揽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向陈华兰借款8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 林清虹、恒业公司在借款前,先向陈华兰提供拟投标的工程项目及所需保证金金额,并指示陈华兰将借款直接汇入恒业公司的账户,并备注“投标保证金”,再向其发回汇款回单。 陈华兰按照林清虹的要求,于2017年1月25日向恒业公司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东兴支行的×××84账户汇入人民币80万元,并注明为“投标保证金”。上述借款陈华兰指示谢美连(陈华兰的母亲)代为支付,借款汇出当日,陈华兰即将汇款回单发给了林清虹确认。款项出借后,林清虹、恒业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16000元。此后,林清虹、恒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经陈华兰多次催讨仍无果。 陈华兰认为,林清虹、恒业公司共同向陈华兰借款,该款项也汇入恒业公司账户,双方形成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林清虹、恒业公司应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支持陈华兰的诉讼请求。 林清虹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为林清虹与陈华兰,恒业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在林清虹与陈华兰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陈华兰将借款通过委托他人转账支付给林清虹指定的恒业公司。本案恒业公司实为受林清虹委托代收借款而并非本案中借款人。林清虹向陈华兰借款时,仅向陈华兰表明借款是用于投标保活动,且陈华兰不止出借林清虹一笔借款,而是好几笔借款共计770万元,包括(福建君达建设有限公司160万元,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290万元(已判决),福建省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80万元,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0万元,恒业公司80万元)。在林清虹与陈华兰达成借款合意后,林清虹为了方便简化程序没有叫陈华兰把资金汇到林清虹账户再由林清虹自行转入以上各个公司的账户,而是把林清虹挂靠公司的账号直接发给陈华兰,陈华兰通过林清虹的委托指示后,委托他人转入林清虹指定的以上各个账户,款项汇出后陈华兰当天把转账回单发给林清虹确认,林清虹也按约定预支付了利息。 款项出借后经陈华兰催讨,由于林清虹个人经济状况原因没有办法归还本金,也没有再支付借款利息,林清虹同意返还陈华兰借款。 恒业公司辩称,不承认陈华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陈华兰与恒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恒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陈华兰对恒业公司的起诉。 恒业公司与陈华兰并不相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陈华兰与林清虹之间,且林清虹的答辩也认可是其个人向陈华兰借款。本案事实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之间,林清虹向包括恒业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声称在龙海有名为丽泽名苑的工程,需要恒业公司(包括其他建筑公司)代为投标,因投标所需要的投标保证金由其自行向第三方筹集,届时第三方会将投标保证金汇入恒业公司(包括其他建筑公司)名下,再由林清虹指示恒业公司(包括其他建筑公司)将所谓的投标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2017年1月25日,恒业公司收到案外人谢美连转账的80万元后,当天按照林清虹的指示将80万元全额转入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林清虹向恒业公司出具《确认函》明确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与恒业公司无关。后因林清虹未归还陈华兰借款,陈华兰曾于2017年7月24日就本案款项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闽0702民初2715号】,陈华兰在该案件中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自认案涉款项系林清虹个人向陈华兰借款,且当时主张的款项系78.4万元,要求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其认为恒业公司与林清虹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出借账户的行为,而非如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恒业公司与林清虹共同向其借款。之后,因系列案件中陈华兰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未获得判决支持,陈华兰遂就自行撤回包括恒业公司在内的其他案件的起诉。 据此,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指定接收款项的一方并非款项的借款人,陈华兰仍将恒业公司列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恒业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依法应于驳回。 二、陈华兰亦无证据证明恒业公司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其诉请恒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则依据原《合同法》之规定,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借款的合意,但本案中如前所述,恒业公司从未向陈华兰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陈华兰诉请恒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仅是因为其向恒业公司账户汇入8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林清虹自认借款是个人行为,且陈华兰与林清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体现陈华兰是长期出借他人资金用于投标保证金,林清虹为其长期“客户”从而证实陈华兰自始清楚借款并非恒业公司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再结合原(2017)闽0702民初2715号中陈华兰自认的借款人仅为林清虹个人,但在本次诉讼中却主张恒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前后两次对借款事实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陈华兰无法举证证明恒业公司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应认定恒业公司与陈华兰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陈华兰诉请恒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恒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华兰诉讼请求恒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恒业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清虹因参与工程招投标需要预交投标保证金,自2016年12月起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陈华兰提出借款用于预交投标保证金。林清虹与陈华兰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2016年12月14日陈华兰发送给林清虹微信内容“利息是怎么算的?”林清虹发送给陈华兰微信内容“我们算天的吧,用几天算几天,市区项目算期的漳州港比较久我们就算天的吧。”陈华兰发送给林清虹微信内容“嗯,不然先预付一个月,一天一厘,公对公还是私对私。”林清虹发送给陈华兰微信内容“私对公,比较好,备注投标保证金五个字就好。”(2)2016年12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林清虹发送给陈华兰微信内容“陈总在吗?明天早上有办法帮忙打一笔保证金吗?”陈华兰发送给林清虹微信内容“打哪个公司,利息是怎么算的?1.2,有压要补”林清虹发送给陈华兰微信内容“算天的吧。账号你还有吗,一样备注投标保证金,打完回单你再截图给我。”陈华兰回复林清虹微信内容“好的。”(3)2017年2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陈华兰发送给林清虹微信内容“鼓楼区乌山路福大片安置房项目(施工),1.25打一家80万,福建君达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清虹发送给陈华兰微信内容“别急我落实一下,公司我都认识……我退给你。” 2017年1月,林清虹借用恒业公司资质参与案外人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招投标,因林清虹缺乏投标所需要的投标保证金,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陈华兰借款800000元,并指示陈华兰将800000元汇入恒业公司账户,同时将恒业公司银行账户提供给陈华兰。2017年1月25日,陈华兰委托其母亲谢美连向恒业公司转账800000元。陈华兰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收款人:恒业公司,账号:×××84;付款人:谢美连,账号:6222××××2076。金额:800000元,交易时间:2017年1月25日9时53分,附言:投标保证金……。”当天按照林清虹的指示恒业公司将8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并附言投标保证金。恒业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付款方户名:恒业公司,付款方账号:×××84;收款方户名: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账号:9080××××9430。小写金额:800000元,入账日期:20170125,附言:投标保证金……。” 2017年7月5日林清虹出具的《确认函》载明:谢美连(银行账号:6222××××207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市分行)于2017年1月25日汇入恒业公司人民币80万元,系我本人向谢美连借款,谢美连是应本人要求汇入恒业公司账户,该款项由本人负责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借款跟恒业公司毫无关系,特此确认。林清虹在末尾签字捺印确认。 陈华兰于2017年7月24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闽0702民初2715号),在该案中陈华兰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陈华兰,被告林清虹、恒业公司。诉讼请求一、林清虹立即偿还陈华兰借款人民币78.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78.4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二、恒业公司对林清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林清虹以承揽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向陈华兰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鉴于,林清虹向陈华兰所借上述款项均进入恒业公司的账户,并以恒业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恒业公司出借账户给林清虹用于投标保证金款项的进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其作为工程投标主体未能积极向发包方追索款项,也是造成陈华兰款项得不到归还的主要原因,恒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5月14日陈华兰向延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2018年2月9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7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林清虹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华兰借款,陈华兰根据林清虹指示,委托福建南平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美连先后向南安六建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900000元,林清虹与陈华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项已到南安六建公司银行账户,而林清虹已予认可……。经审查,从林清虹与陈华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林清虹系以其个人名义向陈华兰借款,且陈华兰对林清虹向其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系明知,即便南安六建公司将账户提供给林清虹使用,不产生借款主体变更的后果,对陈华兰就交易对象的判断也未造成影响,故应认定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系林清虹与陈华兰,陈华兰要求南安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判决结果
一、林清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华兰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2元,由林清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邹岩松 审判员苏碧恋 人民陪审员郭少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栖伟 书记员蔡浦真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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