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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
联系方式:010-62256027
注册时间:1993-11-08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简介:
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承担各类型工业、能源、交通、民用、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机械施工、设备安装;商品混凝土、钢木制品、建筑机械、设备制造及销售;建筑机械设备及车辆租赁;仓储、运输服务;购销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化工轻工材料、机械电器设备、木材;零售汽车(不含小轿车);饮食服务;物业管理;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及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向境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所需的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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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冀东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4731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冀东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48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损失”的判决内容,并驳回恒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45916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恒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B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对此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当庭询问了项目履行情况以及业主欠付工程款导致城建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分包方工程款、项目长期停工的事实,恒盛公司认可该事实、且从未否认“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亦未提出不具备适用免除利息损失约定的前提条件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因此,对于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城建公司资金紧张的事实,是各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是无需举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以“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基于‘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这一前提条款”而直接否定了该合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令城建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第1款中有明确约定,除非经城建公司书面同意,恒盛公司承诺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在各方均认可合同有效、且各方均对业主欠款导致城建公司资金困难、项目长期停工、城建公司已经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业主申请仲裁等事实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关于恒盛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利息和损失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才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直接忽略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适用法律原则性规定判令城建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城建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损失的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恒盛公司的一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保护城建公司合法权利。 恒盛公司辩称:一、城建公司长时间恶意拖欠恒盛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城建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一审已经确认城建公司拖欠货款,严重违约,城建公司理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1、支付货款589658.90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金额58965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即结算会签后的次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城建公司(需方、甲方)与恒盛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A区项目。二、混凝土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1)砂石需有进厂检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出场时必须由驻站监理签字认可;(2)水泥须有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复试报告;(3)外加剂需要有相应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4)符合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A区项目工程招标文件要求的质量标准。四、价款结算与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为基数,不扣除钢筋含量,不增加损耗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2、施工现场场区道路、垫层、防水保护层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3、合同价款:暂定2507500元。5、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方式办理,最终结算单必须由甲方项目部材料主管、预算主管、经营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报甲方材料和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甲方包括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甲方向乙方作出的职务行为,须加盖甲方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方有效,其他情况下含甲方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加盖甲方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等均属无效,不属甲方行为甲方概不负责任。6、价款支付:本合同不付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本工程垫资部分不计取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第(2)种。(2)付款条件:按月计算确认混凝土供应方量,进度款依据双方确认的实际供应方量,在初次供货起始时开始计算,至第4个月初的一周内支付供货款总价40%。至第5月及以后每月支付至上月供货款总价的6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1个月内付至供货款总价的8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1个月后的一周内各种资料齐全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的一周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满壹年若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不计利息)。第五条双方义务。2、乙方义务:(3)浇筑混凝土前,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强度报告、抗渗实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并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原材复试报告及合格证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可抗力除外)不提供或延迟提供上述技术资料,否则由于资料不全无法进行浇筑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尚未支付乙方的剩余款项不予支付。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对此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2、增值税发票的提供:2.1.1每期支付货款前,乙方必须按双方确定的暂定结算金额,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在甲方收到乙方合规增值税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前,甲方不予支付当期货款。年度终了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全部当年所有结算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对提供的发票真实性负责。如果供应商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或虚开、代开(非税务机关代开)的,分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第十三条、补充条款:5、本工程采用履约保证金形式,额度为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清,待工程结构封顶、各项资料齐全后返还中标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前(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27日,恒盛公司依约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货物。 2018年7月17日,城建公司(甲方)与恒盛公司(乙方)签订A区冀东搅拌站混凝土结算说明,主要载明:1、经双方核对,A区冀东搅拌站结算按合同约定应结算的金额2406839.9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2、乙方全部按小票量计算应结算金额2466146.10元,与按合同约定应结算金额2406839.90元差异59306.2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补偿乙方差额的50%(即29653.10元);3、乙方前期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增加3%税金按20600.90元并入本混凝土结算中,结算单乙方盖章时将收条原件一并交还甲方;4、累计上述3条,本结算最终结算金额2457093.90元,乙方将相关小票资料提供完整,配合甲方完成上级机关审核。该结算说明下方甲方处由毛勇签字确认。 2018年7月23日,恒盛公司(乙方)向城建公司(甲方)出具混凝土采购结算单,载明:此结算单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457093.90元(含税),该采购结算单后附有采购结算明细,注明了图纸结算和小票结算的具体详情。城建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在该采购结算单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下方分别由经办人、经营副经理、执行经理、项目经理签字予以确认。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11日,城建公司的生产部门、技术部门、材料部门、经营部门人员和执行经理、项目经理在结算会签单上签名,确认案涉项目下城建公司(甲方)与恒盛公司(乙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为25075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457093.90元。上述两份文件的执行经理处均由毛勇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城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缺少合同约定的预算主管签字。 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22日,城建公司向恒盛公司给付预拌混凝土货款共计1867435元。 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21日,恒盛公司向城建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13779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诉讼中,恒盛公司称其已开发票已经超过城建公司的已付款金额,若城建公司给付欠款,其同意开具剩余的发票。 一审诉讼中,恒盛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函,称其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向城建公司催要589658.90元货款。经庭审质证,城建公司称上述函件系恒盛公司单方制作,且其并未收悉,不认可真实性。恒盛公司未提交邮寄的单据。 一审诉讼中,恒盛公司称案涉工程一期项目共3幢楼,其向其中1幢楼供应混凝土,另2幢楼有其他供应商;据其了解,在双方办理结算前一期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二期系停工状态。对此,城建公司称案涉工程因业主资金链断裂问题,于2018年10月前陆续停止,于10月彻底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恒盛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合同项下城建公司应结算的金额,二是恒盛公司主张的合同欠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 对于焦点一,城建公司主要辩称依据其提交的结算说明第一项,载明结算金额为2406839.90元,故不认可恒盛公司提交的采购结算单中确定的2457093.90元。对此,该院认为,一是,结算说明系早于采购结算单出具。二是,结算说明第4项已载明经核算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457093.90元,与采购结算单上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一致。三是,城建公司虽辩称采购结算单上没有预算经理的签字且不应扣除保证金、不同意补偿等,因采购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城建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上内容并不矛盾,相反,结算说明载明了最终结算金额的计算过程和依据,两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城建公司该部分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由此,该院认定城建公司应与恒盛公司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2457093.90元。 对于焦点二,城建公司主要辩称案涉A区项目工程全部主体工程尚未完成封顶、未进行验收,恒盛公司尚未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技术资料等,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该院认为,依据现有的付款情况,城建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比例进行付款,且其已通过出具结算说明、结算会签单等文件确认了核算包含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构封顶后退还保证金等项目之后的应结算的金额,在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述辩称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其至今仍未付清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对于恒盛公司要求城建公司给付货款589658.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恒盛公司要求城建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城建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恒盛公司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该院认为,依据合同中有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对此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等相关约定,现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基于“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这一前提条件,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并结合现有证据,该院认为恒盛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总货款5%的质保金后的金额为466804.21元的货款部分的利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质保金122854.69元部分,依据合同中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并结合现有查明事实和冀东公司的诉讼主张等,该院将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对于计算标准,现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故依据相关规定,该院将恒盛公司要求城建公司给付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如下:利息损失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66804.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22854.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恒盛公司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城建公司给付恒盛公司货款589658.90元及利息损失(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66804.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22854.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恒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城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城建公司与业主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作联系单(2017年1月13日、17日,2018年10月10日,2019年2月26日)、城建函(2018)32号、城建函(2019)1号;3、(2020)京仲裁字第083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恒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张照片。经质证,恒盛公司对城建公司所交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中的城建函(2019)1号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城建公司对恒盛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不能看出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恒盛公司对城建公司所交证据1、证据2的工作联系单、城建函(2018)32号、(2020)京仲裁字第083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城建公司对恒盛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城建公司所交证据2中的城建函(2019)1号因无原件,且恒盛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常洁 审判员阴虹 审判员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邹斐 书记员万晶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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