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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倩
联系方式:010-62150010-8000
注册时间:1995-01-06
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租赁建筑模板、跳板、支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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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占与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15民初420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永占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鲜鲜,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张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永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核公司支付吴永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8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吴永占到中核公司处工作,工资标准为年薪170000元。2020年4月初,因中核公司下属项目停工停产,吴永占开始待岗。2020年7月初,吴永占接到中核公司复岗通知,要求吴永占2020年7月13日前返岗。随后,中核公司以吴永占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永占解除劳动关系。中核公司在未与吴永占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 中核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永占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核公司解除行为合法。中核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吴永占返岗,但吴永占未按时到岗,旷工长达10天,中核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吴永占入职中核公司,任职技术总工。吴永占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70000元,中核公司已支付吴永占2020年1月工资10154.26元,此后未再支付过工资。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吴永占所在项目停工停产,吴永占于2020年4月初开始待岗。2020年6月29日,中核公司出具复岗通知书,通知吴永占于2020年7月13日至中核公司滁州国金项目部上班。通知中明确载明如不能按时复岗,请提前2日书面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并说明合理理由同时提供相关证明原件,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报经有核准权限领导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仍应于规定时间到岗。否则,将视为违反员工手册第4章第4条第三款第2项至规定,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未到工作岗位的视为旷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个人承担。吴永占与中核公司均认可复岗通知是由中核公司于2020年7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吴永占,并于2020年7月9日通过EMS快递送达吴永占,吴永占于2020年7月11日签收。吴永占未按公司通知的时间于2020年7月13日至滁州复工。吴永占在2020年7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就复岗通知回复中核公司称:其收到公司复岗工作通知,但对该通知中存在以下疑惑,请公司予以回复,便于决定是否回单位复岗事宜的判断,具体包括:1.2019年度30%及2020年1-6月份工资什么时候能支付到位;2.公司单方面安排待岗,待岗工资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吴永占从未承认过,需要公司给其一个说法;3.公司至今从未给吴永占提供劳动合同,多次向公司索要,但至今无果,需要公司提供劳动合同;4.对该通知中提到的在岗工作根据临时性工作完成情况确定事项,个人表示不认同,不认可临时性工作的说法;5.复岗通知要求2020年7月13日至中核公司滁州国金项目部上班,但吴永占现在本人在北京市,目前北京市新冠肺炎病毒高发,属于中风险等级及以上,安徽省滁州市政府是否同意来京人员到滁州工作,是否存在劝返或禁止到安徽省滁州市工作或隔离14天等事宜;其次,截止到2020年7月12日,北京连续6天新冠肺炎病毒新增为0,为安全起见,避免造成当地因来京人员而给公司增添麻烦,现向公司请假,待北京新冠肺炎病毒稳定后,没有危险后(避免传播),再复岗。公司执意要求复岗,造成的后果个人无法承担,请公司慎重考虑。 2020年7月23日,中核公司向吴永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吴永占同志,公司已书面通知您于2020年7月13日复岗工作,现您本人一直未到岗,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10天,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条第三款以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单位决定自2020年7月23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20年7月29日前到中核工建设集团滁州项目部办理工作交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离职手续,逾期办理责任自负。” 2020年7月29日,吴永占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中核公司: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6000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74845.74元;3.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833.33元。2020年10月1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87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核公司支付吴永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6000元;二、中核公司支付吴永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9589.74元;三、驳回吴永占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永占认可前述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不服第三项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中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核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核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签到表,证明吴永占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吴永占已学习并知晓公司规定。吴永占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吴永占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和安徽,但是签到表显示的地点是绥阳项目部,会议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签到表显示内容与劳动合同存在矛盾。另签到表的主持人为邱佩华,其职务是材料主管,记录人是高春华,职务为材料员,二人均非人力资源岗位,与会议主题承办人身份不符,故对签到表及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对签到表上吴永占签名的真实性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永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6000元; 二、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永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9589.74元; 三、驳回吴永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永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慧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莹 书记员王秋实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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