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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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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民终38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因与被上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宇,五矿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繻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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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信国安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罚息部分中关于以利息16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中信国安提交上诉状之日),产生的罚息881088.54元;以利息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中信国安提交上诉状之日),产生的罚息405071.88元,两项合计1286160.42元;2.判令五矿信托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中信国安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确认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2017M11S-GACC2-002)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罚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利息16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算;一部分以10亿元本金及利息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算。”的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信托贷款合同》第11.5款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五矿信托于2019年5月8日向中信国安邮寄了《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中信国安于2019年5月9日签收。但是,五矿信托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第11.5款的约定,于15个工作日(即“改正期”)后向中信国安提出解除《信托贷款合同》的通知,而是于2019年5月9日即向中信国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信国安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该函件。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1.5款约定,在出现该合同第11.7款约定的情形时,五矿信托行使合同权利要求中信国安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为先行通知中信国安,待中信国安15个工作日未改正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通过再次通知的方式解除《信托贷款合同》及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上述程序系五矿信托解除《信托贷款合同》的必要程序。同时,中信国安收到相关通知的次日方为罚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因此,五矿信托在要求中信国安承担相关责任时,应当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约定,五矿信托应当在中信国安于2019年5月9日收到其发出的《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15个工作日后,即2019年5月31日(5月10日至5月30日共计15个工作日),才可以行使宣布解除合同的权利。假设五矿信托于2019年5月31日向中信国安发出宣布解除贷款合同《通知函》,根据生活常识经验推断,中信国安收到解除贷款合同《通知函》的日期应为2019年6月3日(6月1日和2日为周末,快递无法有效送达至收件人签收),即2019年6月3日为《信托贷款合同》解除日,2019年6月4日是合同约定的罚息起息日。二、由于《信托贷款合同》第11.7款中关于违约情形的约定不明晰,中信国安是否构成违约全凭五矿信托单方面的主观判断。此时,若不对五矿信托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1.5款行使权利的程序加以限定,在其不按合同约定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仍可向中信国安主张权利,对中信国安显失公平,损害了中信国安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五矿信托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要求中信国安承担“违约责任”的前置条件从未成就。五矿信托于一审中提出的关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有违合同的有关约定。三、《信托贷款合同》第11.3款为格式条款,双方对上述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中信国安认为,本案应仅就10亿元贷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罚息,而不应就暂欠付的贷款期内正常利息也计算罚息。基于前述事实及理由,中信国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五矿信托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罚息部分。一、中信国安主张的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罚息部分违背法律事实。1.一审判决中“确认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2017M11S-GACC2-002)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现中信国安在上诉中仅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罚息部分,可以确认中信国安认同上述合同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2.2019年8月16日,中信国安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双方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且该法律事实也可以根据一审判决第9页第15行进行确认,故一审判决中对罚息认定的事实和起算时间并无错误,应当驳回中信国安主张的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罚息部分。二、中信国安的逾期还款属严重违约行为,五矿信托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1.中信国安应当于2019年3月20日偿还当期利息但至今未能偿还,是中信国安违约在先;2.根据2019年3月15日《国安集团企业信用报告》及联合资信信用评级报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113财保14号和(2019)京0113财保15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财保2号和(2018)京04财保71号及2019年3月15日中信国安涉诉公告等证据显示:中信国安负债累累且信用等级不断下调,无力偿还巨额债务;3.自2019年3月20日,中信国安违约之后五矿信托数次通知并要求中信国安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且自《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和《通知函》发出之日至今,中信国安未采取任何协商和沟通及出具和解方案等补救措施,依据双方的《信托贷款合同》第12.4条第五款的约定,五矿信托有权解除或终止上述合同;4.双方的《信托贷款合同》第1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其他款项,按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不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权利”。因此,五矿信托有理由认为:中信国安负债累累且信用等级不断下调,无力偿还巨额债务,且在本案中有足够时间实施补救措施而未能采取任何措施,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信国安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五矿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五矿信托与中信国安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2.判令中信国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亿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含)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对于逾期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收罚息;3.判令中信国安向五矿信托偿付逾期贷款利息1625万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及相应罚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收罚息);4.判令中信国安承担五矿信托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判令中信国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512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五矿信托与中信国安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2017M11S-GACC2-002)。根据合同约定,五矿信托向中信国安提供总额为10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首个提款日(含该日)起算,贷款利率为6.5%/年。《信托贷款合同》第1.1款约定,合同项下结息日指首个提款日起每自然季末月21日,以及各笔信托贷款的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如果该日为非工作日的,则应提前至该日前一工作日进行结息,但具体结息日不变;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前一日。《信托贷款合同》第5.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日利率以6.5%[360]计算,按照贷款本金余额和实际占用天数,即从首个提款日起(含该日)至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计收”。《信托贷款合同》第11.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其他款项,按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不影响罚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权利”。《信托贷款合同》第11.5款约定:“发生本合同第11.7款约定的任何情形的,借款人应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补救措施(或督促相关方予以盖章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贷款方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属权利:……(2)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自贷款人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5)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第11.7款约定:“发生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享有本合同第11.5款规定的权利:……(5)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等、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债权实现产生严重影响或威胁的……”。《信托贷款合同》第12.4款第(5)项约定:“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并经对方要求后在7个工作日内依然未予以纠正,另一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第12.6款约定:“本合同被解除或终止不影响一方根据本合同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 2017年3月30日,五矿信托按照上述《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中信国安发放贷款10亿元。 (2019)京0113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1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4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中信国安已在本案诉讼前涉及其他诉讼并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另外,根据2019年2月至4月的多份《信用评级公告》,中信国安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另有多起诉讼导致中信国安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信国安长期信用等级下调至C。 2019年3月21日,中信国安未按时支付利息,欠息1625万元。 2019年5月8日,五矿信托向中信国安发送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中信国安于2019年5月9日签收;五矿信托于2019年5月9日向中信国安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信国安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矿信托主张《信托贷款合同》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中信国安对此予以认可。 五矿信托主张的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共计1625万元;一部分自2019年3月21日(含)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共计975万元,以上欠息合计2600万元;罚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利息16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算;一部分以10亿元本金及利息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算。 一审另查明,中信国安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中信国安尚欠本金10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现有证据,2019年3月21日,中信国安欠息1625万元,严重违反了《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五矿信托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向中信国安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行为符合《信托贷款合同》第12.4款第(5)项的约定,同时中信国安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了该函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对五矿信托主张《信托贷款合同》所涉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利息、罚息的问题。关于本金,五矿信托主张中信国安偿还本金10亿元,依据充分。关于利息,五矿信托主张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13日,以本金10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罚息,《信托贷款合同》第11.3款约定,对本金、利息,从借款人逾期之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因此,五矿信托主张对中信国安拖欠的本金、利息计收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五矿信托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五矿信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五矿信托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矿信托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五矿信托与中信国安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2017M11S-GACC2-002)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二、中信国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五矿信托贷款本金10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2600万元;罚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利息16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算;一部分以10亿元本金及利息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算);三、驳回五矿信托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5元,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春梅 审判员王肃 审判员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英博 书记员王峥 书记员王安琪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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