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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礼坚
联系方式:0799-6679869
注册时间:1992-12-04
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南环路5号
简介:
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公路养护、交通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检测、房地产开发(上述项目均需凭资质证经营),设备租赁、沥青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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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温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湘08民终318号         判决日期:2021-09-09         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交的《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因无上诉人安源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表上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且该份明细表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据,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零龙1标工程结算单》没有上诉人公司或所属项目部的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被上诉人提交的从业主单位取得的《零龙项目1合同段欠施工队工程款汇总表》,既无上诉人盖章,也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明汇总表来源;4.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上诉人尚未收到业主的质保金,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质保金部分支付条件尚未达到;二、一审法院在已有比对样本、存疑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不同意对《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上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温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项目部结算的明细表,一审时上诉人是认可并承认是他们交给发包方的,现在又置疑公章,其主张相互矛盾;3.秦铁柱等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他们有权对工程量签证,并且他们签证工程量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根据签证单做出的明细表至于为什么没有确定参与签证的问题,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支付明细表、工程量单,上面关于上诉人主要的工程款非常清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温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源路桥公司支付温龙工程款32286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慈利县永安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单位)将零龙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安源路桥公司。安源路桥公司设立了安源路桥公司S310慈利零溪至龙潭河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第一项目部与温龙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钢筋砼护栏劳务合同》、同年9月17日签订了《公路路肩水泥硬化劳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承包的范围为本标段K0+000-K7+900线路钢筋砼护栏防护工程、K1-K7+900公路路肩水泥道路缘石等施工工程。还约定了承包费用、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29日开工,2018年1月17日竣工,温龙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20年1月13日,温龙与第一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零龙1标工程结算单(温龙)》,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982015元,往来款项为680000元,工程结算尾款为302105元。该结算单上有安源路桥公司项目验收员、施工员秦铁柱、李华春的签字。另外,业主单位提供的《零龙项目1合同段欠施工队工程款汇总表》载明:温龙所做的工程项目为防撞护栏、路缘石、防撞护栏基础加深,工程数量分别为1684m、1176.9m³、42.65m³,单价分别为325元、452.95元、400元,结算金额分别是547300元、417655元、17060元,共计982015元,已付工程款为680000元,工程欠款为302015元。之后,温龙、安源路桥公司就工程价款的支付确认:温龙施工项目为路缘石、防护撞栏,总金额为964955元,累计支付金额为500000元,余额为464955元,本次支付金额为180000元。安源路桥公司尚欠温龙工程价款284955元。温龙、安源路桥公司双方均在《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安源路桥公司在慈利零龙公路改造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将防撞护栏、路缘石、防撞护栏基础加深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温龙个人,并与其签订了《钢筋砼护栏劳务合同》、《公路路肩水泥硬化劳务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安源路桥公司不是雇请温龙提供劳务,而是将公路改造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温龙,其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建筑工程须由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承揽,安源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温龙作为实际施工其投入的材料、劳务等工程价款,应予返还。安源路桥公司、温龙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予以确认,对确认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安源路桥公司支付,安源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抵减。由于赵弟弟的《零龙1标工程结算单》、《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零龙项目1合同段欠施工队工程款汇总表》都不能证明赵弟弟的工程价款系温龙的工程价款;温龙的《零龙1标工程结算单》上虽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的尾欠款为302015元,但最终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4955元,故工程价款支付金额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284955元作为支付依据。对温龙要求安源路桥公司支付超出284955元的工程价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温龙明知无资质而承揽工程,存在过错,且温龙、安源路桥公司订立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温龙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属于违约赔偿范围,因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不应支持。安源路桥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安源路桥公司提出温龙的《零龙1标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李华春不是“1标段”的工作人员,存在工程量混同,且又没有加盖安源路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从而否认工程已经结算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温龙、安源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温龙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程施工,且零龙公路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安源路桥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故安源路桥公司以支付工程价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安源路桥公司提出要求对第一项目部加盖在《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上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因安源路桥公司对印章未提供比对样本及存疑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启动鉴定的条件,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龙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4955元;二、驳回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3.01元,减半收取计3071.5元。由温龙负担360.66元,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0.84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拟证明一审提交的支付明细表来源于业主单位档案资料;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的情况;3.证人唐勇(第一项目部财务人员)的证言。拟证明《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加盖的公章系真实的,《工程结算单》上验收员秦铁柱和施工员李华春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工程结算可以按照《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支付;王文军是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每次被上诉人做完一段工程,项目部去现场收方,上诉人把钱转给王文军,王文军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被上诉人,每次王文军的转账都是唐勇代为办理并代为签字的。 法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当庭调查,李华春认可《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委托唐勇代签的。同时证人对其证明的内容出具了零龙公路一标工资表、银行小额汇兑录入凭证、活期转账回单、收据、付款明细、计量支付表、计量机械材料支付表、商品混泥土结算单等证据(原件)予以佐证。 上诉人安源路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支付明细表上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所以不代表该份明细表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两张对账单不能反映付款方,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对于11份王文军转账回单真实性确认,转出户名均是王文军,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实际上与王文军构成了施工合同,本案缺少了必要人员王文军,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证据一在一审已经提交,二审无需重复审查;证据二、证据三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经审查,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温龙在一审中提交的《零龙1标第十五期计量款支付明细表》、《零龙项目1合同段欠施工队工程款汇总表》系其从涉案工程业主单位复印而来,业主单位亦盖章确认其真实性。该两份表格系一合同段项目部向业主单位请求付款的附件材料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143.01元,由上诉人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刘雪飞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徐姣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谷成才
判决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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