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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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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从事与移动通信和因特网相关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业务相关的设备的批发;批发、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因特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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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2民初7413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诚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张布丁,被告移动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谭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维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2020年可得利益损失1786560.37元;判令被告支付供热表内预存资金289428.13元及利息34731.38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判令被告支付采暖智能卡内预存资金600000元采暖费及利息924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职工安置费用271750.0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房屋租金76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5日,我司与案外人恒讯科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协议》,我司接受委托取得了天宁广场热力站的统一管理权,并直接向用户收取供暖费用。 因相关物业产权变更,2009年10月22日,我司与移动集团及恒讯科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协议》之主体变更协议书,热力站管理的委托方变更为移动集团。我司管理的天宁广场热力站负责为天宁大厦(中国移动创新大厦)、博瑞琪大厦、北京财会学校三栋楼宇提供供暖。我司按照规定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相关供热采暖合同,完成备案手续。 自2006年至2019年,我司一直为各方提供优质的供暖服务,做到零事故、零投诉。2019年供暖季开始前,我司依然就年度供暖协议书的签订和被告按惯例洽商,被告人员在沟通时也要求按时供暖,我司为履行年度供暖认为也做好了一切必要的准备。2019年11月13日,被告突然致函,要求我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撤离热力站,将管理权移交给新的物业公司。2019年11月14日,被告在没有与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热采暖合同,也未按规定完成备案手续变更的情况下,再次致函,要求原告“交接”热力站并威胁当日我司人员只出不进,如不开门将强行开锁,为避免人身冲突,我司没有正面对抗。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员强行进入现场时主动退出热力站。 原委托管理协议并未约定我司退出热力站管理的期限,供暖服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关系、重要民生和社会稳定的服务项目,按照政府规定如更换供暖服务机构必须提前准备交接和备案,如无新的协议将延续供暖服务。被告提前一天强行终止协议并清场的行为无视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无视我司已经为供暖季服务做好了所有准备。况且,供热站供热服务还涉及到博瑞琪大厦和北京财会学校,该两处的物业产权均同意由我司继续提供供热服务,移动集团的强占行为也使得我司无法另外两处物业履行供暖服务,我司的全部收入来源于为提供供暖服务所得,因移动集团强行要求我司离场,我司面临解散境地,不得不遣散公司员工。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移动集团辩称,首先,我集团为案涉热力站的产权人,在《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关于天宁热力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之主体变更协议》期满后,有权不再委托维诚物业公司管理热力站,维诚物业公司的第一项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依据2009年10月22日恒讯科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讯公司)、维诚物业公司、移动集团签署的《关于天宁热力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之主体变更协议》,恒讯公司于2006年委托维诚物业公司管理热力站,委托期限为10年,因移动集团购买天宁广场综合楼,故移动集团承继恒讯公司在《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继续委托维诚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移动集团与维诚物业公司之间是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自2006年至2019年3月期间,每年均由移动公司以及移动公司制定的研究院与维诚物业公司签署供暖协议,委托维诚物业公司提供热力站管理。2010年5月6日,移动集团获得包括热力站在内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宣子第XXXX号。作为案涉热力站的产权单位,在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有权决定不再委托维诚物业公司管理热力站,维诚物业公司要求移动公司继续履行《关于天宁广场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其次,移动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维诚物业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至第七项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8年至2019年供暖季结束后,考虑到上述协议约定的10年委托管理期限届满,移动公司已多次告知不再委托维诚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并告知维诚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指定的并将信捷苑物业公司办理交接。但由于维诚物业公司一直拒绝交接,直到2019年-2020年供暖季开始前,在移动公司的坚持下,维诚物业公司才退出热力站。在移动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维诚物业公司的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1、维诚物业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职工安置费用、房屋租金没有任何依据。2、鉴于双方是委托管理关系,维诚物业公司代表移动公司向热力集团交纳供暖费,即便供热表内存在预存资金,也为移动公司所有。3、采暖智能卡中的资金,该卡由维诚物业公司保管,对于卡内的资金金额不予认可。即便存在金额,也应属于移动公司所有。卡内资金是维诚物业公司直接向热力集团交纳,如需返还也应由热力集团返还。 综上,维诚物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研究院辩称,我院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诚物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5日,案外人恒讯科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维诚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对热力站统一管理,并按照热力集团的相关供热管理规定,确保甲方所需的正常用热;在委托管理期内,由统一管理一方按照市场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直接用户直接收取相关的供暖费用……;乙方负责热力站的运行、维护、保养和小修……。 2009年10月22日,恒讯科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维诚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移动集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之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鉴于,(1)与天宁广场综合楼(天宁大厦)建设项目配套的热力交换站负责的天宁广场综合楼、博瑞琪大厦、北京市宣武区第一职业学校三家单位提供的冬季供暖,热力交换站内现有三台供暖机组的所有权分别属于上述三家物业的业主单位。根据相关各方的协议,天宁广场综合楼的业主—恒讯科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已接受博瑞琪大厦的业主—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和北京市宣武区第一职业学校两方的委托,对热力交换站内的设施、设备进行统一管理。(2)甲方将天宁广场热力交换站的统一管理权委托给维诚物业公司,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年。(3)现因丙方整栋购买天宁广场综合楼(其中包括热力交换站内甲方供暖机组的所有权),并愿承继甲方在《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中的委托主体资格,接替甲方继续履行该协议,将热力交换站继续委托给乙方管理。并在按政府规定向乙方交纳各项供暖费用的同时,按天宁广场综合楼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向乙方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如下: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且丙方正式接收天宁大厦之日起,甲方退出《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不再作为该协议的委托方(甲方),丙方承继甲方在《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中的委托方的主体资格,接替甲方继续履行该协议。《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由乙、丙双方继续履行至协议期限届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刻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维诚物业公司按照《关于天宁热力站委托管理的协议》的约定履行管理义务。 2019年11月13日,移动集团向维诚物业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你司对热力站及内部相应内部供暖设备设施的管理职责已于2019年10月22日到期……。当前供暖在即,请务必于2019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与北京信捷苑物业公司做好供暖保障管理职责交接……。 2019年11月14日,移动集团再次向维诚物业公司发送《告知函》。 2019年11月15日,维诚物业公司向移动集团作出答复,载明:即日起立即向创新大厦供暖,移动集团予以配合;双方进行债务清算工作,后进行交接工作并结算……。 2019年11月15日,维诚物业公司撤离管理。移动集团认可供热表内预存资金的数额,认可该款应属其所有。 审理中,维诚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移动集团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就天宁大厦、博瑞琪大厦供暖问题签订合同;中国移动办理的采暖智能卡一(卡号:×××)及采暖智能卡二(卡号:×××)目前能否正常使用。2020年10月22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回函,内容为1、博瑞琪大厦产权为北京印刷一厂,我集团与北京印刷一厂签订了《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2、我集团未与北京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合同。3、中国移动办理的采暖智能卡一(卡号:×××)用户信息为“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现可正常使用。采暖智能卡二(卡号:×××)已于2019年11月15日冻结无法正常使用。 另查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3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移动集团。其中登记薄中记载不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细表(不分摊部分)有热力交换站。建筑面积289.56平方米。 二、自2006年至2010年,维诚物业公司与移动集团每年签订供暖协议书;2011年至2018年,维诚物业公司与研究院每年签订供暖协议书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表内预存资金289428.13元。 二、驳回北京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5元,由北京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72元,已交纳;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刘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小龙 书记员孙萍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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