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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井洪涛
联系方式:010-66017182
注册时间:2000-10-2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
简介:
普通货运;生产、加工建筑构件、热水锅炉;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建筑设计;房屋拆迁;投资咨询;工程监理;模板架木具租赁;销售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百货、空调制冷设备;安装、维修空调制冷设备;人员培训;锅炉安装;房屋鉴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供热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园林绿化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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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2民初8272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银与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第三人许世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晗独任审理。原告王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香莲、被告房修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世章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石料总量货款2105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实验二小项目施工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物料供应合作关系,并经被告员工杜某1代为签订了《加工制作实验二小安装青白石台明、柱顶、台阶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青白石台明、柱顶、台阶等石材。第三人系被告工地的负责人,负责接收并结算原告供货的费用,并由杜某1出面协调关系,有费用结算总量合款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欠款265508.80元,该项目于2017年9月底完工。被告已支付的石料费为55000元,尚欠210508.80元。被告自实验二小项目竣工后未向原告结清所欠石材费用,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房修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买卖石材的协议,是杜某1与原告达成的,是由第三人许世章支付的货款。我公司不知情,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交的协议是杜某1签署的,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合款的对账单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支付货款的人叫许世辉,该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三,(2020)京0102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杜某1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杜某1自己作证称,是经他人介绍到实验二小工地,杜某1在该案中所做的陈述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言内容相悖,存在作伪证嫌疑,本案诉讼也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杜某1与我公司的关系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法律事实。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虚假诉讼责任。 第三人许世章述称,北京住总集团承办了实验二小的翻建工程,被告从住总集团承包了部分工程,我代表被告负责协调和住总集团之间的关系,我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原告是案外人杜某1找来送货的,所以货款应由杜某1支付。原告已经收到的货款是由我弟弟许世辉支付的,许世辉是被告在工地的财务人员,所以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房修一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实验二小王府校区西扩工程之古建工程专业分包给房修一公司,施工内容包含且不限于:小停泥外墙、屋面简瓦、木作、石作及油漆彩绘等所有古建项目,分包金额为300万元,工期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2018年2月5日,房修一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住总集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工程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变更内容及原因:因建设方提高交用标准,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由签订合同时的300万元调整为600万元。 王银称其与杜某1认识,杜某1在实验二小工地管材料,杜某1让王银供应石材,并可以与杜某1签订合同。王银还称,杜某1曾告知其工地的负责人是许世章。但是,房修一公司和许世章没有与王银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 2015年11月8日,杜某1(甲方)与王银(乙方)签订《加工制作实验二小安装青白石台明、柱顶、台阶协议》,双方就提供石材的名称、价格、规格及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王银表示,其向实验二小工地提供石材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 2016年9月17日,王银(供货方)与杜某1(欠款人)签订《杜某1用王银石材“实验二小工地”总量合款》,其中记载了王银提供石材的名称、面积、单价及金额等内容,最终确定石材总计合款:265508.80元。王银和杜某1在落款处签字。王银收到货款总计55000元,其中包括由许世章的弟弟许世辉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向王银转账的50000元,在转账记录交易地点/附言中记载“实验二小石材王银”。 许世章在案件审理中自认是房修一公司实验二小项目工地的负责人。房修一公司称许世章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实验二小工程是许世章自己揽的工程,因双方是挂靠关系,所以用房修一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本案庭审中,王银的证人杜某1、杜某2出庭作证。杜某1作证称:2015年11月,许世章找我说房修一公司来了活儿,是古建的活儿,因为有技术含量,所以许世章找我。许世章让我在工地全权负责,找人和材料。双方是口头协议。工地需要石材,所以我就找到王银。我和王银之前就认识。因为我做古建,我一直找王银供应石材。王银到现场测量、报价,怎么供货、怎么结算,我都和许世章说过。我和王银签协议,许世章是知道的。协议签订后,王银开始供货。因为我和王银长期合作,所以当时没有给钱。之后因为未能给王银货款,所以我就带着王银找到房修一公司的经理黄威。房修一公司将款项拨给许世章,许世章收到钱后,由在工地现场的许世章的弟弟许世辉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我不知道许世章给王银结算过多少钱,我没有给过王银货款。杜某2作证称:2015年,杜某1从老家找我,让我在实验二小工地负责收料。杜某1认识许世章,我不认识许世章。杜某1找我,让我在工地收料,顺便干点活。工地白天不能进车,都是晚上进车进料。石料是王银提供的,收料时的单子有一部分是我签字,也有没签字的。王银认可两证人的证言。房修一公司则认为证人刻意隐瞒了杜某1与许世章在其他项目的合作及款项没有结清的事实,但对于两证人的其他当庭陈述基本予以认可。 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银支付货款210508.80元。 如果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索倩 书记员石晶晶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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